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