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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 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依再審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3萬5,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另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95元。茲依上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 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再-22-2024100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萬9,1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壽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桃公司 )係同一事業,伊先後受僱於該2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人事行政業 務,復自110年9月起擔任人資課長,每月薪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15 日方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且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 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日以伊部門無其他職員,免除主管職 務並扣每月5,000元之主管津貼,繼於同年7月1日將伊降調 為行政職員(下稱第一次調職),而對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 更,而短付伊111年6月至10月工資計2萬5,552元。伊因此於 111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竟在該調解期間,於111年10月28日將 伊調至包裝部(下稱第二次調職,與前述調職合稱系爭調職 ),伊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於111年1 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6年度、107年度 、108年度、111年度,依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計2萬5,069元,及資遣費12萬3,610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7萬4,23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台灣壽桃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伊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調職,係因被上訴人未 經伊授權,逕與訴外人即伊前員工丁睿澤達成留任至111年3 月再資遣之協議,致伊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下稱丁睿 澤留任事件),伊遂於111年5月15日依照工作規則第35條第 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免除其人事課長之主管職 務,自無需再給付其每月主管津貼5,000元。至第二次調職 ,伊係將被上訴人調至包裝部,屬其所能勝任之工作,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者,全勤獎金非屬工資,被 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於111年6月前為4萬950元,111年6 月後則為3萬6,000元,伊並無短付工資。又被上訴人計算之 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有誤,且主張之資遣費有溢算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伊均全數 結算付清,被上訴人已無未使用之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見原審卷第3 3-3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⒉被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試用期 90日(見原審卷第184-189頁勞動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由副課長晉升為人事課長, 每月工資為4萬3,95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被上訴 人「未呈報老闆,職員丁睿澤續留之事」為由,依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同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行政職員, 並將其每月工資調整為3萬9,000元;再於111年11月4日以被 上訴人有「執行長布達重要事項,經提醒仍堅持不做回應, 違反紀律」、「提供給勞工局資遣人員之資料有誤,以致勞 工局查核不符,造成該員無法申請補助,影響接任人員工作 進度」等事由,依公司獎懲制度與規定-申誡第5點、第3點 ,對被上訴人各記申誡1次,並調職至包裝部,於同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41-45頁工資暨節金核定通知書、第47-49頁獎 懲提報表、line對話擷圖、第69頁人事獎懲公告)。 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於110年6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 0000000號核准備查。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公告任(雇 )用人員獎懲制度與規定(見原審卷第207-271、401-405頁 )。 ⒌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110年2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又台灣 壽桃公司於110年2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8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再上訴 人於110年8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111年11月8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101-102、159-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函、 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 所示(見原審卷第75-85頁),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專戶之工資及金額,如附表「原月提繳工資」、「被 告提繳金額」欄所示。 ⒎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實 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勞保 局111年12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980號函)。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11年6月 至10月之工資計2萬5,552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⑵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萬5,06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是否依 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 ⒊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12萬3,61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⑵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繳應為 勞工負擔之退休金2萬9,97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有無短少應提繳之退休金? ⑵如有,應補繳之金額?  ⒌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職均不合法:  ⒈第一次調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丁睿澤留任事件,於000年0月間對 伊記大過1支,並降職減薪,再於111年7月1日將伊調為行政 職員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丁睿澤留任事件,已該當工作規則第35條第13 項規定,伊始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扣主管津貼一情,業據提 出該工作規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71頁),核與證人吳 家欣證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人事主管工作有疏失,始 免除其主管職並扣減其主管津貼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 89頁)相符。基上各事件發生之時序密接性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扣薪、調職等一連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處置,均源自丁睿澤留任事件,核屬行使雇主懲戒權所為之 懲罰性調職。  ⑵又證人吳家欣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原因,證稱:甲○ ○沒有特別說是懲處或調職,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3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全繫於甲○○ 一人,實際上悉由其決定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應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陳丁睿澤於111年2月申請自行辭職,經丁睿 澤之主管即營運課長鍾姵芊擅自留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之丁睿澤表示:其提出離職後,因公司未找到接任人 選,與主管鍾姵芊協商後,其同意留任至111年3月31日,但 嗣後公司要求其提前於25日離職,經其請求預告工資,公司 選擇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見丁睿澤留任一事 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且上訴人亦因此事同時對鍾姵芊記大 過1支,亦有人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縱使被上 訴人身為人事主管,理應清楚上訴人之人事去留之異動,有 異動即應向上級報告(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鍾姵芊留任丁睿澤,並故意 不為或延誤上報,及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鍾姵芊上開決定 留任丁睿澤之權限。再者,鍾姵芊決定留任丁睿澤,既係因 尚未有接任人選,應係為免丁睿澤負責之工作無法妥善接續 執行,影響該部門之業務運作,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 顯非故意圖利丁睿澤。況且,上訴人支付丁睿澤預告工資1 萬多元,既係基於上訴人要求丁睿澤提前離職,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其他不適於續 任人事主管之具體事由,其逕對被上訴人記大過,及免除人 事主管職務,進而將被上訴人調為行政職員,均難認合法。  ⒉第二次調職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內得以 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第一次調職等情,於111年10月24日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10條規定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事由 為上訴人降其為非主管職、違法調動、短付薪資等,惟於同 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 人對於員工勞動契約及人事資料卡之記載有嚴重疏失,不適 任人事行政業務,將其調至包裝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見第二次調職係在系爭勞資爭議處理期間所為。且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經伊僱用後,歷年所負責之職務為人事行 政(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一般人之通念,包裝部門實屬 不需人事行政等之專業知識,屬於較需勞力工作,復與被上 訴人以往負責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足認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不利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第二次調職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勞資爭議事項無關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不當調動,致被上訴人卸除主管職位,則被上訴人未履 行主管職務,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依法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包含相 關主管之職務加給等薪資。  ⒉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任期期間曾分別固定領取本薪、主管津貼、福利津 貼、全勤獎金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可證(見原審卷 第343-353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項目應推定為工資。上 訴人雖抗辯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依上開工資清冊所載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少數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且審之 全勤獎金之給付標準係視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定(何時出 勤、何時休假),堪認全勤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 經常性給付,自屬於工資。  ⒊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 規定。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課長之職務,係按 月給付本薪3萬3,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福利津貼2,950 元、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為4萬3,950元,有工資核定通 知單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 351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6月至10月僅受 領3萬6,812元、3萬9,263元、4萬123元、3萬9,000元、3萬9 ,000元之薪資一節,並未爭執,可知上訴人確有短發工資7, 138元、4,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 6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共計2萬5,552元(計算式:7,138元+4 ,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2萬5,552元),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為同一事業,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原審卷第33-39頁),上訴 人係於106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董事; 台灣壽桃公司則於107年9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甲○○擔 任董事長、林壽源擔任監察人,且台灣壽桃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雷同。