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14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飛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冷鍚光(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將短期資金借貸偽以「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 而虛偽交易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部分,因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 )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 可言。 1、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 務報告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承(坦承EFFICIENCY公司是由其獨資設立並營運,其以該公 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其印象中是 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起合資設立,亦係由其實際經營;在進 行煤炭國際貿易時,其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 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NEW FUNDING公司向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 銀行貸款,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 昶虹公司給付給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其就用來買貨或是 償還銀行貸款各情)、同案被告冷錫光之供述(供述本件其 與被告確實有共同為虛假之三角貿易行為,附表三所示交易 模式,亦即先由被告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 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構想安排;這樣做違反資金貸與的程序 ,被告曾說「這樣比利息還貴」,意思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 高,實則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向昶虹公司借錢去擴張額度 ,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等事實)、同案被告陳意鈴之 證詞(當時我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 炭使用者,但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 會跟昶虹公司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 ,這樣的想法是被告提出,冷錫光就跟被告確認可以這麼做 ;其當時有向被告及冷錫光提出疑慮是否本件實際上是利用 三角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等情)、證人即NEW FUNDING 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許衍麟之證述(其僅該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情)、證人即勇實公司秘書邱文 雪及林明君、NEW FUNDING公司職員黃毓捷、勇實集團職員 巫柏儀、勇實集團財務主管張惠珍、原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燈貴、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等人之證述,並有卷 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查核資料、昶虹公司 函及附件、義芳公司函暨附件、大園公司函暨附件、正隆公 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鑑計劃 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 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昶虹公司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各附表所示各項證據,以及 扣案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A流水帳.xlsx」、 勇實集團「營運及資金2017-1」檔案(扣押物編號J22-7)等 證據資料。並敘明:(1)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 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 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 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 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 ,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 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關於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 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 大而應揭露。查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質性指標,且就103年第3 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標。 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 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 資訊之重大性。(2)背信罪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 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 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 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 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 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 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 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冷 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 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時,即為冷錫 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 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億8,346萬4,092元(即昶 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其他應付款」項目 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縱令NEW FUNDING公 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亦不 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等旨。 2、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 就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 事實認定,並無證人所證相歧異而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可言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可言。 3、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本件虛假為三角交易之認定, 與卷内各證人之供述不符;本件昶虹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 害,不該當背信犯行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一節,皆不可採。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包括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 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 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 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 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 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 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 ),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 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 )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 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 、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 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 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三)查被告與冷錫光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 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單單只為填補被告一人的資金 需求缺口而為本件犯行,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如此 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 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不僅決策內容不符合公 平原則,決策過程也悖於程序正義的要求。可見被告為本件 行為時,並非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亦非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是以, 其違背信託義務而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魏薇律師 陳俊傑律師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 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 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 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43)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冷錫光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擔任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係依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陳建飛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香 港商NEW 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勇實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文名稱YEOMAN BULKY COR P.)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裕公司,英文名稱ROYAL CHIA YU CORP.)(以上公司合稱勇實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一、緣因陳建飛於103年間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乃與全權 掌理昶虹公司煤礦交易業務之冷錫光商議,先由陳建飛實際 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佯為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 公司轉售煤炭予前開陳建飛所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使 陳建飛得先行取得昶虹公司給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價金, 嗣後NEW FUNDING公司再行給付約定價款予昶虹公司,藉此 使陳建飛實質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而昶虹公司除可賺取 作為代理人之佣金費用,並可製作煤礦交易之實績,以利後 續企業轉型。而冷錫光為昶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自己受昶 虹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 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昶虹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亦 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昶虹公司傳票、帳冊及使昶虹公 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竟應允陳建飛 上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交易,其等即共同基於使昶虹公司 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及104 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由陳建飛以EFFICIENCY公司名 義與冷錫光簽訂不實契約,虛偽出售附表三所示煤炭予昶虹 公司,並由不詳之人以NEW FUNDING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 附表三所示不實契約,佯為購買附表三所示煤炭,再偽以所 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煤炭由EFFICIENCY公司 直接交貨給NEW FUNDING公司之外觀,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進出貨流程。