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3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 燒烤使用過)」,補充更正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成分微量無 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識別 證、公司章、收據、現金、工作機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公所附近公園之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 當場扣得其所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燒烤使用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7 1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參 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緝字第332號」,補充為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淨重計3.2136公克)」,補充更正為「為警執行巡邏勤務, 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陳韋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組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吸食器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 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 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 ,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5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3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藥錠、行動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陳韋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2136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1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6

PCDM-113-簡-49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補充為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7、94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7月11日16時」,更正為「113 年7月10日1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 0公克)」,補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騎乘機車左 右搖晃、神情恍惚而攔檢盤查,蔡豪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0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 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 ,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 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然 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 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蔡豪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4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簡-500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零 點參柒捌零公克、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瓶壹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北市○○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1瓶,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80公克、0.18 2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玻璃瓶,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麗2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8、499、5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7時2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路000號、幕朵微風汽車旅館311房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80 公克);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 餘淨重為0.18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語晴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6

PCDM-113-簡-504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 克,另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111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 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 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 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上開於113年7月28日2時5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無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另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37頁)。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2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3段、中正北路 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499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為警前 往陳思卉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執行搜 索時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毒品1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8月12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更定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4.0363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卉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3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業別為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5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王識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6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7日22時3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7樓藏愛旅店之705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識鈞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19-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壹柒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至5行「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至11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722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松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 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717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安非他 命後持有之。嗣陳松儀於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3段與延壽路口時,見員警於路上巡邏,遂將一黑色包 包丟棄於上開路口,後經路過騎士林嘉偉於112年9月22日0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拾獲該黑色包包交付予警方,發現該 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告丟棄之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經警扣得編號1夾鏈袋上轉移棉棒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之6包夾鏈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暨密錄器畫面共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 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旁,因竊盜案件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用罄)、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25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無從單 獨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2

PCDM-113-簡-502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羽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羽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汪羽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1811公克、驗前淨 重0.9653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9642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8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汪羽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羽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6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羽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3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 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AA9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羽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0

PCDM-113-簡-512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