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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自摔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 堤防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66-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寬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意而自摔肇事, 經送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鐵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自撞 道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6)日0時13分許,測 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4-202503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湖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湖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湖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1.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 有餘,酒醉程度甚高;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本 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23-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 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更正為「仍於 飲酒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 除。  ㈢補充「被告蔡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完畢後 旋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受傷,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獨自喝了6罐啤酒;我已經忘了我何 時開始騎乘機車;我自摔到送醫期間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 6頁、第26頁左),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酒精而陷 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佐以被告 車損及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意識、控制 能力均已受嚴重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當之速度騎乘,是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0餘年未再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 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9號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公園路操場內飲料6罐啤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錄。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4-交簡-67-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金水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疏未注 意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 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被告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 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判決認定。而被告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有本件之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逕自離去之事實甚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肇事路 口,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佐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傷勢或是否需叫 車等詞。綜上,被告顯然知悉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閃避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恐 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犯行甚為明確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但因告訴人係自 摔倒地受傷,被告一時未察覺係因己過失而引起,始離開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卷內 證據詳予論述,且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   上訴雖以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以觀,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然原審就此節已有說 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無法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詳原 審判決第5頁理由五部分)。另原審就告訴人所指於車禍發 生前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一節,已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本院再衡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是騎乘機車 ,則告訴人即使有按喇叭,被告是否在車內確有聽聞,亦非 全無疑問,是自難以告訴人所稱其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月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 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葉金水之車輛而自摔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致使陳月朝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 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金 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28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摔,並非我的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17-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5 、27、29-31、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後方自摔,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證 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要到中壢,行經前揭 路口時,被告開車靠我很近,我按喇叭後,被告仍未禮讓直 行車,硬要迴轉通過,我為避免對撞,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 地(本院交訴卷305-30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 ,並未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為避 免碰撞,因而緊急煞車造成摔車,致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桃園市中壢區文 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路邊停有車輛,被告於路口迴轉一半 時,上開路旁車輛的駕駛開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 騎乘前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前方有上開被告之 迴轉車輛、路旁車輛之駕駛則正在開車門,其相對位置則是 被告在其左前、路旁車輛在其右前,告訴人則在上開車輛的 中間,告訴人遂開始緊急煞車後,往右側摔倒,被告完成迴 轉後,逕自往中壢方向駛離,路旁車輛駕駛則下車查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在前 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而 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為免車禍發生,採取 緊急煞車造成摔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卷71-72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 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倒 地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葉金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69-71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5、27、29-31、33-34、37-40 、49、7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 到喇叭的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 -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 據在卷可稽(偵卷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 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發生本件 車禍後,仍逕自駛離現場。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硬要迴轉,為免兩 車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本院交訴卷305-309頁 ),惟告訴人既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果 此則告訴人應有充分安全煞車的反應時間,告訴人卻陳稱其 來不及煞車,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 示警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路 口待轉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直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切入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後,告訴人才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益徵若告訴人如其上開所述,自當有充分時間安 全煞車,從而告訴人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 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於被告待轉 時,即已鳴按喇叭向被告示警,進而據為被告因有告訴人之 按喇叭示警,當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利認定。另被告辯 稱:我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摔傷結果,故駕駛 前揭車輛迴轉後,即到前方處停車用餐等語(本院交訴卷15 0、305頁),亦與告訴人證稱:我摔傷後,被告並未當場停 車,而是駕駛前揭車輛到前方處停車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卷 307-308頁),而衡情肇事逃逸者主觀上如有逃逸的故意, 當會儘速遠離現場,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附近,顯與肇事 逃逸者之逃逸行為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車禍乙 節,應屬可採。又本件除上開不可採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具體 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率 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14-20250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 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 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37-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杯」更正為「半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桂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2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車 前飲用之酒類為半杯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鄭桂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香自民國114年1月29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址 設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號之親友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 維新路22號1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竹南鎮 博愛街與大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人、車倒 地。經警通知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 於翌(30)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4張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82-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貴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貴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2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貴枝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於屏東縣里港鄉三 廍村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2025-02-27

PTDM-114-交簡-1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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