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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 原 告 潘春妹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政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附民-2064-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俊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 竟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 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此等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以 及被告本案犯行及前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質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後來才知道我的 行為不對等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林俊宇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 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未保持安全 距離近距離連續超車、於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 車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及超車、於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超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 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 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在桃園市龜山 區道路)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自強西路與大同 路口、自強西路126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 口,並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間縫隙近距離連續超車 ,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繼而超車,且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駕車 抵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時,下車徒步逃入其住 處內,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駕車闖紅燈、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違規行駛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 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 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手段均對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具危害性,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簡-18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扣案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包,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為被 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毒偵緝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附卷足 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 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殘渣(含包裝袋1只) 1包(0.17公克) 113年安字第3833號 2 注射針筒 1支    113年保字第2359號 3 削尖吸管 1支

2025-02-04

TYDM-114-單禁沒-59-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PRO MAX手機 1支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0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暫借提至法務部○○○○○○○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于精一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于精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復聯繫黃國書,由其將前開手機委託不知情之LA LAMOVE快遞員高銘鴻送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案 ,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精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于精一於警詢指述、證人即LALAMOVE外送員高銘鴻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壢簡-162-20250204-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呂宜儒 (地址詳卷) 被 告 周廷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2025-02-03

TYDM-113-簡上附民-170-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 ,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 、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 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 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 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 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 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 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 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 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 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 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 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 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 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 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 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 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 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 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 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 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 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 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 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 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 ,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 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 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 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9-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0號路旁起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 道準備迴轉。適告訴人李烜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7、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交訴-111-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朱奕銓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耀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2034-20250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男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交訴-11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宇與朱奕銓前為鑫瀧中古車行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麻將 館(下稱本案麻將館)外1樓,吳耀宇因細故與朱奕銓發生 爭執,竟與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奕銓之頭部、身體,致朱 奕銓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 搭乘張子威(未經起訴,非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 二、案經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45至47、69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耀宇到庭後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天在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 識;我只有推告訴人朱奕銓,但他沒有跌倒,其他9個人有 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擋;我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 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麻將館內,因細 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本案麻將館樓 下鐵皮牆外,遭被告推擠,隨即遭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卷第31至33、76至78頁),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 在案(見偵1卷第8至9、15至78頁,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4 4、50至52、74至7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與當場毆打告訴人之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聯繫 暱稱「阿牛」之朋友,並向「阿牛」講述與告訴人之爭執經 過,因被告認告訴人牌品不好,與告訴人在本案麻將館2樓 互相叫囂,且告訴人於麻將館時有叫被告揍他,嗣後在麻將 館樓下確實有推告訴人兩下等語(見偵1卷第8至9、7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麻將館叫囂時說「我就 在處理客人,要不然要怎樣?有本事就出來」等語相符(見 偵1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麻將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院2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互相叫囂之過 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麻將館樓下時,同行之男子先將被告 與告訴人隔開,嗣後被告繞過同行男子,先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經告訴人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一次,而被告兩次推告訴人上半身時,同時有朝畫面 右方即告訴人右方看一次,隨後畫面右方即衝出3名男子, 經被告與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告訴人身後之鐵皮牆後,被 告與其他男子即有手部揮打及腳踢之動作,隨即又衝出多名 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數秒後被告始慢慢向後離開, 此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眾 人結束圍毆告訴人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及南華街口, 可見文化街衝出數名男子,其中7名先往畫面左方跑去,2名 男子則往畫面右方跑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2卷 第48至49頁),被告亦坦承自文化街最後衝出向畫面右方跑 去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 告亦在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內,且被告仍然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相近之時間離去,並 在相近之地點上車離開。且被告在文化街及南華街口,原先 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經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揮手示意後,始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院2卷第49頁)。又被告在其他9名男子衝向告訴 人前,曾向該等不詳男子之方向看二次,業經勘驗如前,足 見被告已知悉有人正朝被告與告訴人衝過來,竟持續推擠告 訴人,並協同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鐵皮牆邊,使告訴人難 以離去,又當時被告緊鄰在告訴人身旁,見眾人衝來,竟毫 無懼色,而加入一同毆打之行列,更於毆打後持續向告訴人 叫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在場9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推擠告訴人2次,並加入毆打 告訴人之行列,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有進去擋;我一開始逃不出來,是後面才逃出來的,均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與其他9名男子彼此間在場基 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事前被告與 該9人不曾謀議,甚至毫不認識,因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當天在 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識,來的人我沒有在「 阿牛」身邊看過,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傷害等語,仍無解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9人,在本案麻將館樓下,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43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187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245卷,即院2卷。

2025-01-22

TYDM-113-易-12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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