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坤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6,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坤武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516,574元正未給付,其中493,512元為本 金;22,662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512元 盧坤武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96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罕見疾 病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 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丙OO、戊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歌舞伎症候群,造成中度多重障礙(罕見疾病、 心臟瓣膜異常及癲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6

SCDV-113-監宣-626-202412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徐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徐意如為被繼承人賴賢端之子賴囿任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徐意如非法定繼 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3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巴 金森氏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腦萎縮、水腦合併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0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0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遠凱即陳國章            住新竹縣○○市○○○路0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16

SCDV-113-司執-60073-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4,905元、車資7,866元及精神慰撫金488,069 元,合計為500,84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起屢遭被告刁難請假,導致原告已有之焦 慮症狀加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其中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遭被告刁難不准請公假療傷, 導致原告自請病假、自覓4位代課老師、不斷返校交接,無 法好好療傷而身心俱疲,經能清安欣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混合 型焦慮症;於林正修診所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於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眠症、焦慮症,為治療上開症狀 ,共支出醫藥費4,905元、交通費7,806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將公傷假申請單交付人事主任後,被告故意不准原告 公假療傷,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12年1月31日教育 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被告及新竹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之認事用 法違誤,可見原告申訴公傷假有理。且被告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也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 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傷假,對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 31日,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 休養1.5個月之部分,合計43.5天公傷假之申請,仍未核准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現由新竹市政府教申會審理中 ,是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出席學校之校 評會為自己辯解,以致大庄國小先後以111年1月21日函及11 1年2月9日函不當解聘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 12年1月31日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原解聘措施不存在且聘約 存在。爾後大庄國小又以112年4月14日函強制資遣原告,於 112年4月18日強制資遣生效,爾後卻又違背系爭再申訴決定 意旨,聲稱自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且兩造間之聘約已終止 ,導致原告未領受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應補發 薪資,且因該段年資未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計算中導致原告 迄今未能領受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造成原告工作權蒙受重 大侵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488,069元之精神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0元,及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任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擔任校長一職,准否原告之差假申請,被告均依法做決定, 被告每次核定原告之差假申請,均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謂之「刁難不准公假療傷,原告只能 請病假」等行為。況且,只因所請差假未能獲准,即會「罹 患焦慮症」之因果關係,顯難與社會之一般經驗相符,難以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主張原 告於108年2月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患有焦慮症等語, 更可證原告罹患焦慮症與被告之核定原告假單無關。復依系 爭再申訴決定意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向醫院查詢其110年1 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傷勢之因果關 係,原告均不予回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向醫院查詢,亦 遭醫院拒絕回覆,被告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只能准予原告 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傷假,並無不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為大庄國小教師,被告則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大庄 國小校長,原告因認其於110年10月2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 欲請公假時遭到被告否准,嗣後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先 遭系爭申訴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系爭申訴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公傷假之 部分,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 銷,大庄國小應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嗣後大庄國小 即於112年3月16日准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 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傷假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庄國小112年3月1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證,並有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47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決定書,係被告違法將公務 密件之內容提供予律師撰寫答辯狀,侵害原告隱私,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 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 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 據適格。  2.本院認依原告嗣後尚有針對系爭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即可 推知系爭申訴決定之結果定對原告不利,原告方有提起再申 訴之必要性,且自系爭再申訴決定書中,實亦可推知系爭申 訴決定所採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又被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 中記載原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即已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 患有焦慮症,認為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否准其請假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有關原告於被告 擔任大庄國小校長之前,即已與大庄國小間有請假爭議而訴 訟,並於108年2月間即有焦慮症狀乙節,自原告所提甲證一 、甲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5頁)、覆議理由書中(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可知悉,即原告本就自己將其所謂之 隱私,提供予法院。何況縱使被告不自行提出系爭申訴決定 ,亦可請求本院調取,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對法院而言,有 助於本院發現發現本件之真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申訴決 定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原告 抗辯系爭申訴決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而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 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 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準此,本件被告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已有誤會,且原告基 於民法第186條為請求,並需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有關原告所指於110年12月13日上課時受傷,欲請公傷假遭到 被告故意不准乙節,查系爭申訴決定中提及「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書,究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假別涉及醫療專業,為確保 該等請假之事由切合實際並避免核假寬濫,爰以醫療機構診 斷書為必要之證明。