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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啟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公然對駕車 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之記載, 更正為「接續公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 你娘老母雞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啟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 掰」等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廷驥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以上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 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卷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曹啟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啟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行車糾紛對張廷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 」云云,以此方式貶損張廷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廷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啟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廷驥之指訴;  ㈢台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DM-114-簡-54-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 水」工作);歐陽丞洋(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人(下 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 「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113 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再 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並因 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陳奮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奮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歐陽丞洋收 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單純 收到指示就去收取貨款,我是被騙來做收款工作的,我沒有 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作業,我不知道所 收款項是詐騙金額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 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 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 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 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 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 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 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同案被告歐陽丞洋隨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金額,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交予 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並因而可獲取以收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三卷 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同案 被告歐陽丞洋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偵卷二第8至13 頁、第45至49頁,偵三卷第12至17頁)相符,並有歐陽丞洋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 第17至19頁)、歐陽丞洋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1 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7至192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歷次辯解及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們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聯繫,暱稱「美金」之人會告訴我到哪 個位置,然後告知我會有一個人拿貨款給我,讓我在指定地 點待命,上游也沒有告訴我收多少錢,等對方拿來之後我才 知道;我收完贓款後,飛機裡暱稱「趙子龍」之人會主動與 我聯繫,並且告知我交付地點與時間,我印象中是回到臺中 某一個公園内交付的,到公園内之後,我會告訴「趙子龍」 我的位置在哪,之後他就會出現向我收取贓款;我與上游使 用飛機聯繫,上游在給我工作機的時候已經設定好我的暱稱 了,叫做「星爺」;我不認識歐陽丞洋,他就只是單純拿錢 給我的人;我的酬勞為當日贓款總數的0.5%,當我把錢交給 暱稱「趙子龍」之後,他就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我在臉 書社團(名稱已忘記)找工作,點開連結之後會自動加通訊 軟體Line,隨後會有工作人員跟我聯繫,告訴我相關内容, 職務為收款專員;我有去過高雄、新竹、桃園等地收過貨款 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幫公司收取貨款,公司 名稱忘記了,是我在臉書上找的工作,工作内容是收款專員 ;我不認識提款的人;飛機軟體暱稱主管的人叫我去收款的 ;提款人交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公司主管叫我直接 跟他收,主管有說他會在哪裡等我,我會過去指定地點,主 管會告訴我對方的姓,我去現在會問你是不是什麼先生;我 收到錢後直接交給公司,會有另外一個主管聯絡,但是聲音 和原來的主管是同一個,他會跟我約在哪個地方,把錢直接 交給對方,我不認識收款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用勞力去收貨款,我只是 找這份工作,我沒有參與上面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知道他們 的作業,我只是分工;經理也就是我們工作機裡面的「特助 」都是叫我去收貨款,只有說是貨款,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貨 的貨款,他也有當場對收據,但我沒有拿到收據;經理是當 天會跟我說去什麼地點跟什麼人收貨款,我不是去一般公司 收貨款;我沒有去實體公司應徵,他們有派經理在臺中的某 一個公園和我面試,我有給他履歷表,當時他們是跟我說一 個月有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的薪水,後來是說因為跑來跑 去比較辛苦,改成當天的抽成作為工資;把貨款交給我的人 沒有要我簽收據,經理有跟對方講我們在哪裡見面,經理會 跟他聯繫後,再跟我說去哪裡找他,我就跟對方說我是經理 派我來的,我收到貨款後交給工作機裡面暱稱「趙子龍」的 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公司不直接派「趙子龍」跟對方收貨款 就好,還要派我讓我抽成;我把款項交給「趙子龍」的時候 ,「趙子龍」沒有交給我收據;我是當天才會知道要收多少 錢,經理會跟我說今天和誰收多少錢,收款後就會叫我把手 機交給對方,經理要跟對方對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 頁、第78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所稱應徵並擔任收取貨款之工作 ,既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應徵人員姓名及相關資訊,且係 在臺中某公園面試應徵,接受指示收款時更係持用工作手機 以暱稱「星爺」接受指示收款,且指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或稱「美金」、「特助」、或稱「趙子龍」等暱稱而不知 其等真實姓名,且收取之金額要到現場時方才知悉,收款地 點是隨機不定依指示前往,且其收款地點遍及臺北、桃園、 新竹、高雄等地,其所收取貨款金額甚鉅,卻在收取款項時 無需出具收據予對方以資憑信,將款項交予「趙子龍」時亦 不需拿取收據以證明自己確已如數交付完畢,而由經理透過 手機予交付款項之人核對收據,對帳方式如此迂迴、不明確 ,其雖稱收取貨款,竟並不知客戶姓名、聯繫方式,收款後 或交給「趙子龍」,即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其就為 何人收款、向何人收款、收取何種貨款均辯以一無所悉,僅 以通訊軟體機動接受指令至各地收取鉅額現款再予轉交他人 ,明顯即係詐騙集團負責「收水」成員之手法相符。況以目 前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當交易以匯款即得為 之,被告所收取者倘確係貨款,自得以匯款方式匯入交易一 方帳戶即可,正常經營之公司何需冒著貨款短缺或遺失之風 險另行支付被告費用派遣被告前往全臺各地收取貨款之理? 況被告所收貨款之金額多寡應與其勞務付出程度無關,是報 酬計算方式以收取金額之成數計算亦令人匪夷所思。且縱認 交易雙方需要以現金收取貨款,惟被告前往收取所謂「貨款 」,並非至公司行號或廠商營業處所收取,亦無相關帳冊以 供雙方核對,亦未確認雙方貨款經手人真實身分以杜爭議, 其所辯收取貨款之說,誠屬乖情悖理至極。被告辯以其就詐 騙完全不知情,僅係收取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歐陽丞洋領得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俾利完成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就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之分工,屬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歐陽丞洋、「美金」、「特助」、 「趙子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辯以 其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及被害人、提領贓款等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亦無礙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成立。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朋友鐘德霖以證明鐘德霖介 紹其工作導致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均供稱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到此工 作訊息,已如前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案外人鐘德 霖介紹此工作一節明顯不符。且縱認係他人介紹而從事本件 犯行,至多僅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未足以此即解免 被告本件之罪責,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鐘德霖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 ,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言狡辯,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 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 後,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 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報 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當我把錢交給「趙子龍」後,他就 當面把當日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就其各 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合計為68萬 8千元(計算式:華南帳戶93,000+中信帳戶95,000+國泰世華 帳戶500,000=688,000),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440 元(計算式:688,000×0.5%=3,440),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曾芃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0

