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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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