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慧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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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7號、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預 見毒品咖啡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 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社群軟 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刊登「需要🍹 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 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丙○○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嗣警收取包 裹並將毒品咖啡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二種以上,檢驗出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經查: 一、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裝備武器(高雄)」帳號, 刊登「需要🍹趕緊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與其聯繫,雙方達成以1,500元 交易咖啡包3包之合意,經員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7月23日2時3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好正義門市 寄送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裹至員警指定之統 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 14至18頁、96至97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暱稱「🈺裝備 武器(高雄)」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員警 與「🈺裝備武器(高雄)」及「@@(在)」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員112年7月23日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 寄送毒品包裹收據照片、貨物運送明細截圖、統一超商好正 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拆開包裹之錄影畫面截圖 、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28頁、35至36頁、 偵一卷第23至25頁、37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 告上開寄送予員警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6號 鑑驗書可佐(見他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 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 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98頁),復自承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一卷 第19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卻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內究竟含有多種不同或同種毒品均在所不問,亦未查明, 仍執意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乙節毫不在乎,主觀上有所容認,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間 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 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86 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業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其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之犯行,亦未能具體釋 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 開犯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因員 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 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如前 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張貼前揭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該 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取得之1,500元毒品價金,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自己拿來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鯊魚圖示藍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4包 黑色包裝

2024-12-30

KSDM-113-訴-31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SAU KWAN(中文姓名:陳秀堃,下稱陳秀堃)已預見 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旅費,僅為從事將不詳人士所交付,內容 物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不詳之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有港幣 2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 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進口 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Y」及「2號仔」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ROY」指示陳秀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 ,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復於同年月25 日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荷蘭鹿特丹「海牙美居酒店」入住。 又於同年月30日16時,依「ROY」指示,至「海牙美居酒店 」附近某餐廳前,向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拿取以白色保潔套、 抱枕套藏放愷他命之白色行李箱1個。再依「ROY」之指示, 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法國巴黎戴高樂 機場,並於同日11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260號班機前往 香港,於同年6月1日8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 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並欲依計畫交由 「2號仔」負責後階段之國內運送。嗣陳秀堃在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堃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頁、79至8 4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227頁、236頁) ,並有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被告與「ROY」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546號 鑑定書、入境託運行李X光儀掃描結果、扣押物照片、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臺灣資料、機票 、訂位資料、CX-432班機艙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 許可同意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29至35 頁、47至48頁、49至57頁、73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69至71頁、77至82頁、83至87頁、89至101頁、109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OY」、「2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17.5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數量 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 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於本案有用以與「Roy 」聯繫,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放置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表示於本案中沒有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實 施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0包 2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白色行李箱 1個 含白色保潔套、藍色抱枕套各1只 4 iPad 6 1台 序號:DMPX7P27JMVT

2024-12-30

KSDM-113-訴-382-20241230-3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2153、2467、2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採尿時間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7-39頁), 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未參加 毒品評估,希望再予其一次機會,惟被告亦未參加另訂於11 3年10月7日在高雄地檢署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致電,被告仍表示資力不足 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 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 決心及毅力戒除毒癮,且亦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是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0號 原 告 鄭至均 被 告 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附民-990-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雯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6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6

KSDM-113-毒聲-581-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6

KSDM-113-毒聲-579-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附民-17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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