冷錫光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自昶虹公司附 表三所示帳戶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EFFICIENCY公司附表 三所示帳戶(相關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以此方式使昶虹公 司因此受有3,375萬5,200美元(附表三昶虹公司「匯款金額 」欄之加總)折合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億8 ,346萬4,092元之損害(詳附表二「借方科目」「其他應付 款」欄之加總)。其後再由陳建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勇實集團員工自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帳戶匯 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佯為給付貨款 。而不知情之昶虹公司會計人員,即因此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等昶虹公司發票,並將上揭虛偽交易,登載於附表二所 示昶虹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以從事三角貿易賺取買賣佣金之 外觀隱匿資金貸與之事實,致昶虹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 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未登載資金借貸「其他應付款」項目,與103年度第3季 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發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資金貸 與事項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昶虹 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共同被告 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 文雪、蔡美貞、巫柏儀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另 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 、巫柏儀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外,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建飛並委由其辯護人 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 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部分,被告陳建飛及其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 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等。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 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冷 錫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惠珍就其登 載勇實集團相關帳冊等節,證人即被告冷錫光就其與陳建飛 如何商議及履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與 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對調查局詢 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 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 筆錄內容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下稱他卷】三 第349頁、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110偵6792卷】二 第99頁、第371頁);且證人冷錫光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 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惠珍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3月15日、證人冷錫光受調查局詢 問時係110年1月27日及110年3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 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 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自身受刑案訴追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惠珍、冷錫 光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證 人許衍麟、黃毓捷、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錫光就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昶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代表人、松格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格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昶虹公司董事,並為昶虹 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二人商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昶虹公司、EFFICIENCY 公司、NEW FUNDING公司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並分別 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按:冷鍚光辯解部分未引用,略】。 ㈡、被告陳建飛部分:被告陳建飛係受昶虹公司大股東林燈貴邀 請入主昶虹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飛所經營之煤炭貿易資源協 助昶虹公司轉型,被告陳建飛乃就原已存在之生意,安排昶 虹公司參予買賣,使昶虹公司有煤炭貿易之實績,預為日後 昶虹公司自行貿易煤炭,就昶虹公司相關轉型計畫均已與會 計師討論,且以代理人身分帳列佣金收入,相關財務報表及 會計憑證均無不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 大性」要件,亦無背信之情事。 二、經查: ㈠、……冷錫光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被告陳建飛則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昶虹公司、 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建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建飛實質控制昶虹公司之業務經營, 亦為昶虹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 NEW FUNDING公司均為關係人等情。然查: 1、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的持股有我 個人持股,也有昶虹公司大股東即昶隆公司的持股,而我是 昶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身體不好,昶虹公司也需要 轉型,因此被告陳建飛就推薦冷錫光給我以進行公司轉型, 但他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這件事情是經過昶虹公司董事會決 定。我從103年7月1日以後就沒有實際經營昶虹公司,昶虹 公司營運部分應該是採總經理制。又被告陳建飛知道我想要 讓公司轉型的計畫,所以我跟他有一個約定,他如果能夠把 欠我的錢還我,及在105年以前協助昶虹公司轉型有成,我 會於105年昶虹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支持他,並且我會將昶隆 公司股權賣給他,所以他在103年有預付買我昶隆公司股權 的7,200萬元,但被告陳建飛在104年6、7月份告訴我無法付 錢,我就將7,200萬元轉成債權,昶隆公司股權至此都還在 我手中。是到105年後董事會改組,被告陳建飛自己也在市 場上蒐集昶虹公司股權,之後昶虹公司才由被告陳建飛掌控 等語(見他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而 觀諸證人張惠珍、林燈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年間 昶隆公司雖委由勇實集團會計張惠珍申報帳務,然公司大小 章仍由林燈貴自行保管等情,有上開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參 (見110偵6792卷二第117至127頁),是證人林燈貴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昶 虹公司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冷錫光總經理負責,他是103年6月 進公司,因為昶虹公司原來做光碟片,100年間把製作光碟 片業務停止,本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業務,但經營環境變 差,連買賣都做不成,因此想要轉型。被告陳建飛是做煤炭 貿易,林燈貴跟他討論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貿易, 於是經由被告陳建飛推薦,請被告冷錫光到昶虹公司擔任總 經理,林燈貴就淡出公司經營,將業務交由被告冷錫光全權 負責。據我了解昶虹公司是林燈貴控制,不是被告陳建飛等 語(見他卷三第296至298頁),另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亦陳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 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 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 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推薦我給昶虹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燈貴,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 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 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因此我自103年6月受昶隆公司指派 擔任億麗科技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兼任總經理,基本上 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決策。並不是被告陳建飛指派我到 昶虹公司任職,因為我是通過林燈貴的面試。我跟昶虹公司 員工都認為林燈貴是昶虹公司的掌權者,因為105年市場派 在進行爭奪董事席次時,股東會要怎麼樣配票,也是林燈貴 指導我們。而附表三所示交易都是由我決定是否要簽約,中 間的價差也是由我來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結束後,本來被 告陳建飛還想要再做幾單,但我跟被告陳建飛說,昶虹公司 已經取得生煤販賣許可,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交易而拒絕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42 6頁、他卷三第457頁、第460頁)。 2、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冷錫光雖受被告陳建飛推薦而至昶虹公 司任職,然林燈貴於斯時對公司仍有實際控制力,且昶虹公 司實質係由被告冷錫光自行為煤炭相關業務之經營決策,是 被告陳建飛是否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揮被告冷錫光聽 命於其而實際主導昶虹公司之營運等情,實仍有疑,尚無從 因此認定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已屬相關會計準則所稱之關係人,是被 告陳建飛辯稱其並非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應認可信, 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陳建飛犯行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1、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 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 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 」、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 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 ,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 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 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 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 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2、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 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 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 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 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 