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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

2025-02-03

CTDM-114-單聲沒-6-2025020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林美伶(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網路賣場蝦皮帳號「ssssyeyo」之所有 人,告訴人甲○○係蝦皮賣場「tofu小舖」所有人,「tofu小 舖」以販售兒童手做產品為營業項目,證人林美伶於民國11 2年3、4月間,將其蝦皮帳號「ssssyeyo」及密碼以網路經 營利潤的百分之5至20為報酬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取得 證人林美伶之上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後,再將上 開蝦皮帳號「ssssyeyo」等資料交予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其明知蝦皮帳號「ssssyeyo」商品上 圖片18張等圖片,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圖片係由告訴人於111 年5月間委託美編公司設計而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與甲男 竟為推銷上開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擅自於112 年2月間,自網站搜尋得上開商品圖片18張下載後,再上傳 至證人林美伶所有之蝦皮帳號「ssssyeyo」網路賣場,用以 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ssssyeyo」銷售之兒童手做產品 ,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18張著作。嗣經告 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其上開商品圖片18 張著作遭盜用於「ssssyeyo」網路蝦皮賣場上,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簡卷第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智易-8-2025012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案被告蕭晶慧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美術、 圖形著作後,再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 上傳至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經營之「PANJI3C手機周邊生 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刊登, 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美術、圖形 著作,核屬重製後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另案被告蕭晶慧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另案被告蕭晶慧於行為 時為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蕭晶慧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 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另案被告蕭晶慧 之行為,有督導不周之責,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受 雇人蕭晶慧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此部分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 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代 表 人 呂佳峻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蝦 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 、「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蕭晶慧(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於民國109 年4月至111年7月間,擔任馬尼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雜 務、刊登網拍商品照片、回覆客人訊息等工作。詎蕭晶慧明 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蕭晶慧仍基於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擅自重 製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刊登 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 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 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另案被告呂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佳峻為馬尼公司負責人,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並雇用另案被告蕭晶慧協助刊登網拍商品照片之事實。 0 另案被告蕭晶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晶慧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刊登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之事實。 0 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申設資料、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件所示之圖片(含原始圖檔光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截圖、圖文著作對照表、侵權市值估價單 ⑴證明馬尼公司之代表人為另案被告呂佳峻,而由呂佳峻申設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事實。 ⑵證明「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所販售商品之宣傳圖文與和興公司經營之品牌販售商品所設計之宣傳圖文相同之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92 條處斷。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1-23

TCDM-113-中智簡-53-20250123-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金菩提生物科技實業社(下稱金菩提實業社)之負責人,並 向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時段播放音樂,託播節目名稱為「寶島 歌聲」,託播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託 播時段為8時至9時。詎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歌曲之 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馬公司)、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本件音樂著作),並專 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 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管理協 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及時段,擅自於臺灣藝術台之寶島歌聲節目中 ,以觀眾打電話點歌之方式,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嗣經告訴人 發覺本件音樂著作遭被告擅自使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係以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被告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對價,向洪文政所經營之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限頻道時段,由臺灣藝術台公司公開播送被告所託播之 「寶島歌聲」節目,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藝術台公司與金菩提實業社所簽 訂之節目託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第50至53頁), 是臺灣藝術台公司因被告託播節目受有利益,並實際以臺灣 藝術台公司所經營之有限頻道,公開播送被告直播之「寶島 歌聲」節目,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分,自應認本件被告與臺灣藝術台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洪文政為共同正犯關係。  ㈡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於111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 洪文政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事陳報(六)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 第269至270、272至273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件被告。 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2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屏檢 錦劍112調偵554字第1129034614號函之發文日期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故於繫屬法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使用歌曲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播放日期、時段 告訴人之著作權群力比 1 田庄姑娘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8日 8時至10時 100% 2 風塵淚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9日 8時至10時 50% 3 流浪的人生 真善美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9月11日 0時至10時 100%

2025-01-23

PTDM-112-智易-7-20250123-1

審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貝兒明知「中祥地瓜酥」商品照片2 張,係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 片後,將該重製之照片公開上傳至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 冊使用之帳號「chime000987」,張貼在該帳號所開設「〈營 業中〉雜貨專賣店」賣場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 2年3月18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 未施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2

