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父、乙母(真實姓名及住所
均詳姓名對照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和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原
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
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和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7,267元(計算
式:10,900×2/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
,900-7,267=3,6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