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 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 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 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 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 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 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 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依國際會計準則 之相關規範,如中間商B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 報酬,而為主理人,此時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然如中 間商B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 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 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 ,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 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 ,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 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 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 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 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 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 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 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 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A 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 B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 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⑷、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 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 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 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 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 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 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3、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 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 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 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 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 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上開所稱「 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 」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 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 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 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 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 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 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 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 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 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 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 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 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4、附表三所示為不實交易: ⑴、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並安 排附表三所示交易: ①、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EFFICIENCY公司是 由我獨資設立並營運之公司,我以該公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 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我印象中是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 起合資設立,但也是由我實際經營。在進行煤炭國際貿易時 ,我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47 9至480頁、第644頁);核與證人即NEW FUNDING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衍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NEW FUNDING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飛,我沒看過附表三所示NE W FUNDING公司與昶虹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Yen-Lin, Hsu」的簽名也不像我的字跡,昶虹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接洽 過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557至560頁),另被告冷錫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任職時,就知道EFFICIENCY公 司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NEW FUNDING公司則是我看到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許衍麟,也知道許衍麟是勇實公司的員工,所 以我想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110偵679 2卷二第430頁);另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 認定:「因昶虹公司供應商EFFICIENCY公司為勤裕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裕公司)主要法人股東,其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與勇實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經判斷為同一樓層且勤裕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許衍麟與另一供應商NEW FUNDING公司之負責人 許衍麟同名,經本會計師與昶虹公司討論後合理判定三方為 實質關係人」等語明確,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勤竹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資料可參(見他卷 一第151-1至189頁),是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 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實際營運等情,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冷錫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陳建飛 為什麼兩邊交易的公司都是他的公司,他說這樣交易比較穩 ,因為兩邊都是他的公司,他都能控制,他來負責,這是最 安全的方式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我 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炭使用者,但 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會跟昶虹公司 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這樣的想法 是被告陳建飛提出,提出後被告冷錫光有跟我討論可行性, 之後被告冷錫光就跟被告陳建飛確認可以這麼做等語(見他 卷三第300頁),另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三所示 交易即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等情亦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亦即先 由被告陳建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 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陳建飛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陳建飛構想安排等情,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陳建飛雖於110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先供 稱:應該是昶虹公司向我買貨後,賣不出去。所以才找我幫 他們賣掉,不是事前說好就要一買一賣。我是要用救援者的 角色把煤炭買回來,他們才會感謝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89 頁、第644至645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 稱:為什麼EFFICIENCY公司要賣給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 賣給NEW FUNDING公司,是因為做生意就是多方面去周轉、 廣建人脈、鋪路,就會有這些表現,這是正常的生意,我每 一條船都是這樣理念去做的,我如果不為後面的生意去鋪路 ,不會越做越大。每筆交易狀況不一樣,要去滿足客戶需求 ,就能把生意做好。我的工作的邏輯就在這等語(見110偵6 792卷二第437至438頁),然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昶虹公司於購入 煤炭後均無法順利再行出售,而須等待被告陳建飛之奧援, 實無甘冒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一而再再而三先行匯出高額 價金向EFFICIENCY公司購買煤炭之理。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 係經事前安排規劃而後執行至明,是被告陳建飛上開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顯不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無實際物流: ①、經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詢問過被告陳意鈴附表三所示交易的物流諸如提單 等資料,但被告陳意鈴表示拿不到提單,因為EFFICIENCY公 司以提單上有價格為由拒絕提供提單,昶虹公司只能告知我 們船期,我是以此來確認物流。就我理解,於三角貿易中, 擔任代理人的角色是要賺取價差,而如果是資金貸與則是要 賺取利息收入,三角貿易會有物流,資金貸與沒有物流。我 們當時是查核相關物流、金流及資訊流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交 易是三角貿易。但就物流的部分我是從昶虹公司告知之船期 來判斷,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核對公司告知之船期上所 載運的貨物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或是其他交易之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第46頁);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在第一筆交易做完後,有去跟被告陳建飛詢問,為何提 單內容與契約不符,到港期間與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 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也是用同一張提單,顯然不符 合規定,但被告陳建飛說提單可以透過代理商轉給NEW FUND ING公司,我也還是可以拿到錢,我就同意。有沒有實際進 港我沒有去查,前面第一、兩艘船我們有去看,後面就沒有 去看等語(見他卷三第464頁),而考諸證人邱文雪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就勇實集團的業務而言,國外的船公司或船務 代理會製作提單,交給國外的供貨商,供貨商會交給EFFICI 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會去換單,提單上的出貨商會變 成EFFICIENCY公司,再由EFFICIENCY公司將該提單交給跟EF FICIENCY公司買貨的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03至304), 而查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 所掌控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就此豈有為避免揭露價格或 使買方知悉賣方採購資訊而拒不提供提單之理。