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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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 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 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 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 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 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 。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 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 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 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 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 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 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 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 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 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 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 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 、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 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乙○○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 黃○德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取款,丙○○ 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 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乙○○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 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及於同日14 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 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訴卷第39、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火龍果」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並拍攝另案被告黃○德 與乙○○取款過程,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認識「火龍果」,「火龍果」 當初說是從事自媒體工作,叫我至指定地點拍攝影片或照片 ,當天「火龍果」指示我拍攝一個穿著灰色外套之人(即黃 ○德),並將影片傳送予「火龍果」,我主觀上沒有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 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 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 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 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 德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被告則 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 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等節,為被告不 爭執在卷(金訴卷第42至43、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1至26、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黃○德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自媒體拍攝工作而認識「火龍果」, 不知道「火龍果」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火龍果 」說主題是拍攝店家,之前沒有關於自媒體工作相關學經歷 ,應徵工作時亦無提供任何作品予「火龍果」等語(金訴卷 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對於「火龍果」之真實姓名、公司 名稱、地址等全然不知,與「火龍果」僅憑網路聯繫素未謀 面,且未經工作面試或提交任何影音作品供審核,即受「火 龍果」指派至本案公園,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事先確認雇主 或公司為何、工作內容,以評估工作之適當性與風險,並繳 交自己之相關作品供公司作為之工作能力審查之常情未合。 再依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時陳稱:「超派鐵拳」說有人會 在對面公園等我,要我交錢給他等語(警卷第17頁),而被 告恰在對面公園以手機遠距離方式拍攝黃○德與告訴人取款 之過程、監控黃○德,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彼此分工監 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則被告所為不僅與「火龍果」所述「拍 攝店家」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尚須同時以手機與「火龍果 」通話即時回報黃○德取款情形,其所為實非一般從事拍攝 影音自媒體工作內容,反與詐欺集團指派監控手於隱蔽處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可即時 掌握本件交款進度,甚指示黃○德嗣將取得之詐欺款項進一 步交予上手(極可能為被告)。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是監控手,一開始「火龍果」 就有跟我提到要拍收錢的過程及取款人的特徵,我在拍攝黃 ○德時,就大概知道不是在做自媒體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3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從事監控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 詐欺未遂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天經「火龍果」指定拍攝 標的為本案公園對面大樓等語(金訴卷第65頁),然倘如被 告所辯,被告理應挑選視野可清楚取景本案公園對面大樓之 處進行攝影,且拍攝鏡頭前應無遮蔽物之地點為佳,但觀諸 被告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之截圖照片(警卷第43頁),拍攝 地點不僅在本案公園中間,甚其取景地點與對面大樓間有樹 木阻擋鏡頭及視線(同上頁),而難以清楚拍攝對面大樓之 全景影像,在在與其所辯拍攝「大樓」乙節有間。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自媒體工作而經派往本案公園拍攝照片或 影片,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 ○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時為17歲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辨識年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8歲等語( 金訴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黃○德未 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 詐欺集團及黃○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 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與「火龍果」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 天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7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42頁),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黃○德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 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黃○德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KSDM-113-金訴-484-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87-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313-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37-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72-202410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佩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5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51-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 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 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 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 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 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 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 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 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 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 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 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 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 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 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 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 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 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 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 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 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 」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 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 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 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 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 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 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 ,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 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 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 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 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 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 、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 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 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 ,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 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 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 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 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 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 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 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 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 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 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 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 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 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 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 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0-16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日)之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9 月+8月=1年5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相隔 未逾半年而尚屬接近,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 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等情狀,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13年4月3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113年7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原均記載為「採尿日」,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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