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原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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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470-2024121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科甫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 刑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諭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受刑人 本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向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然受刑人 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之至112年9月6日,因工作 因素,僅履行36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 3年8月31日,延長後受刑人仍僅履行共74小時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卷宗暨所附,臺北 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觀護人112年9月6日簽 呈、受刑人112年9月5日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園股)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 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 縱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仍僅完成約百分之30( 74*240=0.3083)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 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受刑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受刑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受刑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2年5月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需履行8至9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至3小時即可完成),受刑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受刑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益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忽視檢察官為避免受刑人遭撤銷緩刑而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機會,以及期待受刑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17

TPDM-113-撤緩-16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仁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仁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仁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PDM-113-聲-297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楨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李威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8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明前係林楨凱之雇主,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李威明竟 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歡樂園地」店內,徒手毆打林 楨凱頭部及上半身,致林楨凱之頭面部擦傷(下巴:2*1cm) 及肩頸部擦傷(前頸:2cm)等傷害。 二、案經林楨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428-2024121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3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聲保-13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未到案之共犯倘日後遭緝獲被告亦不會翻供,且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交保,俾令被告得 以返家工作,照顧體弱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 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訊問後,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遂等罪嫌,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遂於 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訊據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中,雖自白上揭全部共同販賣犯 行不諱,然嗣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與他人共同販賣,僅係幫助販賣云云 (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歷次警偵中,對 於本件與他人共犯之具體情節,即已有供詞前後反覆出入之 情事,且被告復曾辯以:自己沒有犯意,係遭人釣魚陷害云 云(見少連偵卷第488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出自真實意思 而為毫無保留之自白,抑或僅係出於訴訟策略之運用,實已 不無疑義。本院復參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 是以本件自存在被告於釋放出所後,猶與其他共犯串供或偽 造、變造證據,俾便翻異先前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性。況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本已有串供 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更有逃匿以避免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為警查獲之際, 其本身即已因另案(詐欺)遭通緝中(見卷內法院通緝記錄表 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空言所辯以:自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院審 酌被告於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94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楠庭 被 告 梁華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41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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