是倘附表三 交易屬實,昶虹公司實無不得自EFFICIENCY公司取得提單之 正當緣由。綜上,昶虹公司人員就其等是否盡力於交易過程 中取得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提單,及是否確實查核附表三所示 貨物存在並抵達目的港等情,實有疑義。   ②、再者,昶虹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就證交所函詢昶虹公司、EFF 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間交易後,固提供附表五編 號1-1、1-2、2-1、3-1、3-2所示提單並稱此係附表三所示 交易之相關提單,此有昶虹公司107年11月8日新利虹科技( 107)字第001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10頁、附表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然觀諸上開提單所載內容,就附 表五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勇實公司 出售予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英文名稱Ye e Fong Chemical & Ind.Co.,Ltd.)及被告陳建飛所經營家 裕公司之煤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完全相同;附表五編號 2-1部分與附表五編號2-2至2-6所示EFFICIENCY公司出售予 大園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英文名稱Ta-Yuan Cogeneration Co.,Ltd.)、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英文名稱Cheng Loong Corp.)、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英文名稱Long Chen Paper Co.,Ltd. )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勇實公司之煤 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均完全相同;另附表五編號3-1、3 -2部分亦與附表五編號3-3由勇實公司運送並受貨之煤炭數 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相同,此有義芳公司110年2月24日義芳 化字第1752號函暨附件、大園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園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隆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與附表五「證據欄」所示文件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下稱110偵14941卷】第309至345頁、第347至374頁、 第375至429頁)。又證人邱文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 司擔任秘書,附表五編號1-1就是RIO TINTO (力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開給EFFICIENCY公司的,雖然運送人 是COAL AND ALLIED,但我們知道這就是力拓公司,勇實集 團内帳會記載成RIO TINT0。該提單上的船名是GLOBAL STAR ,從澳洲裝好貨的日期是103年10月9日,估算從澳洲到臺灣 航行時間約14至15天,應該是103年10月23至24日左右到臺 灣,所以應該是對照附表五編號1-3至1-7「證據」欄所示10 3年11月1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由公證報告可知這批 貨最後是賣給義芳公司及家裕公司,這個跟「EFFICIENCY公 司-進銷佣金纪錄表(2013~2016).xlsx」(下稱EFFICIENC 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編號23上的日期、船名、供應商、 銷售對象及提單數量都是一樣的;附表五編號2-1所示提單 的供應商是SIM0SA,SIM0SA可能是跟力拓公司買,而對照附 表五編號2-2至2-7所示103年12月10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大園公司、正隆公司、勇實公司、榮成 公司,這也是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紀錄表編號25那筆交 易;附表五編號3-1所示提單供應商力拓公司,對照附表五 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104年4月2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 證報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勇實公司。因此依照上開提單內容 ,銷售對象均非昶虹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306至307頁 );況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亦供稱:賣給義芳公司跟昶虹公 司的煤炭也有可能是同一批貨,這個運作一定是我們想去多 做生意,是多角貿易,昶虹公司這個客戶就是有需求,我就 賣給昶虹公司,昶虹公司他有買賣的資格,義芳公司是最後 要拿來用的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50頁),並有扣案EF 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1份可考(見110偵6792卷一第 300頁)。據此可徵,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 、4-1所示提單應係勇實集團採購煤炭並交付予其自身客戶 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物流實際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金流係為被告陳建飛資金調度之用: ①、蓋昶虹公司倘有充裕資金,而得先行替最終銷售者付款予供 貨商而購入煤炭,其後再向最終銷售者收取貨款,並以代理 人身分以賺取佣金,則其於向供貨廠商購買煤炭並代付價金 後,首應擔憂者毋寧為擬銷售之對象有無資力如期給付貨款 。基此,倘昶虹公司自當確實衡量銷售者即最後付款者(本 案即NEW FUNDING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以合理確信銷貨 款項能如期收取,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然查,證人即勇實 公司秘書林明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勇實集團在國外 的名稱就是EFFICIENCY公司,我們不會用NEW FUNDING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煤炭,因為國外供應商在簽約的時候,都 會去查交易相對人的資料,但NEW FUNDING公司沒有營運實 績,沒辦法填寫任何資料,人家不會接受等語(見108他888 6卷二第76頁),又證人黃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EW FUN DING公司廠商調查總結報告是我填載的,但我沒有進行實際 調查或審查,是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7頁),另證人巫柏儀於偵查中證稱:NEWFUNDING公司的 廠商評鑑計劃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查核我都沒有實際去 做,我是隨便寫的,是被告冷錫光要我做這個表,因為當時 就是要新建廠商,廠商的地址、電話、負責人的部分是被告 冷錫光提供基本資料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96頁),並 有上載調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 鑑計劃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 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等件可按(見110偵6792卷 一第223至226頁)。衡諸附表三所示金額每筆皆高達600至7 00萬美元,若New Funding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毋 寧將造成昶虹公司鉅額呆帳損失,被告冷錫光倘非業已知悉 被告陳建飛之資金安排方式,應無刻意省略對New Funding 公司依昶虹公司內部控制機制所為徵信調查程序之正當理由 。 ②、再者,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EW FUNDING公司向 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銀行貸款,是用 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昶虹公司給付給 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我就用來買貨或是償還銀行貸款等 語(見他卷三第488至489頁),據此而論,昶虹公司交付予 EFFICIENCY公司之款項係為供EFFICIENCY公司所使用,而NE W FUNDING公司給付予昶虹公司之款項,實質亦為EFFICIENC Y公司所給付,然就此款項之進出,勇實集團卻應給付昶虹 公司高達2,296萬6,656元之佣金差額(即附表二「貸方科目 」「佣金收入」欄總和),就此實有悖事理之常。又證人張 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A流水帳.xlsx」是我所製 作,第一列到第十二列都是勇實公司與昶虹公司有關的帳, 第二列至第六列是煤炭買賣價差,是被告陳建飛的境外公司 與昶虹公司有煤炭交易,要付給昶虹公司的買賣價差,第二 列至第六列上所載「Loan購煤交易」是我自己記的,這是被 告陳建飛要我把勇實公司跟昶虹公司有關的帳列出來。勇實 公司每次跟昶虹公司有交易,我就把交易事項memo上去,因 為這些交易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帳上,我就是 把跟昶虹公司相關的帳拉出來歸戶整理,我自己會知道,也 會口頭跟被告陳建飛報告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4至95 頁),而觀諸「A流水帳.xlsx」第二列至第六列之記載如下 :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金額(美金) 1 103年10月31日 Loan-購煤交易 18萬1,519元 2 103年12月29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5,100元 3 104年4月2日 Loan-購煤交易 10萬4,400元 4 104年8月5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4,700元 5 104年10月26日 Loan-購煤交易 14萬8,500元   可徵證人張惠珍所載金額實與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EFFICI 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之交易差額大抵相符(詳附表 三「買賣差額」欄)。而衡諸證人張惠珍為臺北市立商業職 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並自70年起進入潘欣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財務人員,88年起至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等情,為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110偵6792卷二第65頁),依其 智識經驗,對於「Loan」即為會計用語中所指「放款/借款/ 貸款」等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在我任職勇實集團期間,曾經有陳建飛經營的境外公 司出售煤炭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煤炭賣給陳建飛所經營 境外公司的情況,在會計上我會記錄為買進賣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基此實足認定自勇實集團之角度觀之, 附表三所示交易毋寧即為佯以購煤交易而為借款。另參諸被 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建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 有跟我討論買賣價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他 說這樣比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8 頁、第430頁)。是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核非 被告等所稱單純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實質為資金借貸。 ⑷、被告陳建飛……主觀上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均係供被告陳 建飛為資金周轉之用: ①、經查,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昶虹 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昶虹公司原從事之光碟產業很慘,加 上我自己身體不好,因此就開始規劃公司業務轉型,我有跟 被告陳建飛談起此事,他有興趣,並介紹被告冷錫光來擔任 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的本業是煤炭,所以應該就是朝這方面 來進行。從103年7月1日後我就沒有介入實際經營昶虹公司 等語(見他卷三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78 頁);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於103至104 年間,因為經營持續虧損,因此打算自光碟產業轉型至煤炭 買賣業。當時林燈貴在聚餐時曾向我提及此事,我也有向昶 虹公司總經理冷錫光、財務長陳意鈴了解轉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 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 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安排我 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 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6頁);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 稱:原來昶虹公司是光碟片製作,後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 的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因此想要再轉型。