SLDM-113-訴-1170-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 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相同,尚難 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 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入 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 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因張邱良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 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204-202503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7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清御告訴被告林容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林容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目倍果門市」,因認店內員工游清御服務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毆打游 清御,致游清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清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容生之供述,(二)告訴人游清御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份及 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易-36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07

TCDV-113-訴-2933-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洪彥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酒店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堤外道路時 ,因酒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洪彥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洪彥綸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59-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2、1313、131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2671、5453、5845、9025、902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7、12137、1 2138、12201、14691、172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志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成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一週內,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男性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莊志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108、302、3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27、12137、12138、12201、14691、17209號併辦意 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 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犯罪所得4 萬元,且被告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2、3、6、8、9、16、 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 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如 附表編號1、2、3、6、8、9、16、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編號1、2、3、6、8、9、 20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13、127-153、213-226、293頁);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3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 第329-330頁),而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2、3、6、8、9 、16、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按期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業已給付2萬6,96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給付1,754元+附表編號2給付1,052 元+附表編號3給付6,000元+附表編號6給付1,400元+附表編 號8給付1,754元+附表編號9給付4,000元+附表編號16給付9, 000元+附表編號20給付2,000元),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剩餘1萬3,0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6,960元=1萬3,04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戴嘉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9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戴嘉伸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戴嘉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警一卷第63至73頁) 3.告訴人戴嘉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4.告訴人戴嘉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29、43、45、59、6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10月23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一正投資」、「京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9時5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鴻志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68至72頁) 3.告訴人陳鴻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67頁) 4.告訴人陳鴻志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3、25、29、57、59、79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 周子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霖園」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0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周子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周子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7至22頁) 3.告訴人周子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24至25頁) 4.告訴人周子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三卷第15、27、29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9月20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黃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6時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韻潔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一卷第9至15頁) 2.告訴人黃韻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17至21頁) 3.告訴人黃韻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4.告訴人黃韻潔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一卷第39、41、57、61、63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5 告訴人 孫沛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遵循「一路場紅」群組中引導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3時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孫沛璇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二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孫沛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二卷第65至86頁) 3.告訴人孫沛璇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二卷第55頁) 4.告訴人孫沛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二卷第33、39、41、49、51頁) 5.中國信託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7頁) 6 告訴人 林祥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透過IG向其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祥芸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62至63頁) 2.告訴人林祥芸製作與詐欺集團間匯款、出金一覽表(見併警三卷第64至65頁) 3.告訴人林祥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59、60、61、66、78、89頁) 4.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5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6時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被害人 董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6日 9時31分許 3萬元 三信帳戶 1.被害人董慧君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95至100頁) 2.被害人董慧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03至106頁) 3.被害人董慧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01頁) 4.被害人董慧君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107、109、110、112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8 告訴人 李敏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晟益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121至124頁) 2.告訴人李敏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33頁) 3.告訴人李敏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25頁) 4.告訴人李敏慧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三卷第135、137、13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25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鄭智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四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鄭智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55至71頁) 3.告訴人鄭智齡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四卷第54頁) 4.告訴人鄭智齡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四卷第75、77、78、87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0 告訴人 黃忠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22日 10時1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忠義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四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黃忠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四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黃忠義提供匯款單據(見併警四卷第90頁) 4.告訴人黃忠義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四卷第105、107、108、119、12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 告訴人 許柔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立學網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許柔菁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五卷第21至34頁) 2.告訴人許柔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五卷第19、20、37、39、45頁) 3.