KSDM-114-審智易-3-20250122-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龍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泳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胡○○之「 永香鹽水雞」,而經胡○○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胡○○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照片33張,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 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陳泳龍不得再使用胡○○之著作。然 陳泳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 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 經胡○○之同意或再授權,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 er Eats管理後台,利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 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 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 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胡○○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㈡附件1、6至10、19、28、30共9張照片,固為Uber Eats人員 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智易卷 第230、232頁),惟依Uber Eats在網路公告之資料可知,Ub er Eats拍攝之商家照片,所有權為Uber Eats與合作商家共 同擁有,有Uber Eats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智易卷第253頁), 故可從寬認定告訴人就前揭9張照片與其自行拍攝之其餘24 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 就附件1至26之26張照片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 他字卷第3至4頁。刑事告訴狀誤載為28張),然被告陳泳龍 所犯之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被告之行為數 僅有一個(按:一經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在管理後台預 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s外送平臺即會自動顯示上 開33張照片,故被告僅有一個啟動之行為)且為一罪(按:繼 續犯),從而告訴人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件27至33之7張照片 ,本院復認被告就前述26張、7張照片均成立擅自公開傳輸 罪,二部分間亦具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起訴效力自及於附件 27至33之7張照片,為審判範圍之一部分,先予說明。 二、實體理由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再授權,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使用上開33張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 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行。僅辯稱:我否認有公開傳輸等語( 智易卷第227頁)。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 作程度要求極低,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即為已足。再者, 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 ,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以傳統之 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 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 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 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 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證 :我拍攝照片前,是依食材種類,先思考要以塊狀、片狀、 段狀或原狀才較能呈現食材風味及特色,之後再分別切塊、 切片、切段,並選在中午有自然陽光時,挑選器皿進行擺盤 ,然後拍攝,我想要充分顯現食物的新鮮度,我最後是從所 拍多張照片中挑選符合我想法的部分照片來使用等語(智易 卷第229至230頁),足見附件所示由告訴人拍攝之24張照片 ,已符合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自應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辯護人主張該等照片無創作性等語,不克採納。  ㈡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在 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使用上開3 3張照片至112年11月4日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陳在卷(他字卷第24頁、智易卷第238頁),復有「干城鹽 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8至16頁);且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係在112年6月7 日登記新商號,並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按:之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他字卷第6頁)經營等節, 有「干城鹽水雞」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又被 告於112年11月4日撤下上開33張照片乙情,亦有變更照片資 料在卷可佐(智易卷第97至159頁)。此外,被告啟動Uber Ea ts管理後台,於管理後台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 s即會在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 下單訂購,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網路藉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次啟動Uber Eats管理 後台之行為,使管理後台於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在Uber Eats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因被告並無複次舉 動,是非接續犯,僅屬繼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易卷第7頁);於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干城鹽水雞 」(智易卷第239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張數、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永香鹽水雞」品牌使用之商品照 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編號1至26之26張攝影著作(按:此部分與附件編號27至33之 7張照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重製之,再將該26張攝影著 作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干城鹽水雞」店 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 :  ㈠關於擅自重製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加盟「永香鹽水雞」後,有與Uber E ats於110年12月8日前簽約,簽約時我請Uber Eats人員將告 訴人「永香鹽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上的照片整份複 製至我加盟店頁面等語(智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證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前與Uber Eats簽約時 ,我有同意被告讓Uber Eats人員從我Uber Eats「永香鹽水 雞」外送平臺上整份複製照片至被告之加盟店頁面上,因此 被告完全不需要拍照等語相符(智易卷第234頁),復與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已對 告訴人稱「我uber簽好了」、「我說用你們的照片就好囉」 等情相符,有卷附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智易卷第51 頁),顯然Uber Eats人員複製如刑事告訴狀所載之26張照片 至被告加盟店頁面,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不該當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擅自」要件。且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開始啟動自己經 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前,有重新複製前 述26張照片至Uber Eats外送平臺之證據,是不能排除被告 係以更改Uber Eats店家名稱、地址之方式,使用原已存在 被告加盟頁面之前述26張照片,難認被告有擅自重製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 關係(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擅自公開展示:   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 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 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加盟店外送平臺之前述26張照 片,係由告訴人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上整 份複製,前已述及,足見前述26張照片於110年12月8日前即 已發行,且觀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照片, 前述26張照片至遲於110年11月13日已張貼在網路上,有網 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故被告自不成立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智易-7-20250121-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惠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為檢察官、 被告楊惠晴提起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僅敘明不 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復表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被告二 人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 頁、第134頁),而被告楊惠晴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不予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祿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祿耀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歆舟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二人並無前科,雖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晴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祿耀公司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祿耀公司與告訴 人本存有競業關係,被告楊惠晴亦非家境困苦之人,其等投 機取巧,盜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牟利,已屬不該,且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而為前開量刑顯屬過低等 語。 ㈡、被告楊惠晴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往從事餐飲業,於111年4月 始入職被告祿耀公司,因未從事過相關工作,也未接受過專 業訓練,故經常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免費圖片,我當時僅是想 完成工作才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未注意是否無償授權, 事後接獲通知,知悉行為違法,已將相關照片下架,且我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2日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惠晴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 人4萬元,被告祿耀公司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於 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表達歉意,雙方達成和解,請為有利被 告二人之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緩刑等語(簡上卷第 143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之有利科刑因子,被告楊惠晴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考 量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 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7頁、第1 29頁),素行尚佳,惟其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惠晴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被告祿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45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小編,月收入約3萬2,000元 、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簡上卷第142頁),就被告楊惠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祿耀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楊惠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楊惠晴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PDM-113-智簡上-3-20250121-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天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韻天、陳進宇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各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告訴人八駿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全部告訴,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韻天、陳進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與違反商標法 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50 0萬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授權 書、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本行支票2張在卷可參,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彌補,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告訴人並已授權被告2人處分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扣案圍籬,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本案起 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文俊                          法 官 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韻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天為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之負責人,陳 進宇為陳韻天之子,亦為竣宇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宇 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圖樣:藍天白雲(註冊號數:00 000000、00000000)係由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非金屬圍籬等商品取得商 標權(係由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駿公司】註冊取得商 標權,下稱本案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八駿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有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可知本案註冊商 標所載藍天白雲圖樣係他人之美術著作(係由林裕桂即八駿 公司負責人以本案註冊商標為著作財產權登記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他人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 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惟陳韻 天、陳進宇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上開商 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未經八駿公司授權或同意,由晶順公司向大陸地區山東聯眾 彩鋼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彩鋼板,進口後於 晶順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完成組裝作 業,再以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渠等官方網站之 網路賣場及實體營業場所陳列販賣上開彩色圍籬予不知情之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擁灃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擁灃公司)、閎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承公司) 、晟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購 物之消費者。嗣八駿公司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八駿公司委由黃博彥律師、洪國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晶順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乙種臨時圍籬是尺寸有固定,但彩鋼板上面圖樣沒有限制,一般就是花草或大自然事物。對於告訴人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我們使用該圖樣在先,因為註冊商標時間是在我們使用之後很久,對方才去申請註冊商標,再去做鑑定,我們也不知道有註冊商標,且該圖樣在大陸地區都可以買賣云云。 2 被告陳進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駿宇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向晶順公司採購的,對於製作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不知道八駿公司有註冊該商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裕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國鎮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和興公司負責人王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和興公司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5 證人即擁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擁灃公司自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3日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6 證人即晟華公司負責人何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晟華公司曾於110年10月間起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7 證人即閎承公司負責人王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閎承公司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案註冊商標為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圍籬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9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證字第D-00-00-00 00000) 證明告訴代表人林裕桂以本案註冊商標為美術著作,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在案,並於110年3月2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10 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之事實。 1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晶順公司及竣宇公司所販售之乙種圍籬,對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美術著作,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且符合其他侵權條件,故應構成改作權之侵權之事實。 12 ⑴晶順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⑵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 蝦皮購物網站、露天市集 、Yahoo!拍賣、Youtube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28、0329號公證書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商品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正式註冊本案註冊商標,雖被告陳 韻天於偵查中自陳於107年間自大陸相關網站找廠商,藍天 白雲的圖樣屬於大陸該公司的公版,並自認使用該圖樣在先 等情,惟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 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 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乙情,有彩繪圍籬總代理經 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應知悉告訴人已註 冊本案註冊商標,被告2人卻仍繼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身 為與商標權人競爭同業負責人之被告2人,實應對商標權人 所有之商標知悉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本件商標之商標登記情 形,應認被告2人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時,即非善 意使用,上情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被 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於渠等 所生產之彩繪圍籬上,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即本案美術著作, 於同一彩繪圍籬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繼而加以販 賣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陳韻天與陳進宇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附表編號編號25-32扣案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聯眾彩鋼進貨資料 1本 2 晶順公司庫存表 1本 3 經銷合同 2張 4 經銷商協議書 4張 5 晶順公司陳韻天電腦資料光碟 1張 6 晶順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 1張 7 龍輝報關收費清單 2本 8 客戶資料 1本 9 竣宇公司圍籬報價單 1張 10 竣宇公司產品目錄表 2本 11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銷項 1本 12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進項 1本 13 竣宇公司圍籬料號明細表 1本 14 竣宇公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5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進貨明細 2本 16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晶順)出貨明細 1本 17 和興公司銷貨資料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8 和興公司販售圍籬客戶聯絡資料 1張 19 擁灃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本 20 晶順公司112年度銷貨擁灃公司之明細 1本 21 晶順公司提供之圍籬圖檔 1本 22 東北五金(阿桂)詢價擁灃之對話紀錄 1本 23 擁灃公司付款晶順公司傳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1本 24 擁灃公司電腦資料 1張 25 晶順公司之乙種菱網 /綠 200片 26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A款 115片 27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B款 804片 28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白/B款 434片 29 竣宇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108個 30 竣宇公司之白色乙種圍籬 230個 31 和興公司之彩色圍籬 20片 32 擁灃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90個

2025-01-17

CHDM-113-智訴-1-20250117-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蓁為「向日葵二寶媽企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就「澳洲 Natural Life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圖文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 重製上開商品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蝦皮賣場之「f40000 0000」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智易-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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