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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弘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巷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陳俊巷、陳賴富美分別以「鐵皮貨櫃屋、倉庫」占 用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 (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並補正附表中「*」闕漏之部分。 【註:原告起訴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惟就拆除「古厝、溫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已達452萬餘元!不宜暫定僅165萬元) 附表 原告所有土地 (彰化縣大村鄉) 被告占用左列土地面積(大略 估計,未來將依實際測量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貢旗段874地號 古厝 203.29㎡ 9861元/㎡ 200萬4642.69元 鐵皮貨櫃屋 * * 2 貢旗段880地號 倉庫 * 6342元/㎡ * 3 新興段662地號 溫室 1048.71㎡ 2400元/㎡ 251萬6904元 合計約_____________元 二、原告就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新興段662地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874、880、6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 應逐個提出標示彩色照片及說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773號)現第二審情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7

CHDV-113-補-850-20241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佳瑈 羅錫裕 一、債務人羅佳瑈、羅錫裕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 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佳瑈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羅錫 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69,9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佳瑈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140,6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羅 錫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7

CHDV-113-司促-13534-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7萬4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614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就本件工程竣工完成部分,有無相關彩色照片?如有,並請 提供及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5萬4126元 1 利息 645萬4126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5日 (136/365) 5% 12萬241.25元 小計 12萬241.25元 合計 657萬4367元

2024-12-17

CHDV-113-補-947-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汪洋珊 相 對 人 黃威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署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係遭他人 詐騙,除伊自身之存款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車手取走外, 過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辦理借貸,進而向相對人借款 ,並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且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始至終均 係另一名男子前來辦理,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同樣 陸續遭詐欺集團取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屬無理由,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若屬實,亦為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抗-7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翁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5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80-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93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5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蘇寳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9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509-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永欣 潘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1,21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永欣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潘思妤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318,1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永欣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271,2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潘 思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53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8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3,397元 113年7月23日 14.5% 002 16,753元 113年7月23日 15% 003 10,123元 113年11月12日 14.51%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85-202412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蔡鈺薇 相 對 人 CALICOY ROSSEL PADUL(中譯:羅賽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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