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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 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 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 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 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 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 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 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 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 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 ,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 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 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 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 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 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 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 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 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 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 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 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 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 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 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 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 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 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 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 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 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 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 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 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 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 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 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 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 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 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 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 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 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 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 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 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 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 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 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 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 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 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 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 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 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123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莉燁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楊許惠琪 被 告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 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 4日之租金,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當初兩造 於洽談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 求,被告為爭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 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除及願意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 定之數額。待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增建二樓完畢,並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重新簽立租約,並 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 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增建二樓所支出之費用6 0萬104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 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慫恿增建或隱瞞增建會被拆除之可能性,雙 方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果因為增建導致檢舉,承租人要 自行負責,可見從一開始原告就知道增建可能會違反法律而 有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於增建過程中就收到政府來函,是原 告自行增建,應自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出租期間,並 無使用房屋之阻礙,待與屋主簽了新約之後,才與新屋主有 糾紛,顯然都與被告或被告配偶沒有任何關聯。另原告於10 9年8月即知有拆增建之義務,卻直到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租定期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 114年4月4日之租金每月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 。 2.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有增建二樓部分,並於110年5月1日 轉租予高亞秝作為經營寵物店之用,出租日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4年4月4日,但二樓電梯出口處則保留由原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 3.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孟勳。 4.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謝孟勳簽立租約,租期自 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共4年9月,並於契約第15 條內 約定: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須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如租約到期前不續租,承租人需 回復房屋原狀,並現狀返還二樓露臺增建處。 5.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且租約 租期未滿5年,亦未辦理公證。 6.關於被告一屋二租乙節,不再主張。 7.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係於110年7月14日取得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於同年8月21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時,是否有慫恿原告增建?並保證增建 不會遭拆除?訂約甫滿三月,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 事前告知原告,是否有預謀?此舉可否認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謝孟勳催促原告拆除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告慫恿增建,並保 證增建部份會遭拆除及未經預告而出售系爭房屋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 3.原告是否因為謝孟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多少?(含原告增建二樓所支出 之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已,乃為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 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求,為爭取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卻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 除,及配合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定之數額。被告卻於1 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又強迫原告與謝孟 勳重新簽立租約,且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 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 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等 語,被告否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罰款, 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雙方已對增 建部分明文約定,且約明增建由承租人自承擔罰款責任,不 得作為退租之條件,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之情 形。另查,證人曹世芝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 透過仲介以李承祐的名義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李承祐承租房 屋時有說要承租房屋增建二樓並經營寵物店。我沒有說保證 違建不會被拆除,當初李承祐收到違建的紅色檢舉單,有來 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們去議 員的服務處問看看能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說我會幫他們找議 員處理,我是建議他們找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依照曹世芝所述,並無於簽約前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 之情形可言。證人許晉嘉亦到庭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寵物店 二樓之增建事宜,因為楊許惠琪是我親妹妹,她約在108年3 月出找我說他們夫妻二人要開寵物店,要增建二樓,同年3 月10日左右我到現場估價,二、三天後他們簽約,我在同年 3月23日經屋主同意把現場二樓平台圍籬拆掉,並把拆除的 東西賣到回收場,賣給回收場的款項交給屋主曹世芝,然後 就進行二樓工程施作。我施作約一星期左右,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就來貼紅單,那紅單的內容是要求即刻停工拆除,如果 沒有在一週內拆除,市政府就會派人來拆,所以我們就停止 施工並告訴楊許惠琪,楊許惠琪就跟屋主曹世芝說有被貼紅 單,我繼續等待楊許惠琪的訊息。後來我跟李承祐聯絡要去 烏日一個議員那邊問說這個違建要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李 承祐、陳柏廷、曹世芝一起約在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前面會合 ,會合後一起進去議員服務處找議員,剛好那裡有都發局的 人員在議員服務處那裡,因為施工現場有一個玻璃櫥窗,都 發局的人員問我颱風時那個櫥窗會不會被吹走,我保證不會 ,都發局的人員就說好,應該是相信我,都發局的人員說會 去瞭解。曹世芝有叫李承祐寫陳情書去都發局,我就回去等 他們的消息,等了幾個禮拜,李承祐、楊許惠琪他們跟我說 可以在假日的時間施工,屋主有跟他們這樣講,後來我就把 它施工完,利用二個禮拜的時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297頁),從許晉嘉證述之過程,乃施工約一週即遭 檢舉要求停工,隨後即停工等待消息,事後有前往吳瓊華議 員處處理,剛好有都發局之人在場,被詢問施工之櫥窗颱風 來會不會被吹走,許晉嘉則保證不會,都發局人員當場表示 會前往瞭解,之後曹世芝、李承祐寫陳情書予都發局,數週 後李承祐及楊許惠琪即稱屋主允諾於假日施工,隨後許晉嘉 及利用二週時間完工,是依許晉嘉敘述過程,充其量僅得認 為被告承諾繼續完成增建部分,並無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 除之情事。另證人李承祐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是寵物店 的執行者,所以是我出面簽約,因為這個寵物店沒有開成, 我就與楊家驊討論,之後就換成黃莉燁,也代表我要退出這 個寵物店。