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任職於台 灣壽桃公司、上訴人期間之主管均有林健宏,且被上訴人任 職於台灣壽桃公司期間,曾被派往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相關 工作,並負責聯繫與台灣壽桃公司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3 -9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日 之薪資為4萬2,000元,在台灣壽桃公司之加保日則為110年2 月2日,薪資亦為4萬2,0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第75頁)。佐之上訴人復自陳台灣壽桃公司與 上訴人間為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且台灣壽桃公司持有 上訴人之股份(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轄下員 工同受台灣壽桃公司之指揮,服務地點、薪資條件相同等情 ,堪認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年 資應合併計算。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 ,原則由勞工排定之,例外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 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 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情 ,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仍有未使用之 特別休假之原因,自陳:伊在職期間,如要請特休假,上訴 人都會准假,至今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因伊沒有 向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 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排定休假,或因上訴人要求,使被 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縱有 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 其權利之放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 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 實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 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比 對明顯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確有短少情形, 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其差額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薪資,復未依其實 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違反勞基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  ⒉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自106年3月24日受僱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任職 期間共計5年7月又14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9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計算 式:43,950元×{5+〔《7+14/30》÷12〕}×1/2=12萬3,6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162元(計算式:2萬5,5 52元+12萬3,610元=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2萬5,069元(即 特休未休工資)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勞上-15-202410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 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 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 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 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 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 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 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 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 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 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 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 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 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 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 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 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 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 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 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 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 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 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 ),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 ?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 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 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 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 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 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 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 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 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 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 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 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 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 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 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 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 。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 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 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 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 ,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 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 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 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 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 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 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 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 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 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 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 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 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 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 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 ,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 、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 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 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 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 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 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 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 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 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 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 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 。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 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 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 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 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 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 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 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 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 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 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 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 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 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 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 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 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 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 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 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 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 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 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 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 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 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 ;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 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 ;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 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 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 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 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 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 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 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 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 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 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 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 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 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更一-12-2024100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 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國抗-12-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抗-3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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