林燈貴跟被告 陳建飛聊過之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交易,於是就由 被告陳建飛推薦冷錫光到昶虹公司來擔任總經理等語大抵相 符(見他卷三第298至299頁)。據此可徵被告……所辯昶虹公 司於附表三所示103年至104年存有公司轉型從事煤炭交易行 業之計劃等情,固屬事實。   ②、然查,被告冷錫光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在第一筆 交易簽約時就知道NEW FUNDING公司代表人許衍麟是勇實公 司臺中煤場的倉管,但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覺得有錢可以賺 ,因為出貨人及買貨人都是同一人,我有想過被告陳建飛是 否要以此方式把他向銀行借錢的額度做展延,意即把錢從昶 虹公司周轉出去。我們做完第一次交易後,做第2筆交易前 ,我們内部討論後找被告陳建飛表示,提單跟契約内容不符 、到港期間跟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 NDING公司用同一張提單不符規定。被告陳建飛說提單透過 代理商可以把提單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就還是可以拿 到錢,我也同意。因為資金貸與方式有問題,這是不被允許 的,所以我們在104年度結束後就沒有繼續配合,因為我們 也懷疑他用這種方式做額度上的展延,我們配合因為希望他 能把國外供應鍊轉給我們,而且公司有一點收入也是好的, 在生煤許可還沒取得之前,能跟被告陳建飛這邊把關係搞好 ,供應鍊關係能更順暢 ,我才會願意繼續做後續交易等語 (見他卷三第463至466頁);於110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 自承:NEW FUNDING公司一開始出現的時候,我就有懷疑, 因為這樣實際上就是只有昶虹公司跟勇實公司在交易,我也 有問過被告陳建飛有沒有必要、我有沒有什麼保證,被告陳 建飛直白的告訴我,不然我簽本票給你好了,我有點拉不下 臉,才說不然先試一單看看;但第二單時,壓力就來了,我 和被告陳意鈴都有一點疑慮,就合約金額、内容我跟陳意鈴 都追得很辛苦,單據會拖個兩三天才收到,但被告陳建飛告 訴我不用擔心,我記得在好像是在第四、第五單時,昶虹公 司的財務有跟我說,被告陳建飛那邊的公司單據跟回款又變 慢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心裡就比較肯定被告陳建飛其實是 在做沖額度。我心裡是有認知到昶虹公司付給陳建飛掌握的 EFFICIENCY公司,是要讓陳建飛去支應他要支付的貨款或銀 行欠款,因為陳建飛很急迫,而且每次交易金額都差不多, 就算遲延給付他也還是想要再做後續交易。我為什麼會把附 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是因為想要趕快建立策略聯盟,本 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為交易,但是我跟陳建飛說,不能繼 續做這樣的三角貿易。而且因為在第三、四單後,發現在文 件進度、款項回來進度上有落後,那個時候我跟陳意鈴就有 點意識到,實際上被告陳建飛好像不是真的要挺昶虹公司, 而是有資金缺口。我跟被告陳意鈴也有討論,這樣的貿易是 不是應該停止不要做了,因為有違反資金貸與程序的疑慮。 此外,當初我跟陳建飛討論買賣的價格,討價還價的過程中 ,我有講到這不就是純粹的商貿買賣而已嗎,但陳建飛有說 到「這樣比利息還貴」,我所理解就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貴 之意,這句話也讓我感覺被告陳建飛是要跟昶虹公司拿錢去 擴張額度、有資金需求,只是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 因為沒有道理前後手都是陳建飛,還讓我昶虹公司賺錢等語 (見110偵6792卷二第362至370頁);後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亦供承:第一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有發現昶虹公司左右 兩邊交易的對象就是陳建飛掌控的公司,如果真的是三角貿 易,應該是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但現在A 公司及C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讓我賺一手 ,所以我就已經有懷疑,後來在第三或四筆交易的時候,我 就更確定,很明顯可以發現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與昶虹公司簽訂的付款時間有一定時間的落差,且金額 都在6、700萬美元之間,我認為當時被告陳建飛應該是有資 金需求,陳建飛先用交易的模式,將有資金的昶虹公司現金 先調出去供他使用,過了一段時間,他再用另一家公司以交 易的方式還給昶虹公司。在第一筆交易前,我跟被告陳建飛 討論價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所以他說這樣 比跟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而被告陳意鈴是負責財會之人, 被告陳意鈴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就有跟我討論,他認為 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礦交易的模式,向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之後 就不要再走了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7至431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被告陳建 飛是要利用這樣的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的疑慮,也有向 被告冷錫光提出來,雖然我有這樣的疑慮,但當時被告冷錫 光被賦予要開拓煤炭貿易業務的責任,經過整體評估,也認 為被告陳建飛可信,而且對股東權益沒有負面影響,最後決 定進行交易。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後,我有提醒被告冷錫光不 要再進行這樣的交易,他就有採納我的建議等語(見他卷三 第300頁),核與被告冷錫光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三 編號2、4所示NEW FUNDING公司付款情形,確有被告冷錫光 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冷錫光之上開自白,有客觀事 實可資佐證,洵屬可信。基此,實足認定被告冷錫光雖知悉 附表三所示交易確有可議之處,然為達成昶虹公司順利轉型 之目標,仍執意與被告陳建飛合意為本案虛偽交易至明。    ③、再者,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勇實集團「營 運及資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是依照營運時 序記載應付及應收帳款,我把勇實集團包含EFFICIENCY公司 、NEW FUNDING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收入、支出按照時序彙 整成一張表,如果資金不夠我們會跟被告陳建飛說等語(見 110偵6792卷二第92頁),而觀諸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 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列印資料顯示,勇實 集團確有預計以昶虹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銀行貸款之情形 (見110偵14941卷第267至271頁),意即倘無昶虹公司之資 金即時挹注,勇實集團於斯時之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應繳 交之銀行貸款。從而,苟非有資金調度需求,勇實集團實無 在形同左手出售予右手之過程中,無端加入昶虹公司為中間 人,並因此給付高達2,296萬6,656元予昶虹公司之合理原因 ,而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負責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④、從而,被告……陳建飛……雖一再辯稱:其等係為辦理昶虹公司 轉型,製作煤炭交易實績,方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然依 上開事證及被告冷錫光之自白,可徵被告……陳建飛均知悉昶 虹公司進銷貨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之境外公 司,其等所為並非真實之煤炭買賣或代理行為,而係將昶虹 公司之資金先行交付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境外公司供其周轉 使用,而後於約定時間屆至,被告陳建飛再以其所掌控之NE W FUNDING公司再加計利息將款項返還予昶虹公司。換言之 ,被告……陳建飛於交易之初即知附表三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 濟實質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5、昶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致生之不實 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被告冷錫光、陳建飛藉由附表三所示5筆虛偽交易,而登載附 表二所示會計傳票,並就支付Efficiency公司款項時記載借 方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收到New Funding公司款項 時貸方會計科目記載為「暫收款」,其中差額記載為「佣金 收入」。然因昶虹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 貸之性質,於此昶虹公司於支付EFFICIENCY公司實應登載:    借:其他應收款  (金額) 貸:銀行存款  (金額)   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款項予昶虹公司實應登載:   借:銀行存款  (金額) 貸:其他應收款(金額) 利息收入 (金額) ⑵、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者。  ①、損益表部分:   昶虹公司認列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佣金收入日期、金額及財報 季度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傳票日期 佣金收入 財報季度 103年11月6日 5,482,208 103年年度 103年12月29日 4,915,274 103年年度 104年4月23日 3,023,120 104年第2季 104年8月31日 4,897,261 104年第3季 104年10月31日 4,648,793 104年年度   觀諸上開佣金認列金額,認列收入之會計科目雖有不實,但 不實金額未達財報重編標準。  ②、資產負債表部分:   又昶虹公司於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時,記載會計科目 為「暫收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倘雙方交易關係為資 金借貸,昶虹公司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之會計科目應 登載為「其他應收款」,然因登載「暫收款」與「其他應收 款」之性質均係表達收受一筆非正常銷貨收入所得之款項, 並無重大差異存在,難認即屬不實。惟查,基於上開本院認 定之交易實質關係,昶虹公司給付款項予EFFICIENCY公司時 ,借方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然昶 虹公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應付款」,而因財務報 表上「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係分別表達,並非淨 額表達,本案即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情況,且因昶虹公司 各季總資產如下,是各該季不實之其他應付款均逾3,000萬 元,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已達財報重編標準。 編號 傳票日 其他應付款 財報季度/總資產 百分比 1-1 103年8月21日 6,801萬8,012元 103年第3季 1-2 103年9月1日 1億1,338萬3,053元 合計 1億8,140萬1,065元 26億4,458萬5,000元 6.86% 2-1 103年11月10日 3,890萬2,834元 103年年度 2-2 103年11月10日 9,725萬7,084元 2-3 103年11月17日 5,835萬4,251元 合計 1億9,451萬4,169元 26億5,228萬8000元 7.33% 3-1 104年2月17日 1億512萬5,504元 104年第1季 3-2 104年2月25日 1億512萬5,504元 合計 2億1,025萬1008元 25億1,268萬6,000元 8.37% 4-1 104年4月10日 1億51萬7,600元 104年第2季 4-2 104年4月30日 1億51萬7,600元 合計 2億103萬5,200元 23億9,145萬9,000元 8.41% 5-1 104年8月10日 9,814萬1,175元 104年第3季 5-2 104年8月14日 9,814萬1,175元 合計 1億9,628萬2,350元 23億5,217萬3,000元 8.34%   註: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㈠資金貸與他人。基此,昶虹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與NEW FUNDING公司之間的實質交易既為資金借貸,卻未在103年 第3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事項中如實揭露, 自有不實之情形。 ④、此外,昶虹公司股東常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於102 年6月10日通過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 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5 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 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 金額,係指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同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或公 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財 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呈董事長再提 報董事會決議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後辦理,不得授權 其他人決定;同準則第7條規定: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 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若屬繼續借款 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 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 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 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是昶虹公司就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關 於貸放資格、金額及相關調查、核決程序均有規定。 ⑤、查諸昶虹公司此前與EFFICIENC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而 卷附昶虹公司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亦均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95頁),堪認附表三所示實質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無履行昶虹公司之內部規定。況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自承:我的個性被告陳建飛也很清楚,如果這樣跟昶虹公 司借款是不合規定的,陳建飛如果開口,我一定不會答應。 昶虹公司跟陳建飛之前並沒有過業務往來,所以依照規定不 能借錢給陳建飛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7至368頁), 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實已違反昶虹公司之法令遵循。 ⑥、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貸放金額已逾昶虹公司淨值百分 之15,而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 ,然揆諸昶虹公司103年度第2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淨值百 分之15分別如下表,是昶虹公司之各季貸放額度應未逾上開 規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編號 財務報告 淨值 放貸額度 1 103年第2季 23億1,307萬8000元 3,469萬6,170元 2 103年第3季 22億7,747萬6000元 3,416萬2,140元 3 103年度 22億7,147萬7000元 3,407萬2155元 4 104年第1季 21億4,924萬3000元 3,223萬8645元 5 104年第2季 20億9,653萬9000元 3,144萬8085元 6 104年第3季 20億5,284萬5000元 3,079萬2675元 7 104年度 19億8,384萬3000元 2,975萬7645元 ⑦、從而,因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陳建飛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前揭質性指標,且就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 標。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 果,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 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6、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建飛已實質掌控昶虹公 司,是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 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 款。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陳建飛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昶虹 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是否應重新編 制及如何重新編制,然本院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部分業 經認定如上,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 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 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②、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 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 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 ,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 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 「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 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 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 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 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 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 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 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 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 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 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 信託義務之違反」。 ③、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 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 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 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 ,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 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 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 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 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 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 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 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 ,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 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 ④、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 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 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 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 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 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 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 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 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 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 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 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⑤、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 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 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 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❶、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 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 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 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 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❷、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 :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 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 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 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 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 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 ),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 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 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 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 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 屬之。 ⑵、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 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 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 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 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 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 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 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 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經查: ⑴、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 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 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將公司 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已如前述,如此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 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 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昶虹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被告陳建飛明知上情而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冷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 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 銀行帳戶時,即為被告冷錫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 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9億8,3 46萬4,092元(即昶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 「其他應付款」項目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 縱令NEW FUNDING公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 益,是被告……陳建飛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飛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 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 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 冷錫光於前揭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 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 負責人,是被告冷錫光就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按:冷鍚光論罪 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罪之援引,故予保留】   2、被告冷錫光基於意圖使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調度資 金之不法利益,使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此虛偽進銷之背信 犯行,並利用不知情昶虹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 104年度各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按:冷鍚光論罪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 罪之援引,故予保留】。