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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KEM-114-馬金簡-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審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楨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楨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楨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使 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銀行 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 員」、「Reiss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楨坤於民國111年7月間,提供其使用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器能量館,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莊楨坤依照「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現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莊楨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新光銀 行張專員」、「ReissChen」,並有依「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其在案發前曾向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其懷 疑是新光銀行外洩其個資,讓詐欺集團知道其有貸款需求, 「James林」說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提供美化帳戶的服務,會 有款項由會計事務所匯入其帳戶來製造金流紀錄,對方稱匯 入其帳戶的錢要還回去,若其沒有還回去,會告其侵占及詐 欺,其是落入詐欺集團設計的陷阱才會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 ,其和詐欺集團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7頁、第13 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 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 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 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 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 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 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8歲,自承大學畢業,職業為大器能 量館之負責人(見偵卷第9至10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收受款項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又代為提領轉交之理。然被 告既自承不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 ames林」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渠等收受匯款時,被告與「新光 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ames林」間,並無相當 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辦理新光銀行貸款事宜,惟無後續消 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更應 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 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111年7月18日接到新光貸款部專 員來電,因為其曾經到新光填寫想貸款的文件,所以就認為 這是銀行專員來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可認被告未查 證「新光銀行張專員」所言是否實在,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理應 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約定貸款金額、 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Ja mes林」所指定之人,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告 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付 款項予「James林」所指定之人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 員身分為何、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 付本案共計新臺幣55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 方式之男子,亦未向該男子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 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 ,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 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James林」卻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24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 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 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顯然 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 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可能用以犯詐 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在可預見「James林」指示代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渠 所指定之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而遮斷金流,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促 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 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 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即現行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 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 issChen」、「James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更一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第13 79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部分,認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依其與詐騙集團間犯罪計畫,被告尚依「James 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一罪 ,誠如前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 ,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 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賴美素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許、佯稱係賴美素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賴美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 本案帳戶 200,000元 ⑴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4時5分許 ⑶同日14時6分許 ⑷同日14時8分許 ⑸同日14時9分許 ⑹同日14時1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⑵至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450,000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桂碧 111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佯稱係陳桂碧姪子欲借款云云,致陳桂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10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淑暉 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佯稱係李淑暉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淑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本案帳戶 25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2-審訴更一-2-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 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 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 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紀怡廷受有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 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 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 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 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755-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

2025-03-04

CHDM-114-金簡-88-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馮義翔如期支付如附件一所 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並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可見被告偵訊筆錄。  ⒉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101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美化帳戶而詐貸之利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經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林姿妙、馮義翔之 被害金額後尚有共計新臺幣91,141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馮義翔達成調解,然仍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姿妙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馮義翔於偵查 中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偵卷第161頁) ,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達 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馮義翔)新臺幣(下同)92,07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7,6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 ,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陳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姿妙、鄭俞寧、張 恩哲、馮義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俞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俞寧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恩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馮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義翔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100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名下華南、玉山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遭遇投資型詐騙,有重大資金缺口 ,到處向銀行、民間申請貸款均遭拒,最後於112年7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穎」 之人張貼之貸款資訊,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陳佳 玲」為好友,「陳佳玲」表示只要她有業績就可以馬上幫我 撥款,要我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美化帳戶 、提升信用金流,我當時急需資金,沒有想到對方會將本案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急需資金,其第一時間係向正當 金融機構貸款,遭拒後才尋線上貸款管道,而其提供之帳戶 為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亦未獲利,又其雖一次提供3個帳 戶,但主觀上是為借貸,並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 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線上申請信貸80萬元,惟因內部評分不足遭婉拒乙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華內壢字第 1130000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當有向一般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乙事,應可預見與常情有異,卻仍同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難謂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毫無預見。  ㈡又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張恩哲、 林姿妙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為41元、794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有事先將款項提領出來,怕對方扣款,我有聽過政府 倡導不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等語,足認被告就交付 隱私性、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亦非 毫無警戒,然因衡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仍輕率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福祥」之人 詐欺,導致其亟需資金,方信任「陳佳玲」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以申辦貸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就此 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其既保留「 林福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卻未留存遭詐欺之 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已與告訴人馮 義翔調解成立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含本案帳戶總計3個帳戶予「陳佳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傍晚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姿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萬9,91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鄭俞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鄭俞寧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續訂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9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張恩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恩哲佯稱:若欲取消捐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 2,90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8,275元 4 馮義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馮義翔佯稱:可報名全統路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 4萬2,089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73-2025030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 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 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 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 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 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 (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 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 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 ,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 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 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 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 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 ,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 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 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 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 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 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 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 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 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 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 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 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 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 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 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 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 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 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 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 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 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 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 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 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 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 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 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 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 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 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 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 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 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 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 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 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 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 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 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 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 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 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 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 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 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 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 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 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 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 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 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 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 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 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 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 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 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 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 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 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 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 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 ,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 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 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 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 、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 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 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 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 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 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 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 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 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 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 、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 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 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 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 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 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 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 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 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 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 、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 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 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 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 );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 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 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 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 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 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 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 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 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 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 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 ,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 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 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 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 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 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 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 、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 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 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 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 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 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 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 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 」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 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 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警惕,卻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主觀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 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地檢 署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 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 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 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先予敘明。  ⒊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略為:我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我留下LINE帳號,對方就透過LINE以暱稱「 伊昱竺」向我介紹他們辦理貸款的模式,過程有要求我翻拍 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供他們審核,嗣對方稱我 的信用評分不好,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操 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成功率,我始於11 2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 稱「伊昱竺」;我並不清楚「伊昱竺」之真實姓名資料,後 來他帳號刪除,LINE就變成沒有其他成員;臉書貸款資訊因 為是隨機更新所以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字第51271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偵字第47825號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字第5127 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縱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 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通訊軟體聯絡方 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 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 ,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 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 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 錢花用,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 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 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 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 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 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 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 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 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 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 注意之事項,然直至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提醒帳戶有異常 交易,始更改帳戶所有設定,並補辦提款卡、存簿,被告此 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 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 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⒋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經本 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 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7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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