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 10萬元 12 告訴人盧月秋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盧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晟益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盧月秋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六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盧月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六卷第14至17頁) 3.告訴人盧月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六卷第14頁) 4.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併警六卷第18至21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30日 9時9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楊芷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向楊芷琳佯稱:可至SAC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7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楊芷琳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七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楊芷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七卷第13頁) 3.告訴人楊芷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七卷第17、19頁) 4.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12年10月30日 17時10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1萬 112年10月30日 17時11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5000元 14 告訴人 林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INE結識林郁婷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博奕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林郁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0日 15時5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30至33頁) 2.告訴人林郁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44至52頁) 3.告訴人林郁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43頁) 4.告訴人林郁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29、35至37、41頁) 5.中華郵政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 15 告訴人 林夏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林夏立後,陸續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林夏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7日 09時1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夏立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57至60頁) 2.告訴人林夏立元大銀行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夏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55、61、63、65、69頁) 4.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6 告訴人 蕭宛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蕭宛蕙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宛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 08時5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8時56分) 5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蕭宛蕙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86至94頁) 2.告訴人蕭宛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08至111頁) 3.告訴人蕭宛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03頁) 4.告訴人蕭宛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八卷第79、82、84、85、11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17 告訴人 江愛林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江愛林後,陸續向其佯稱:下載「一正」應用程式,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江愛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7日 09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八卷第127至132頁) 2.告訴人江愛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67至180頁) 3.告訴人江愛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八卷第155頁) 4.告訴人江愛林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八卷第154、165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7日 09時22分 5萬元 18 告訴人 溫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10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溫淑貞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溫淑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14時3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溫淑貞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溫淑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九卷第55至63頁) 3.告訴人溫淑貞提供匯款單據(併警九卷第45頁) 4.告訴人溫淑貞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九卷第49頁) 5.告訴人溫淑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九卷第35、37、53頁) 6.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2年10月23日 16時0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9分) 35,000元 19 告訴人 周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周芯榆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芯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3日 11時1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周芯榆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周芯榆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十卷第12至17頁) 3.告訴人周芯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卷第18頁) 4.告訴人周芯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警十卷第22、23、32、34、35、36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20 告訴人 楊姵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LIN結識楊姵暄後,陸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協助獲利等語,致楊姵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5日 15時5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楊姵暄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楊姵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併警十一卷第51至69頁) 3. 告訴人楊姵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一卷第21頁) 4.告訴人楊姵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十一卷第39、41、45頁) 5.合作金庫銀行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3至16頁) 21 告訴人 楊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結識楊怡雯後,陸續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怡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31日 08時56分 1萬元 三信帳戶 1.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十二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楊怡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十二卷第12至17頁、第56至74頁) 3.告訴人楊怡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十二卷第15頁) 4.告訴人楊怡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十二卷第25、47、48頁) 5.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附莊志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至20頁)

2025-03-07

CTDM-113-金簡上-109-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審原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相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BEE-1 7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EF-1721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 48、50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 直接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丙○○,使之身受重傷不幸死亡,其家 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試行調解,然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曾有因故意 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亦係 過失犯罪,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 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能注 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不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對於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 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福華路與福華路1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 未開啟照明、市區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丙○○自福華路157巷口沿黃網格線步行 穿越福華路,丁○○因閃避不及而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 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過失而貿然直行,與行人即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路口黃網線區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緊急送醫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397號涵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1日7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原交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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