換約前即有收到都發局關於增建之通知單,收到 通知之後,曹世芝有帶我去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接待我們,換約之前我有跟曹世芝告知過我會換 約,當天房仲有帶曹世芝過來,我有告訴房仲後面的情形, 房仲告訴我說後面的事情交給他,所以換約時我有到現場, 只是房仲上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 01頁),足見李承祐係因接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通知函, 始至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換約前被告有保證不會 被取締拆除,為何未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曹世芝質疑,反聽 從曹世芝之建議,前往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是尚難認 為被告事前有何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情形。至於出租之房屋無 法滿足經營寵物店之需求,被告於出租時主動減少租金金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㈢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簽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房屋,依 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原告可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對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主張租約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 雙方之契約雖未經公證,及租期未滿五年,亦無同條第二項 排除適用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謝 孟勳亦與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74頁),對 原告租賃使用權亦未受影響,雖原告與謝孟勳之租約同樣約 定有: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條件與 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條件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租約受有影響。 則被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自難 認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於109 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 重新簽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被告強迫簽約 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屋側涉及違建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 09年4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4532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 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 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案號:K0316)錄案屋側違建2樓以玻 璃封閉,故於110年7月23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以上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197514號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是謝孟勳事後通知原 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縱使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寵物店,亦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所致,要難認為被告違 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6

TCDV-112-訴-3110-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 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 日函)和被告112年8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2年8月31日函)等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多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之 行政處分有關108年中都建字第00079號(下稱系爭建照)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樣態缺失事項:㈠拆除有妨害無尾巷 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㈡拆除有涉嫌將會妨害原告 的生活安全隱私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㈢拆除建築 物有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 高度和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 ,以維護巷道內居家安全和日照權利。三、請求被告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必須要會同原告共同勘 驗,以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位置不符合其核准工程設計圖樣位置 ,亦其一處的陽台與窗戶開口設立位置不符合其容許位置。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1 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 建物:㈠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㈡ 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 部分。㈢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 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㈣系爭建物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 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分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建 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其更正,係為 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市○區○○段五小段(下同)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緊鄰於訴外人馥澤實業有限公司(即起造人 )領有系爭建照所坐落之3-5、5、5-12地號其中之5-12地號 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興建面積僅有90.64 平方公尺,興建11層樓高,在7樓樓地板面積為96.68平方公 尺,有頭重腳輕之危險、系爭建物高度31.68公尺有損害巷 道之日照權、陽臺及開窗之規劃妨害原告日後居家安全與私 密性,及巷道轉角附近第一樓層屋簷之興建有妨礙巷道之消 防交通安全(下合稱系爭建築樣態)等事由,分別以1999陳 情系統、損鄰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案經 被告先後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 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 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 112年8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所陳地點領有 臺中市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照臺中市建築物 施工管制辦法第35條規定……,該案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 屋頂版完成,並經本局備查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處理 ,建請洽相關專業公會出具損鄰鑑定報告,本局(營造施工 科)再據以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證 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12地號土地為相接鄰地,有地境 界線分割,依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的相 關規範為法律利害關係人。由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 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 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 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違 法興建在規劃的法定空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而涉及影響 原告的生活隱私品質,系爭建物違法超過許可容積面積 ,所興建樓層高度有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強度一事,致使 有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日照權利,違法興建屋簷 一事,危及防火消防公共安全等,故原告有建築法上訴 訟權能之存在,是為法律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地位,針對 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一事之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職權,亦有未依建築 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有關違反建 築法之系爭建築樣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損 害原告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如隱私權生活品質、生 命財產權及防火消防交通安全、日照權等權益。原告認 為其申請一事,有被告為實質上准駁之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別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 :⑴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 。⑵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 口等構造物部分。⑶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⑷系爭建物 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 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損鄰告發書,及112年7月17、11 日透過市長室及1999話務中心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問題,被告以112年8月31日函及112 年8月1日函所回復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復意見及 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非為行政處分。    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其於一宗基地內申 請一幢建物,緊接鄰地部分皆未開窗及設置陽台;且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內容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 技術分立,其內容係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在案, 承、監造人依規申報歷次進度勘驗,並簽認按設計圖說 施作,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 員確認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文件齊備後始核發使用 執照。另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容積率增加、第二 次變更設計容積率減少、第三次變更設計容積率不變, 故法令適用日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建造執照掛號日 ,即109年6月30日,爰不適用10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經查閱歷次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由建築師檢討符合容積 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其內容由開業建築師 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被告107年12月18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中土結發字第499-03號函)核 定之地下水補注報告書,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聲明2.樣態之公法 上請求權? ㈡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 上請求權?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9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 97頁)、3-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 、5-12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2年7月11日、7月1 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2年7月17日 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2年8月24日 損鄰告發書(一)(見訴願卷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 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56條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 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 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鋼骨鋼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 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四、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五、現場構築式污 水處理設施勘驗。