被告陳建飛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身 分,以上開方式主導並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至本案被告 陳建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依渠等犯罪整體計畫觀之 ,係勇實集團得以周轉調度資金而為運用之利益,然就此檢 察官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額已逾1億元,自無須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3、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建飛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 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 報表虛偽記載罪,但被告……陳建飛於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時, 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 、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訊匯入103年 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公告,而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 ㈢、正犯與共犯: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飛利用不知情之昶虹公司及勇實集團內部員工即 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陳建飛就附表三各次背信之虛偽交易犯行,於時空緊 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 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 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 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 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 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 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虛偽交易之背信及財報不實犯行,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 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飛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 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飛雖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實際上 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 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冷錫光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冷錫光減刑部分未引用,略】。 ㈥、量刑方面: 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 ⑴、……被告陳建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系畢業,為勇實集團 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在本案期間,……被告陳建飛主導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自昶 虹公司套取巨額資金供自身集團周轉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然終能將所借款項全數歸還予昶虹公司,尚屬可 取。  3、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陳建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建飛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匯入EF FICIENCY公司之相關款項均經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 帳戶加計利息匯入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帳戶,據此尚難認定 被告陳建飛及所屬勇實集團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 2、至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為昶虹公司、煜力貿易有限公司、黃 明和及林燈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第69至76頁、 第79頁、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原判決以下「乙、無罪部分」未引用,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2024-11-11

TPHM-113-金上訴-36-2024111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後,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方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印文之收 款收據後(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為該交易認可、 背書之意),交予蔡○航(00年0月生,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蔡○航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之 署名1枚,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黃冠忠」、「趙佳諒」之「福勝投資公司工 作證」後,蔡○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由蔡○航 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出示工作證,自稱是「福勝投 資公司」之收款員,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70萬元後,交付偽造「福勝投資」收款收據予乙○○。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將上開 款項拿到附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 證人蔡○航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9至73頁),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7312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3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至62頁、第75至95頁、第99頁、第135頁、第1 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迄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3 1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及蔡○航及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冠忠」、「趙佳諒 」之署名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 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由蔡 ○航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蔡○航之實際年齡,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 係,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收款 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該等報酬(經計算為 1萬7000元)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已將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 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內容 卷證頁數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黃冠忠」簽名1枚 偵卷第145頁 ①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各1枚 ②「趙佳諒」簽名1枚 偵卷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6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 僱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2條第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酒店消費,除4月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施養浩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施養浩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施養浩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付費用,依施養浩證述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1萬5,000元,該數額依施養浩所證,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攸關上訴人與施養浩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有關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銘威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施養浩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㈣「二資中心搬遷案」所搬遷之證交所設備係銘威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銘威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 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 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 ,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調查, 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 據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 提出之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 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服器封存、備份電 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電腦及電 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 關調查(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3頁、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 13頁),另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函詢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經復略以: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 設有「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實驗室,於103年5月即取 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 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273 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 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 ),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數位鑑識參 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與 對話之上訴人與施養浩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 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交所相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 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 ,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招待 ,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 侍、出場費用(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000元,均 由施養浩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 業情形資訊,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 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何以前揭酒店消 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職務上行 