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11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
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市場攤販為業,
自109年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衡酌一般
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
年6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市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167、17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
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6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134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城住字第11313449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0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57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成年子女李O璇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O家扶養
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使用費繳款證明附卷(見本
院卷第17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
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
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
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李O璇、李O
家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201至2
11頁),李O家尚未成年,李O璇雖已18歲成年,惟考量一般
該年紀尚屬就學階段,且李O家、李O璇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
入,堪認李O家、李O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
之情,與常情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
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899元(計算式:房屋
使用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李O璇扶養費3
,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2萬489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101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26至27、75、85、87、99、109、113、123頁),債務人積
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為416萬37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
01元清償債務,尚須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萬3
700元÷5,101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富
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2XXXXX754)外,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強制險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75至178、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更-29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