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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周二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指對於法院為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明,至 於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顯 不當擴張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再抗告 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且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若無明文規定,自得聲明不服。又相 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已逾30年,均未進行清算,顯見除再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清算人並無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 如法院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將導致相對 人公司陷於永遠無法進行清算之困境,此當不符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其修 正理由明載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 字略作調整。對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 外,由公司負擔。足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 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 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 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依前開修法過程可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 段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含括法院准許與駁回聲請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12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以駁回聲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3-非抗-1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受罰人 鄭健三 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28

TNHV-113-上易-150-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宣判日期關於「112年5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4

TNHV-112-重上-129-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2024-10-18

TNHV-113-抗-17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即上野鱻水產行 被上訴人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冷凍土 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616,000元,向伊購買土魠魚貨共12,000公斤, 單價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 港。伊依約於高雄港交貨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復依上訴人另行指示,載往訴外人皇盛冷凍冷藏有 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冷凍櫃存放, 經上訴人驗收受領系爭貨物其中1,070件共10,700公斤,並 無不合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轉售並交付與 其他廠商,顯已受 領系爭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暨依 民法第378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 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及其中1,692,530元自 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其中764件有包冰或厚度等不合約定 規格情形,伊抽驗發現後於110年11至111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異議亦不偕同驗貨及取回,伊遂就 剩餘306件貨物共3,060公斤,按約定單價218元計算,另扣1 10月11至111年1月間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後,於11 1年1月25日匯付被上訴人餘款640,041元,並無欠款。被上 訴人提出該764件貨物部分,不合給付本旨,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兩造另 約定之嘉義為清償地,並非高雄,被上訴人另請求高雄至嘉 義間之運費,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 18元。其中記載:「交貨日期:(西元)2021.10.12到(高 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100, 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 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三)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 (四)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 ,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 (五)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訴外人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 ,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 (六)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 600元(10,700×218=2,332,600)。 (七)兩造就被證14、15之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1,692,530元)。 (九)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 ,2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貨物,仍有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 ,合計1,703,765元,尚未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 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另依民 法第378條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預 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 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 ,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 2、查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 件,共10,700公斤。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㈧ )。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中之764件魚貨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 ,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資料、相片、土魠切片判定標準、驗 貨紀錄、統一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73 至107頁、第145頁、第16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 第149至179頁、215至231頁),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23頁)。足 見,此項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規格、包裝及品質之約定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情形,違反系爭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觀之, 上訴人傳送系爭貨物之相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雖稱其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中之冷凍 土魠切片有包冰之情形,然上訴人就何謂包冰之定義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該等冷凍土魠切片是否有包冰之不合格情形 ,已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包冰係指「將食品 浸在水中迅速拿起,再急速凍結」,係一種食品加工技術等 語,並提出「冷凍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為證(本院 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雖稱包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會 形成膠狀,而係噴上一層水,結成一層冰云云。惟上訴人所 述僅係其就包冰定義之個人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依其陳述判斷,其所提出證明包冰之相片(本院卷第157、1 59、161、215頁),僅係有一層冰霜,而此等冰霜於含有水 氣之冷凍物品通常可見,不當然即符合其所稱包冰之定義。 又參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程維持冷凍保存,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貨物之冷凍土魠切片上有 一層薄冰霜,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另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 7頁),主張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係未包冰之狀態云云,惟 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存在,並無相關資 訊可參,尚難逕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 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云云,惟查 : A、上訴人提出欲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相片( 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片之貨物係屬本件系爭貨物,自 難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明。 B、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證據(原審 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23、第227至231頁)觀之,係另一 商品「火燒蝦」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 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雖其中有部分 對話提及至皇盛冷凍廠看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 卷227頁),惟此等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規格、品 質、鮮度不符之情形。 C、上訴人雖提出挑揀被上訴人不良魚貨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第403頁之證物袋),欲證 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 所提出之譯文,僅係涉及「顏色比較深一點」等對話(原審 卷一第149頁),但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 有不符之情形;另前揭錄影光碟錄影檔中「出問題土魠協調 影片(1)」,並無聲音(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依原審勘 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亦僅係二名男子對話 之動作及過程,無法證明兩造說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 有何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D、另依證人即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於原審作證時,雖提及有規格不符,尾端部分不是我們要的規格、部分顏色呈現深色、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鮮度不足、包冰等缺失(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退貨7,610公斤之驗貨紀錄(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依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相片,有放置銅板作為比較基礎(本院卷第157頁右下),並未指出有何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不符之情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約定系爭貨物 「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究竟何部分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並無測量之數據可供參照,尚難僅憑陳逸凡之此項證述,即認系爭貨物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符之情形,且陳逸凡作證時亦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青肚」、「臭肚」、「爛肉」之品質不良情形;另陳逸凡雖提及有包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包冰之定義及標準,亦難僅憑陳逸凡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 E、另證人即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貨物到港 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系爭貨物是冷凍的,品質無問題, 系爭貨物如在申報範圍內,其會注意查驗,如果沒有疑問, 即不會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 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規格、品質、鮮度不 符之情形云云,惟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為抗辯,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中之764件貨物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認為合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 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上訴人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 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 受領(不爭執事實㈣㈤),故上訴人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 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 費11,235元,為有理由: 1、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買受人負擔,此 有民法第378條第3款可參。