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鳶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鳶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鳶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55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