(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 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第3項)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 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第4項)第2項查驗 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第5項)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第6項)勘驗文件 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滅失為止。(第7項)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 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第8項)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 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 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 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9號、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 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 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可知,其係針對應依建築法第9 條申請建造行為者,在建築物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上述主管機 關得命起造人或建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之規 定,係因建造(修建)中建築物,如已有妨礙都市計畫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節,建 築管理主管機關未命其停工、修改、強制拆除,無從確 保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 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隨時勘查 ,並於發現有違反情形,命其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起造人違章情形,經停工或命 拆除後,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交通因而暢通、衛生 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 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 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拆除或限期改善處分, 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 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 關為一定作為(拆除被舉報人之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 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物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 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原告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存在,是為法律利害 關係人之適格地位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建 物並領有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於1 12年7月11、17日及8月24日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 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 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81-86頁、訴願卷第1-4頁)。案 經被告先後以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回復原 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見本院卷第81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 (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 )、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損告發書(一)(見訴願卷 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 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33-40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 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 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 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建築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 態,妨礙消防交通安全、日後將會妨害原告生活安全、 隱私權、日照權,請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對系爭建物進 行查驗、停工及修正云云,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 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拆除系爭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原告縱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 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 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無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    按依建築法第5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 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 機關難以管理監督且為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 觀瞻,及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勘查,乃為公共 利益而設。是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 公安,請求主管機關勘驗,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勘驗之 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更無必須會同陳情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0頁), 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 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中未符合都市 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現行建築法令, 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前揭法令並無賦予 人民直接請求被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 告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 為一定作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 求,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因其所陳情事項,並非依 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部分:    ⒈如前所述,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建築 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 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 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本於原告之陳情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 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開 函文內容可知,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築,僅 使被告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原告有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被告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系爭建築,難謂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12年8月1日函核係被 告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就原告陳情所指系爭建物 之系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及損鄰情事所為之法令及事實說 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 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 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㈦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 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 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惟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核係請被告作成行政事實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 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 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 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 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 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 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 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 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 明2.及3.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 適法。然而,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 官闡明後,原告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2、3項為提起課予義 務之訴(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 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 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 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相 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 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均如前述,原告援引前揭建 築法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 自屬無據,不能採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 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112年8 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 ,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 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等語 ,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依法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建築法 第58條第3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 ,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鄰地所有權人而設, 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拆除建物或勘驗之公法上 權利,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 8月31日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 願決定以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被告上揭函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2年8月1 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及為訴之聲明2.3.之請求云云,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在於 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 ,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亦顯 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訴-11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邱淑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歸由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87萬6,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外祖母籌措頭期款購入,以供全 家在臺中居住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孫娟名下。嗣 因孫娟意外死亡,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弟黃衍喆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訴外人即伊父黃安全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 告結婚,因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由黃安全繼承黃衍 喆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贈與予原告。 