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銘 威公司負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簡荷書、駐點工程 師蕭信偉所證就所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 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 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未因此提供銘威公司證 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交換意見亦 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收受施養浩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 原判決綜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 往酒店消費,如2、3人消費金額約4、5萬元,均係由施養浩 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80頁)為基礎,參佐施養浩 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先前許長裕就聽我提 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以啊,後來有 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基 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 對話看來,4月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 開會,也就是名亨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㈡第11頁 、第一審卷㈠第234至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1 萬5,000元,認定2人於102年4月間至少5次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其中1、11日(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2次可能 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 (23日)晚間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養浩仍為上訴人向 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班表,依上訴人之主 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對不起啦, 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18 4至187頁,第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 惟輕、補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施養浩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 證稱:「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 是許長裕自己出的。因為外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 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㈠第237、238頁),惟上訴人 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㈠第52頁),另依2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 施養浩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以觀(同卷第6 4、65頁),堪認施養浩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而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 於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102年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 時日已久,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施養浩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104年間止,每月1至2次至酒店消費係2人交誼之方式,然102年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另以上訴人、施養浩之供述,佐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為銘威公司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施養浩為「二資中心建置案」作東請客,並以當(4)月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性,佐證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銘威公司得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195至245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9條第3、4款,均明文就員工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3頁),上訴人卻因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言談間提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1至2次,費用不菲,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4)月2人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施養浩支付費用之酒店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銘威公司提交予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施養浩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無深厚情誼可言,銘威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二資中心建置案」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會通念無違。至「二資中心建置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提供予施養浩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2-台上-435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272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 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 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 (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 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 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 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 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 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 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 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 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 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 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 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 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 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 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 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 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 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 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 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 ,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 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 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 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 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 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 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 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 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 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 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 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 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 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 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 ,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 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 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 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 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 ,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 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 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 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 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 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 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 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 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 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 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 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 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7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曾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吳日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吳日裕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蔡麗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 麗昭陷於錯誤,嗣後吳日裕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麗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向蔡麗昭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 吳日裕」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與蔡麗昭 而行使之,並向蔡麗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所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工作證及付款單 據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 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上開修正 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付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犯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付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296-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