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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 ○○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 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 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 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 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 ○(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 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 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 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 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 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 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 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 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 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 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 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 ○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 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 。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 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 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 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 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 ○○、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 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 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 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 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 ○○、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 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 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 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 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 ,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 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 ,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 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 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 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 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 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 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 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 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 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 ○○(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 ○○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 ○○、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 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 ○○○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 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 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 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 ,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 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 。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 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 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 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 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 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 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 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 ○○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 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 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 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 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 ○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 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 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 ,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 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 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 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 、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 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 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 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 、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 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 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 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 、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 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 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 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 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 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 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 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 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 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 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 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 ○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 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崇獻 被 上訴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友人如數匯款至 上訴人所指定昱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 僅清償20萬元,餘款30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 數償還,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補充略以:當時係訴外人宋秉軒與被上訴人均表示要投 資,而由宋秉軒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曾向宋秉軒表示要 還款,但宋秉軒表示不同意,因為款項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宋秉軒借款,再由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契約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7頁),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向 上訴人表示「高大哥,你跟我借的50萬元,這個星期五10月 13日可以再先還我13萬元嗎?」,上訴人則稱「連假期間銀 行申請貸款不知道如何」,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 上訴人表示「請問這個星期五可以先還我多少錢?」,上訴 人則告以「沒錢進來」。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2月7日向上訴 人稱「高大哥,你跟我借款的差額還有300,000什麼時候要 還我呢?」,上訴人則答以「我知道」、「沒錢進來」等語 ,準此,被上訴人多次詢問關於還款事宜,上訴人並未否認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款上之困難,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稱宋秉軒所 匯款項為宋秉軒投資之用等語,惟兩造間上開對話中,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已表明借款關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為 投資而非借款,且上訴人自承其曾向宋秉軒表示要還款,但 宋秉軒不同意,並表示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堪認宋秉軒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貸與,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簡上-116-20241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 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票-1487-20241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桂春 被 告 宣建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 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77,2 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17,289元(計算式:3,040,000元+677,289元 =3,717,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80,000元 107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365/366) 5% 23,989.07元 2 80,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334/366) 5% 23,650.27元 3 80,000元 107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304/366) 5% 23,322.4元 4 80,000元 108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273/366) 5% 22,983.61元 5 80,000元 108年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242/366) 5% 22,644.81元 6 80,000元 108年3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213/365) 5% 22,334.25元 7 80,000元 108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182/365) 5% 21,994.52元 8 80,000元 108年5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152/365) 5% 21,665.75元 9 80,000元 108年6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121/365) 5% 21,326.03元 10 80,000元 108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91/365) 5% 20,997.26元 11 80,000元 108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60/365) 5% 20,657.53元 12 80,000元 108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5+29/365) 5% 20,317.81元 13 80,000元 108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365/366) 5% 19,989.07元 14 8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334/366) 5% 19,650.27元 15 80,000元 108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304/366) 5% 19,322.4元 16 80,000元 10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273/366) 5% 18,983.61元 17 80,000元 109年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242/366) 5% 18,644.81元 18 80,000元 109年3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213/365) 5% 18,334.25元 19 80,000元 109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182/365) 5% 17,994.52元 20 80,000元 109年5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152/365) 5% 17,665.75元 21 80,000元 109年6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121/365) 5% 17,326.03元 22 80,000元 109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91/365) 5% 16,997.26元 23 80,000元 109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60/365) 5% 16,657.53元 24 80,000元 109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4+29/365) 5% 16,317.81元 25 8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365/366) 5% 15,989.07元 26 8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334/366) 5% 15,650.27元 27 80,000元 109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304/366) 5% 15,322.4元 28 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273/366) 5% 14,983.61元 29 80,000元 110年2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242/366) 5% 14,644.81元 30 80,000元 110年3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213/365) 5% 14,334.25元 31 8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182/365) 5% 13,994.52元 32 80,000元 110年5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152/365) 5% 13,665.75元 33 80,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121/365) 5% 13,326.03元 34 8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91/365) 5% 12,997.26元 35 80,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60/365) 5% 12,657.53元 36 80,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3+29/365) 5% 12,317.81元 37 8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2+365/366) 5% 11,989.07元 38 8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13日 (2+334/366) 5% 11,650.27元 小計 677,289.27元

2024-12-18

CTDV-113-補-1104-20241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票-1526-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蕙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吳蕙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3-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范銘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136-20241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5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6134            送達代收人 賴宏翼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6134 債 務 人 方燕如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方燕如所有對於第三人高雄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CTDV-113-司執-91549-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柏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奕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5,359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50,000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50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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