原告於黃安全死亡後,曾承諾如伊同意改由原告領取黃安全 遺屬年金,願意並保證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歸還予伊(下稱系爭承諾),卻未依約履行。伊認為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承諾不能分割,或應原物分配予伊,由伊無償取得 或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 (本院卷41至43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照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未訂有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之限制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89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 之限制。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承 諾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已達分割協議等語。然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為分割,並無上開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另縱認系爭承諾屬實,觀諸系爭承諾 約定內容乃原告同意於取得黃安全之遺屬年金後,移轉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對價,核其性質乃 兩造關於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承 諾請求原告移轉之問題,尚非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僅有7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為3層建物,內部相連僅 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房屋二者間,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 離關係,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更加複雜之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系爭 房屋其內部均互相連通,僅得由一樓出入,顯見系爭不動產 無法以原物方式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共有人一方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 有人,除可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致 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亦能兼顧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審以黃安全與孫娟為被告、黃衍喆之父母,系爭不動產於74 年8月3日登記為孫娟所有,於87年12月2日孫娟死亡後由被 告與黃衍喆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安全於90年9月28 日與原告結婚,而在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由黃安 全繼承黃衍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黃安全因工作調派需要,致被告一家 從雲林遷入臺中,故由被告外祖母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並登記為孫娟所有,孫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乃應其 外祖母要求而登記於被告、黃衍喆名下。被告自幼即在系爭 不動產成長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 故考量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緣由與過程,及各自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因素與獲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 院卷第281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應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方案部分,考諸分割共有物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考量得 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 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得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存續價值,減少變價程 序之煩冗,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而須予以變價分割。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鑑定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與應補償原告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 56元,單獨分配由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之金 額為1,287萬6,828元,有京瑞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 書內容,可見鑑定機關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以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估價方式,以其他鄰近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並視比 較標的之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參考百分比。 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告書選擇之標的所在樓層、屋齡、地理環 境等方面,與系爭不動產有所差異;系爭不動產實際能產生 之租金收益,依原告每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益僅有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系爭報告書鑑定之5萬3,063元 差距過大;依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估 得價值約1,714萬元至1,885萬元間,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過高。且原告已依系爭承諾取得領取遺屬年金之利益,無須 找補等語。然:  ⑴比較法係選擇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標的為比較對象,並 依照價格進行情況與日期調整,且會分析系爭不動產與比較 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 系爭報告書第19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考量,選取土 地、建物面積與使用分區、臨路情況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 近之標的,並依照個別因素微調百分率,要無選取標的物偏 差之問題。至被告自行提出之比較標的,僅為其自行主觀認 定較為接近之標的,然該標的之土地、建物面積顯大於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亦非如被告所陳條件較為 接近之標的,自不能反論系爭報告書抉擇比較標的有何錯誤 。  ⑵收益法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不動產未來平均一年期間 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系爭報告書第19至20頁)。系爭報告書以訪 查當地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合理租金水準與不動產價值,並確 認區域空置率及費用率,進而推估類似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 化率後,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決定 系爭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化率,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現行出 租收入之單一因素決定上開收益資本化率。且依被告所述, 原告出租價格近20年幾乎未調漲(本院卷第284頁),亦不能 反應系爭不動產市場出租之實際行情,故被告抗辯,並無可 採。  ⑶至其查詢之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結果,亦僅為該平台業者統 整歸納區域價格行情,可見其成交價格乃基於該區域不動產 平均價格進行初估,並未就特定標的依照相關不動產價格評 估方法進行估價,缺乏特定、精細比較與調整機制,自不能 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高估之依據。另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基 於分配後價值應與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 等原則,若其所分得部分與應分得之價值不相當,即有補償 之問題。系爭承諾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涉,則原告是否 因系爭承諾受有一定對價,而未履行該系爭承諾致被告受有 一定損害,核屬別一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無須依照共有物 分割結果補償原告,併此指明。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7萬6,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 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 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04

TCDV-112-訴-3464-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蓮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 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 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 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 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2年4月20日所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下 同)108-47地號土地及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聲請人為鄰地(108-20地號土地)及鄰房(170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 或「私設通路」,依法應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礙道路 通行,相對人未察上情,准予核發原處分,即有違誤,聲請 人為此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 第1130211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起造人何業儉自承於112年4月24日領得原處分後, 已委由誠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建築,預計 於21個月內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並有原處分存根查詢系 統、原處分申請書、訴願決定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等 證物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所稱本件有自112年4月份起迄今 止執行原處分及核准開工之處分為真,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是以,本件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其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 定前之執行,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 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提出的 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 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   ㈡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對於聲請人將生 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 。雖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 2頁)、原處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48頁)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79-83頁)作為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之事證,惟聲請人未 予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 後難以回復之情形,難以據為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縱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難以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損 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建照停止進行,惟此等公 法上義務,涉及系爭建照係因相對人因實施建築管理,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發給, 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通行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準此,聲請人上開 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 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 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 ,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1

TCBA-113-停-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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