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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 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 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 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 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非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 ,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 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 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 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 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 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 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 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 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 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 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

2024-12-20

TPDV-113-訴-6008-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裴安龍 被 告 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連李滿妹 唐蕙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美於民國73年7月19 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 萬8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 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68萬1226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8300元×(1.15平方公尺 +8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68萬12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因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 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 額即42萬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17233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19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8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7日至民國74年3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㈩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王美 設定義務人:王美

2024-12-20

TPDV-113-補-281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王世融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三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 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 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 萬6795元。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1萬2766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 定約為6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可推算為17萬6039元(計算式:58萬6795元×5%× 6=17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1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0

TPDV-113-聲-73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 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 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 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 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1 小額信貸 17萬0432元 17萬0432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2 小額信貸 31萬1378元 31萬1378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48萬1810元

2024-12-20

TPDV-113-訴-4341-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美芳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美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年僅   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具狀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為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收入,每月受前配偶之父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包含 其2名子女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83、189至223頁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 、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王O燕目前領有特殊家庭境遇補助 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 王O端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38301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 0621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 3130685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債 務人目前每月受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部分,尚應扣除王時 夏欲支付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部分。倘王O端、王O燕每月 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其中王O燕每月生活費 用扣除2,747元子女生活津貼後為2萬0832元,則債務人每月 實際收入為3萬0589元(計算式:7萬5000元-2萬3579元-2萬 0832元=3萬0589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 同年8月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計算式:3萬   0589元×8=24萬4712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是 其於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 月至同年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8632元(計算式 :2萬3579元×8=18萬8632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扣除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6 08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 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1萬0308元 後,尚餘8萬96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 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銀行以債務人年僅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 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 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 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 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 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 定債權額 20%(G=A* 20%) 繼續清償至 第142條所 定債權額 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7,258 0 89,692 89,692 1,007,452 1,007,452 總計 5,037,258 0 89,692 89,692 1,007,452 1,007,45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7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0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10,308

2024-1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11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 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市場攤販為業, 自109年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衡酌一般 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 年6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市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167、17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 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6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134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城住字第11313449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0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57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成年子女李O璇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O家扶養 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使用費繳款證明附卷(見本 院卷第17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 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 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 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李O璇、李O 家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201至2 11頁),李O家尚未成年,李O璇雖已18歲成年,惟考量一般 該年紀尚屬就學階段,且李O家、李O璇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 入,堪認李O家、李O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 之情,與常情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 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899元(計算式:房屋 使用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李O璇扶養費3 ,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2萬489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101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26至27、75、85、87、99、109、113、123頁),債務人積 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為416萬37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 01元清償債務,尚須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萬3 700元÷5,101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富 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2XXXXX754)外,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強制險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75至178、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原 告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智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智 弘(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依序逕稱安恬公司、海樂公司 、吳智弘)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於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 存在。⒉確認被告對於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 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對於吳智弘、海樂公司之 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 ,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定之。 (二)原告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本金、利息 ,計算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5 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38萬6630元、119萬2164元、476萬8 658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4萬7 452元(計算式:238萬6630元+119萬2164元+476萬8658元=8 34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2024-12-19

TPDV-113-補-294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林富雄 相 對 人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 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上 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聲-626-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正國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正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38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派遣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請及查詢作業等 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5至17頁、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或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 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或津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4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 6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501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 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陳報狀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39萬4301元,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37、57、79頁、本院卷第43、53、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華泰銀行存款16元、永豐銀行存款76元、第一銀行存款339 元、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G0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華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93、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3-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被 告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係被誘騙當公 司保證人,所有銀行借款金額均不知悉,有些借款單不是原 告所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依執行名義請求 執行之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國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有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 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陳國振並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甚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   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重訴-1035-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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