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13日於第6堂上課 時間處理學生衝突時撞擊陽台門框,大庄國小請學務主任偕 同護理師確認原告傷勢為手臂與上肢紅腫,無流血及明顯外 傷。按兩造所述,當日原告受傷後並無直接送醫之需求為確 定事實。原告提供當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醬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上肢、左手背鈍挫傷;下背與肩頭挫傷。病患於 110年12月13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建議宜休養一週並持 績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又提供一份110年12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新增:右近端 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新增:宜修養至少1.5個月,兩張診斷 證明書已相隔兩日,新增病因及受傷程度難堪認定與其受傷 當日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 受傷欲申請公傷假,卻可於110年12月17、18日二天擔任選 務工作人員,足證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自當無所謂繼續 休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等語,於110年1 2月14日起申請病假,學校亦核准其病假之申請,嗣其雖主 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經大庄國小認定原告就診日期,與行 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傷假規定不符,爰不 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擔任大庄國小校長,對於教師請假與 否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教師申請,被告即需准假, 校長本非橡皮圖章,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也應知悉。而系爭 申訴決定既贊同被告當時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縱使嗣後 系爭再申訴決定將系爭申訴決定此部分決定撤銷,然系爭再 申訴決定僅係要被告、大庄國小再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 書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右近端橈骨骨折是否係因校園突發 事件受傷所致,再行調查,並認被告所為決定,「殊屬率斷 」,重點是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須限於故意始應負責,已如前述,即便認 為被告之決定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悖,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於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 ,被告仍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 傷假,否准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合計43.5天公 傷假之申請之部分,據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提及者,係要求被 告及大庄國小再查明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 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於調查後認為因果關 係仍無法查明,方為該43.5天公傷假否准之決定,實也難認 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  ㈣另原告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非法解聘之部分,系爭申訴決定中 亦提及「學校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之情形,但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學校向新竹 市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協助輔導,原告遂於110年9月27 日進入輔導期。新竹市專審會輔導小组於111年1月5日作成 輔導報告,輔導報告所陳:『經輔導後,原告的教學、管教 及言語溝通上並無顯著的進步,班級經營亦每況愈下。由於 未到其他老師班級觀課,也未能從其他老師的教學課堂中學 習優良教學態樣,建立合適的班級常規,以利教學活動的實 施,而教學日誌中未能每日省思自己教學行為,對於偏差行 為學生的危險舉止及時制止,反而記錄學生反抗自己言行, 更以手機或平板記錄學生行為,更不斷向輔導員陳情被學生 霸凌,顯見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審議決定輔導後無改 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進入評議期,學校依規逕 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於111年1月9日到校簽領輔導報告及教 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單載明:『若不克出席,當於111年1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然 於111年1月13日教評會開會當日,已過開會時間,未見原告 出席,業務單位撥打三次電話及傳送簡訊,原告才表明因個 人因素無法出席,故原措施學校教評會視同申訴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學校教評會參酌原告輔導期相關書面資料,認 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款,依其教學、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做事積極度、身心狀況等情節,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等語,而認被告、大庄國小之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復依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所提及:學校教評會於111年1 月1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由 學校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5日函報新竹 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0255 33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更可見被告、大庄國小解聘原告之決 定,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至學校後因對解聘效力時點有誤 解,而主動撤銷上開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但對於 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其有於教評會出席陳 述意見,即可改變大庄國小教評會之評議結果。  ㈤另又觀之大庄國小所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於被告108年8月1日到職後,被告准予原告請 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之日數甚多,被告在考量學校人力 配置、學生受教權及相關請假法令後,縱有否准原告部分請 假,亦已難認被告就係故意要針對原告,有何故意要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何況據原告所提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載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109年6月2日簽呈被告有准 予原告公假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9年9月2日 原告簽請職務調整,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110年3月26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有關原告為進修碩士學位而欲 請公假之事,被告先係要原告於開學前辦理完竣(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於110年4月7日並要原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觀之原告 請假紀錄,被告確實也有准予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之公假(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 為,也不能以被告在簽呈中提醒原告注意遵守相關請假之規 定,即認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節存在。否則,如被告惡 意針對原告,其大可乾脆否准原告之請假即可,但被告並未 為之,本難為如此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206-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白沛諺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東翰 湯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翰、湯雅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為3,000元,故 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即3,200元+3,000元=6,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6

SCDV-113-補-1377-2024121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8號 債 權 人 沈弘儒 債 務 人 合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728-202412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昆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其判決揭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於本訴繳納裁判費27,730元,相對人於反訴繳納裁 判費2,430元、證人日旅費728元。關於上開判決揭示訴訟費 用負擔,其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 30元【即27,730-(2,430+728)×0.95=24,73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4

SCDV-113-司聲-499-20241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