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側背包壹只(含其內
之國民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第一銀行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土地銀行金
融卡壹張、機車行照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紀念紙鈔陸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8行,補充『』所載為被告於偵詢後段為認罪之供述「...,竊
取上開側背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後段,終能坦認
:(問:是否承認竊取他人之物?)我承認(見偵卷第80頁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
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法令,
竟於搭乘公車時趁機竊取告訴人即公車司機許正昌所有之深
色側背包1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一度辯解,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
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深色側背包1只【含其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
照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機車行
照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紀念紙鈔6張及現金3,10
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將該側背包棄置於
台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廁所之洗手台上等語(見偵
卷第25頁),然迄未為警尋獲,既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
,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9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