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毓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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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甲○○未成年之女林O 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在卷)發生爭吵,見甲○○在旁 觀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 臉頰一下,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甲○○言 語相激,才有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做揮打動作,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避因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告藉故因寵物飼養問題和林O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爭吵 過程中遂以右手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其確定有被打到等語。 又證人林O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係其先跟被告為了小狗的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 在吵,就走過來,告訴人跟被告也因為小狗發生爭執,其看 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其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 是用力的等語。觀之證人2人上開證述明確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3109-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林寶珠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29-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沛玥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劉承展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琪森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38-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羽函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37-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高郁智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40-202503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7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誠請撤銷原判決。被告 於偵審期間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八十之母親需照顧撫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體恤下情,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 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265-2025030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 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 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 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 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 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 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 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 ,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 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 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 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 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 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 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 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 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 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 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 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 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 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 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 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 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 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 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 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 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未思 悔改,竟又犯本件竊盜罪,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 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197-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葉星顥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審附民-400-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 、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 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 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 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 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 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 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 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 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 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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