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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聲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聲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年10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鎰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瑞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肇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肇祥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4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6日。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60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4

HLHM-114-聲保-1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16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4

HLHM-114-聲保-1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 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 、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向壬○○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未○○,未○○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壬○○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二、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陳㨗步、辛○○、甲○○、癸○○、辰○ ○、己○○、丑○○、巳○○、丁○○、卯○○、乙○○、沈志勲、戊○○ 、庚○○、寅○○、午○○、丙○○等人施用詐術,嗣未○○取得前揭 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 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未○○提供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揭 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 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 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11、12 、13⑵、14、15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經壬○○發現帳戶遭警 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大橋營運長」詐欺案件時,於 112年7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0號 搜索票,扣得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壬○○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未○○與壬○○之 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18所示之子○○等 訴由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一編號5、6 、8、11、12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6 、17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㨗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 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子○○等、被害人 癸○○等暨一般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9頁),且除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9號卷【下稱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影卷【下稱偵2682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卷【下稱偵133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187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影卷【下稱偵5011 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14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影卷【下稱偵2054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影卷【下稱 偵1919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2185號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13331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 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8日至1 12年7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各1份、證人壬○○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 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113年2月27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號函暨函附名稱「J」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 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3 頁、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5-1頁至 第59頁、偵16609號卷第17頁、偵13331號卷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 7頁、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 欺贓款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語,然附表一編號4 、11、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甲○○、 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乙○○各依指示匯入證人 壬○○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數度試圖將該等詐 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出至證人壬○○永豐銀行帳戶,惟同一 期間該永豐銀行帳戶均無同額之轉入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最終均未成功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比對上開證人壬○○ 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帳戶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3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自明,且觀諸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見偵16609號卷第27頁),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3月21日經圈存120萬75元,恰符合前揭證人壬○○中信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15日最終之餘額數字,益證附表一編號4、11 、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尚未及轉出,應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1、12、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應僅止於未遂;另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3⑴之詐欺贓款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轉出,則該次洗錢行為當 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故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 經轉出或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11、12、14、15之洗錢行 為已經既遂,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偕同證人壬○○至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暨 提供證人壬○○永豐銀行漲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證人壬○○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當初是朋友跟我 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 ,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他後面說是我用 騙的方式讓他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新 竹分行,指示證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15 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82號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第7頁背面、第65頁至 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 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頁、偵14476號卷第6 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19191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5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出、 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融卡 、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壬○○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路線圖、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331號 卷第55頁、第55-1頁至第59頁、偵658號卷第17頁、偵13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7159號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之前在燒肉童話竹 北店的同事即被告在我111年9月退伍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 語音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他有低利率的門路,我當時 剛好要買車,所以就請被告幫我申請貸款60萬元,因為他是 我之前外場的主管,所以我相信他;大約在112年3月3日左 右,我與被告相約在監理站,他表示欲申請貸款需要前往銀 行綁定約轉帳號,說這是必經流程,之後貸款公司會審核, 被告就開奥迪白色的車載我去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欲申請綁定轉帳的帳號,被告知道我家裡做生意, 教我跟銀行說這些約轉帳號是家裡要進貨的,申請完後,被 告說要審核資料,便拿走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身分證照片,各該密碼、網銀密碼則是用口述的, 被告自己輸在他的手機內,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我也沒有 獲得貸款60萬元,過了2週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發現被 詐騙等語(見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 頁至第8頁、偵268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 第7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 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 頁、偵14476號卷第6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偵1919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 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並提 出其於112年4月8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3月26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66頁、第67頁 )為證,考以證人壬○○於數十次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為一 致之證述,且能詳為指訴事發情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之經過,更能提出事後積極處理報警處理之資料為佐,當難 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⒊再被告雖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壬○○施用詐術,惟其於最初到 案時原係否認偕同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 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見偵13331號卷第84頁至 其背面),與證人壬○○對質後,始坦認搭載證人壬○○前往永 豐銀行光華分行等辦理相關金融服務等節(見偵13331號卷 第98頁背面),爾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我有跟證人壬 ○○說缺錢跟我說,我把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 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改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屢有更易 ,則被告各該所辯當非無疑,且由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諸如確有搭載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 東新竹分行暨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均足見證人壬○○上開指證較 諸被告更為可信。  ⒋且證人郭霖瑾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10年5月多去燒 肉童話工作時認識被告的,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交給被告使 用,當初他是跟我說接工程使用,他原本想找我一起合作接 工作,要拿這個帳戶讓工程款會匯來,就同意先借他,我是 在帳戶被警示前1週,是(指111年)12月底還是25日、26日 ,在竹北市光源一路一家7-11前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3331號卷第179頁),而證人邱羿寧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左右,透過軟體LINE聯繫 到我的友人林志翔,詢問他關於民間小額貸款的事情,他就 給我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聯繫方式,林志翔告訴我被告在過 年期間要使用網路娛樂城,需要帳戶,請我將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跟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告,被告表示會要我提供我 的個人資料是因為預防他們在使用我的帳戶期間,我未經過 他的同意將裡面的錢領出使用,並另表示我的資料僅供内部 知悉,並稱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相信被告故於112年1月 13日將我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存薄寄到三重寄貨站,再由三 重的寄貨站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我於112年1月16日14、15 時接到永豐銀行客服致電表示我有匯款300元給1名陌生人, 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此事,被告當時告訴我是銀行測試非異常,且當天林志 翔要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使用,遭派出所警員以詐欺車手的身 分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我才驚覺受騙;我在設定約定轉帳時 ,有跟銀行說我是從事網路業,因為被告說銀行會問開戶用 途,如果有被問到,要我說是自己職業所需,我是從事網路 直播主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節 本影卷【下稱偵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店 分局節本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8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邱羿寧並提出與 名稱「J」、「愛馬仕」、「大橋頭營運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志翔(名稱「工具人餅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916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 6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為據,顯示有多名證人均指 訴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時各向其等借用帳戶,所借用之 各該名義,或為接受工程款,或為經營娛樂城使用,惟均與 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 確非無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見卷附名稱「J」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J」之人 於111年12月1日傳送「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 」、「還是走完這次就好」等語予該手機之持用人即通訊軟 體暱稱「大橋營運長」,暱稱「J」之人再於112年3月4日傳 送證人壬○○之身分證號、生日、住居所、聯絡電話、綁定電 子郵件信箱、父母及緊急聯絡人姓名、證人壬○○之電話、星 座、生肖、歷次就讀學校名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 「大橋營運長」,該扣案手機之持用人即於112年3月4日同 一時間傳送證人壬○○上開身分資料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證人壬○○身分證存摺、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 暱稱「王老吉」之人;暱稱「J」之人又於112年3月13日就 自己先前留言「鈺婷的東西有寄嗎?」回覆「還有煥均的」 、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然後台企我有1個兄弟要收 」回覆「這個約帳再給我」、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 中信永豐 你考慮好了嗎」回覆稱「要等換軍的東西回來確 認才要去綁」等語等情,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133 31號卷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 132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暱稱「J」及圖像均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 除在在可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諸如口頭告知被告各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由被告指 示設定約定帳戶等等為真外,由被告稱帳戶持有人為「車」 此等詐欺集團慣用於人頭帳戶之暗語、確認各該需求帳戶可 以使用時間,或者提供詳盡銀行確認為證人壬○○本人時所需 資料以觀,均足佐被告明知自己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大橋營運長」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稱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云云,當同屬詐術無訛。至被告雖又稱我忘 記這份對話記錄是否是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云云,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證人壬○○上開指證其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語,除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亦與其餘證人郭霖瑾、邱羿寧等證述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衡諸除被告外,該共同參 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大橋營運長」、「王老吉」等 ,則被告有對證人壬○○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暨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 實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認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 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 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 誤認構成洗錢既遂,稍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雖非均親自向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實行 詐術行為,惟其既依「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自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物件,並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 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 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證人壬○○ 、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大橋營運長」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關係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之告訴人己○○、沈志勲、庚○○及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寅○○、午○○,因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證人 壬○○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 各該所為,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19次,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7、15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上開部分,各告訴人子○○、甲○○、己 ○○、庚○○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並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訖全部或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附卷憑參,並衡諸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均 為同一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 故認倘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或可能失之過苛,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 、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原應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 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 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存 卷可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推由被告 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 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子○○等、 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證人壬○○對其之信賴,所為當有非是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該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甲○○、己○○、庚○○達成和解,依約 賠訖全部或一部和解金,業如前述,然仍否認詐欺證人壬○○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燒肉店工作、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集 中在112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悖於信賴關係詐取友人即證人壬○○之金融物件、供以詐 欺多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總額,認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核其性質 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 等所得財物外,亦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之各該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是此等部分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 項,既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確實分得上開款項,加以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 、7之告訴人子○○、己○○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 ,是認如該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證 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各該部分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證人壬○○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金融物件均得申請補發 ,衡情亦以先行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 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告訴人甲○○、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 、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然其中告訴人甲○○、庚○○因 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受償部分損失,固如前述,然就不足 額部分,倘其等依法行使權利,應尚不生重複得利之疑慮,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子○○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子○○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1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2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影卷【下稱偵13363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㨗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5頁、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㨗步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㨗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㨗步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⒉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4476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告訴人辛○○轉帳至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⒋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0頁、第31頁)。 ⒌被害人癸○○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⒍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45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5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⒊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辰○○之【警示帳戶: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7頁)。 ⒎被害人辰○○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⒌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7。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⑵ 2萬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胞妹賴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證人賴致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丑○○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丑○○匯款至壬○○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8頁)。 ⒍證人賴致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894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9。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3頁、第40頁)。 ⒋告訴人丁○○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4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0。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被害人卯○○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4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2頁)。 ⒌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⒉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8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39頁背面)。 ⒋被害人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4日 14時46分許 ⑴ 1萬2,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沈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沈志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2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沈志勲之【警示帳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沈志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⒎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③左列⑵之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12時19分許 ⑵ 3萬元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影卷【下稱偵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8號卷第4頁)。 ⒊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5日 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影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95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⒌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95號影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⒎告訴人庚○○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695號卷第4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⑵ 10萬元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0時53分許 ⑴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501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寅○○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501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⒍被害人寅○○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0時55分許 ⑵ 3萬元 17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3日 9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7。 ②本案之移送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⑵ 112年3月13日 12時33分許 ⑵ 5萬元 1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40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14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7頁)。 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SCDM-113-金訴-630-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秀薇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周 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 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45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以被告周濤涉犯刑法第237條後 段相婚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5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案外人李一恒(涉犯重婚罪部分 ,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提起公訴)已於 71年1月20日與聲請人在華盛頓完成結婚程序,為有配偶之 人,且李一恒尚未與聲請人辦理正式離婚或是登記離婚,被 告竟基於相婚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李一 恒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知悉李一恒係在美國結婚,其於與李 一恒結婚前,即應詢問李一恒是否已在美國辦妥離婚,並要 求李一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可能草率為之。又被告辯 稱李一恒曾口頭告知並提出未婚證明,然該未婚證明是否屬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是否確實存在於偵查卷宗,聲請人均無 從確認,倘檢察官僅聽信被告說詞而未命其提出該未婚證明 ,即顯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處。況倘被告所稱之未婚證明非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而係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則被告 辯詞更屬不可採信,蓋被告知悉李一恒係於美國結婚,自無 從僅憑李一恒出具我國單身證明,即相信李一恒已於美國完 成離婚手續。被告既知悉李一恒有於美國結婚,卻未於與李 一恒結婚時要求提出已在美國離婚之證明文件,而未為任何 查證,即全然相信李一恒之說詞,縱無直接故意,亦係基於 僥倖心態而至少有間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輕信被告、李一 恒之說詞,未就前開疑點查明,是有不妥,請准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 ,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 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 判決參照),刑法第237條後段雖處罰相婚者,然該法條既 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 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 參照)。是刑法第237條後段必以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 能成立,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婚 罪。  ㈡聲請人與李一恒有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辦理結婚,有 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 頁)可證,並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見 他字卷第17頁),而聲請人與李一恒雖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等婚姻之 成立既符合舉行地法,且嗣後未曾辦理離婚程序,此與李一 恒於偵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李一恒自71年1月20日起 即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為本案聲請人。  ㈢又李一恒於偵訊時供稱:我誤以為分居超過10年就等於離婚 ,當時我父親身體不佳,我就希望可以再娶一個照顧我父親 ,便回臺灣辦理單身證明,並告知被告美國的事情已經解決 ,我有單身證明,可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再回臺灣登記。被 告知道我有在美國結婚,但因為我告訴他我已經處理好,且 我有提出單身證明與被告查看,我們才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 道李一恒有結婚,但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也有拿未婚證 明給我,後來我收到家事法庭書信,看到裡面內容才知道李 一恒沒有離婚,所以我就向李一恒提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 50頁),佐以李一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僅記載有於101 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登記之事,並無記載有與聲請人結婚 登記一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信李一恒所述已離婚而可與其 結婚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知悉李一恒曾於美 國結婚之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於101年間與李一恒辦理結婚 登記時,明知李一恒仍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 互不認識,聲請人則長年居住在美國,而與居住在大陸地區 或臺灣之李一恒分居多年,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顯現於外之 跡證可令被告於結婚前足以懷疑李一恒尚有與聲請人往來或 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事。是以,被告於李一恒表明已離 婚後未曾懷疑李一恒所述是否為真,抑或進而向李一恒要求 查看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㈣況被告早於113年6月12日即與李一恒離婚,而聲請人提起確 認李一恒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民事訴訟係於114年2月27日宣 判,本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則為113年7月10日,顯見被告於 獲悉李一恒有重婚情事之113年6月6日(見他字卷第50頁) 後之不久時間,即立刻與李一恒辦理離婚登記,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與重婚被告相婚之故意。準此,被告於與李一恒辦 理結婚登記時,主觀上是否確悉李一恒仍在婚姻關係中而為 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與有配偶之人相婚之認知,自難僅憑其客觀上與有配偶之人 結婚之行為,遽以相婚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 涉犯相婚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是聲請人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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