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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1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43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智」、「夢幻」、及「約 翰 」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靜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2,000元之犯罪所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 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自承高職肄業 ,擔任居家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 名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 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編號2之工 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有收到22,000元報酬,為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   欺犯罪所得,但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   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   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條1紙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李靜宜」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全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蕭澺芯即與「小 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 身分與楊朝龍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 云,致楊朝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蕭澺芯遂受「小 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楊朝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 公司員工「李靜宜」向楊朝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 不詳地點列印之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 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楊朝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立學公司。蕭 澺芯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蕭 澺芯並因此獲取約2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朝龍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朝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另案被告黃彙雯遭查獲時之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寒股 )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 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9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0號   被   告 余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華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大 武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養生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 上。嗣余建華於行車途中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 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2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故核被告鄧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 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 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參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 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鄧旭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2時 30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巷00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號MMQ-2111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鄧旭霖於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 警取締攔查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等物予警扣案,復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 物(28ng/mL)、安非他命(212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4906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旭霖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J28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2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銘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 及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胡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即甲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6.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 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參酌被告賠償意願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 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 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 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B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B所示收據宣告沒 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須再諭知 沒收。再者,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業自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1.胡俊銘應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胡俊銘應再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10萬元。 2.附註:胡俊銘及告訴人張素卿間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0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卷第93頁)。 ◎附表B: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物品均沒收: 1.「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7日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壹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壹枚)」。 3.手機壹支及耳機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9號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銘依渠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要求 渠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財務部員 工「江廣元」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甚有可能因渠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為貪圖高 額報酬,仍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聽從甲成年人之安排從 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胡俊銘即與甲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美娜」、「嘉賓-營業員」等假冒身分向張素卿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要求張素卿多次繳付現金投資款項予該集團不 詳車手,張素卿發覺遭騙後,乃於113年9月6日向警報案, 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返還信用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由 ,與「嘉賓-營業員」約定於翌(7)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埔園門市面交上開款項。胡俊銘 遂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前去上開 超商,向張素卿出示偽造之嘉賓公司工作證,表明渠是該公 司財務部告訴人員工「江廣元」前來向其取款,張素卿便將 裝有7000元現金及69萬3000元假鈔之紙袋交付胡俊銘,胡俊 銘乃即將渠事先在同一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蓋有 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1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1 枚)交付張素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廣元及嘉賓公司 。嗣胡俊銘旋遭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胡俊銘、 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 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張素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甲成年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偽以嘉賓公司財務部員工「江廣元」向告訴人張素卿面交收款,被告並當場將渠事先在上開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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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孟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湯米」、「猩猩」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與莊平治聯繫 ,佯稱,因涉刑案需配合調查金流,否則將收押云云,致莊 平治因此陷於錯誤。 二、徐孟祥即受「湯米」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統一超 商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取得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莊平治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莊平治收受名下臺灣銀行、渣打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附表所示 文書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平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徐孟祥取得莊平治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以假冒 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2時 33分起至35分止,及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21分 止,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4萬 元(共28萬元),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12分止 ,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至55分止,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4萬元及7萬3千元 ,徐孟祥再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莊平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平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檔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詐得告訴人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檢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又被告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 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 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前科,有前科表在卷。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洗錢等犯行,亦已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處長莊進國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4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9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他人多功能移動電源器1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當;其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 多功能移動電源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減,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多功能 移動電源器1台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   被   告 謝祈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祈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前停車場時,見為楊恪寧所有之WAGAN 牌「Lithium Cube 1200型」多功能移動電源器1台放置在上 開停車場管理室前,且無人在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楊恪寧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恪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恪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36-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拾壹月、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恢復正常人生,扶養小 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3罪,犯罪事證明確,是核被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罪,各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刑 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未及 審酌,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綜上,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 之量定,即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對於 全案3罪之所得,非單一個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因經濟需求,為快速獲取暴利,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詐騙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 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有罪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起 訴書以及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偵卷第25至 29頁)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遭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 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 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之初否 認犯行,辯稱本來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明顯避 重就輕,抱持僥倖態度,至偵訊後階段、羈押訊問與本院準 備暨審理中始坦認。被告除前案以及本案之刑事紀錄外,另 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㈥另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部分,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至本院,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及此,無庸追 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 9,999元 NGUYEN NGOC DUNG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武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 9,958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和平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3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3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 2萬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鹽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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