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欄之約定,係約定「(西元 )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應係高雄 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運送至嘉義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其傳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有關系 爭貨物之買賣內容固曾提及「交貨日期:2021.10.10前到廠 (嘉義民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觀之,係在2021年9月14日傳送,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同年9月15日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 原審卷一第23頁),故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貨物運 送至嘉義民雄,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對話,事後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應運送至高雄港,自應以 高雄港為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內容雖提及 運送至嘉義之冷凍櫃等語,惟此等對話僅係就運送地點之對 話,尚難認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清償地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清償地高雄港以外處所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 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78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第179條請求部分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3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 費11,235元,合計應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 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上-23-202410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11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岡 抗 告 人 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羿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美娥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 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 17至13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遠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 司)承攬相對人「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簽署「工程估價單」,而此工程估 價單並無抗告人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坂茂公司) 之印文,故系爭工程與坂茂公司無涉。又遠見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並交付相對人後,經相對人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寄 發存證信函給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但坂茂公司、遠見公司 從未迴避與相對人聯繫,亦無任何隱匿行蹤,使相對人難以 查找之情,且坂茂公司、遠見公司遭到假扣押後,旋即主動 辦理提存擔保,日前已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 函啟封坂茂公司、遠見公司位於南投縣○○鎮之0筆土地,確 有一定程度之資力。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認遠見公司或坂 茂公司未正常營業、易於隱匿財產,而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遠見公司與坂茂公司有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 相對人之情,難認有合法之釋明。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 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封面有「坂茂綠能工程(股)公司」之字 樣,且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訂 金至坂茂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作為本件對坂茂公 司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觀之上開封面並無坂茂公司之印文 ,亦無記載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約款,而系爭工程之約款 則均記載在有相對人簽名與遠見公司用印之工程估價單上( 見原審卷第19頁),故此封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坂茂公 司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存在。縱使相對人確曾將系 爭工程訂金匯至坂茂公司名義之帳戶,然工程報酬之給付及 收受,只要契約當事人確認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即可,因此 契約當事人指示第三人代為收款或匯付,於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而言,尚非鮮見,則該匯款申請書亦無從釋明坂茂公司同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使本 院得到相對人對坂茂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相對人就坂茂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已盡 釋明之責,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從而,相對人 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對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與遠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間交 付伊,經伊於同年7月間發現瑕疵,並限期催告仍拒絕修補 ,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見公司給付修補瑕疵所需損害賠償費用2,27 9,634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外牆照片24 張、存證信函、報價單、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59頁),固可認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L INE訊息催告修繕,遠見公司不斷以其無責任等理由拒絕給 付,並無賠償之意,且伊請求之金額已逾遠見公司資本額3 分之1,而遠見公司經營之行業資產多為動產,不僅易於隱 匿,且須支出相當之成本買進材料,更會有帳款應收未收之 情形,伊雖無從調取帳冊以釋明,惟依社會通念亦堪認遠見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日後不足以清償其對伊所負債務。且遠 見公司主營業所亦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白天尚無人在內, 顯然該處並非遠見公司真正之營業所,有逃匿之虞。又系爭 契約僅有遠見公司之印文,封面卻印有坂茂公司之字樣,並 要求伊將款項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明顯悖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交易方式,目的是否藉由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便利隱 匿財產,規避債權人追償等語。然查,遠見公司資本額為00 0萬元,名下尚有0筆土地,亦能即時提供免為本件假扣押之 擔保金2,279,634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6月3日提存所之通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85 、87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就遠見公司之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為無資力狀 態,或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單憑遠見公司拒絕給付,即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遠見公司 之主營業所固有多家公司設址於此,然同一處所供數公司作 為登記設立地址之情形,亦屬常見,尚難遠見公司登記營業 地點之外觀,遽認遠見公司有逃匿之虞。至於系爭工程款之 訂金匯入坂茂公司之帳戶內,如前所述,此亦未悖於社會交 易常情,況該訂金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材料備料款項,此觀工 程價單即明,而系爭工程已交付,亦為相對人所是認,既然 該匯入之訂金已用於系爭工程,自難認遠見公司先前曾要求 相對人將系爭工程訂金匯入坂茂公司帳戶係屬隱匿財產。此 外,相對人復未舉證釋明遠見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 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就遠見公司假扣押之 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坂茂公司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另就 遠見公司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為釋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是相對人對坂茂公司及遠見公司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8

TNHV-113-抗-11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 名義固記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 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然兩造離婚訴訟纏訟迄今長達3 年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伊同住,由伊支付 生活開銷。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7日以未 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同住,及其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且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來 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 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又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依據。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9,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 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 4,025元【計算式:729,000×5%×(4+6/12)=164,025】,依 上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0-07

TNHV-113-抗-169-202410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8,429,70 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685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7

TNHV-110-建上-19-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開庭內容 ,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04

TNHV-113-聲-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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