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宏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真真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真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之利息 及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 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4-12-02

STEV-113-店補-83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盧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成 立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 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7月7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97,44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 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查詢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594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 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庭與同案被告李昆勲(李昆勲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 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 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 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 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配合與被告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昆勲申辦 手機。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昆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 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 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 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昆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持上開侵 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 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 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 、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 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東西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 後來她跟我們索討,我也歸還了,並沒有侵占。申辦系爭門 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李昆勲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領到的錢陳 碧珠說交給我保管,是用在我、陳碧珠與李昆勲的三餐及醫 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 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 (警一卷第15頁)。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 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 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 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 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 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 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 ,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 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 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 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經警通知被告後,亦係由被告將健保IC 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昆勲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十 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 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 及同案被告李昆勲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昆勲之犯罪情節不符。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 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 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 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然證人雷 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 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 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 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後來是由陳碧 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 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 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 2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昆勲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 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 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然查,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 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 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等語。惟衡諸一般 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 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 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 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 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她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她做 主。」、「(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 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 弱,因為她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等語。 苟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 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 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日 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昆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 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 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 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 ,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 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 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 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 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 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然查,證 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7月15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 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萬元 2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 5000元 3 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 1萬元 合計 3萬5000元

2024-11-29

KSDM-112-易-294-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徐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 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訴-5714-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一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39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21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1,40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2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1,40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0, 000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計算式:76 2,000-(23,000)×24=210,000】,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汽車 一輛,以及98、105、106年出廠之機車共三輛,汽機車上 分別有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各自抵押債權金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示,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車貸後, 勘認其應均無變價實益,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後,餘3,000元,其願攢節支出提 出更高之3,21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 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 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 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28%)受清償,故其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1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28%。 5.債務總金額:2,493,394元。 6.清償總金額: 231,4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527 5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1,13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57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卿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4之3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許素娜  住○○市○鎮區○○○街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2號(該卷下稱前清卷)受理,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 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5,775元,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從事縫製提袋或布偶等物品之家庭代工,110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9,92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233元;112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10,962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平均月收入,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回函為準),自111年3月起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配偶每月資助177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5至31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存簿(前清卷第65至67頁,清卷 第137至15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清卷第57頁)、薪資 袋(前清卷第77至81頁)、雇主李素鳳回覆(清卷第71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 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5,710元(9,920×9+10, 233×12+10,962×3+500×13+177×24=255,71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0,597元,並提 出由出租人即胞妹許素娜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7頁)、租 賃契約(清卷第213至227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 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4,328元(10,597×24=254,328) 。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55,71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54,328元,尚有餘額1,382元。而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5,7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 53頁),高於該餘額1,38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 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 日保單借款47,000元,卻隱匿此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故意隱匿財產;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 僅9,920元,竟於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38,20 0元,每月須支出健保費3,956元,並須支付4張保單保險費 ,及111年6月以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配偶每月 僅資助177元,債務人實無能力支付該些費用,資金來源為 何,顯有疑問,因此債務人收入顯有不實等語(本案卷第101 頁)。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  3.經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將名下3 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 款47,000元,此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查(清卷第83頁),然 其所為係在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且其 保單借款之動機,在於清償胞姊先前代墊保費(詳後述),債 務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⑵關於債務人之保單保費,是由胞妹許素娜所支付,因後續債 務人子女有工作能力可以支付保費,債務人乃向保險公司借 款,於112年2月10日清償許素娜47,000元之保費代墊費用等 情,有許素娜出具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87頁),可知債務人 保費是由胞妹支付,並進而保單借款以清償胞妹債務。  ⑶又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子女,一開始稱每月支出共8,000元( 前清卷第29頁),但之後已更正為111年6月以前每月支出共2 ,000元,之後未扶養等情(清卷第313頁),並提出配偶陳文 宏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9頁),切結共同負擔扶養子女費 用。因此債權人以債務人更正前之說詞即每月支出扶養費8, 000元,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或收入不實,應非可採。  ⑷另債務人月收入雖僅有1萬元左右,但其必要支出部分,有列 計勞健保費每月平均3,040元及工會會費每月平均20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卷第311頁),則其收入應 可負擔投保職業工會相關費用。  ⑸至其勞保雖投保在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4, 800元,111年7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38,200元,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前清卷第63至64頁)。但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協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從事禮儀用品業相關工作, 因此將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最低工資,已繳保險費亦不 予退還,債務人亦於113年3月19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4月2日函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因 此查無債務人有從事禮儀用品業工作,每月收入38,200元之 事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   4.因此債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 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 卷第27頁),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 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 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 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443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黃靖芬、王綸、葉俊毅、張家瑋、黃貴順(下稱黃靖芬 等5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對話內容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所為提供 所管領銀行帳戶並轉匯、提領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數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轉匯、提領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 析論述。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其帳戶內款項係出租超跑車輛所 收取之款項,其不知道這些款項是他人向黃靖芬等5人詐騙 所得,收款後亦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跟租金云云,均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加以說明;對其所提出車輛租借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內的款項,係超跑車輛出租所得,且上訴人也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17-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 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11年2月 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為準。依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債務人111年2月 間至今均擔任長照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加班會有35,000元左右;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11年度之所得為382,445元,平均每月31,870 元(計算式:382,445元÷12月=3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有固定 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 .2=17,076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調解。債務人108年度所得為305, 2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371,774元,110年度薪資所得381, 169元,合計752,943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司消債調 字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5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3 頁)。則債務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5,433元(計算式 :305,200元÷12月=25,433元),110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 31,764元(計算式:381,169元÷12月=31,764元),債務人1 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所得約為740,913元(計算式 :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25,433元×27日/30日+25,433 元=48,323元。⒉109年度所得371,774元。⒊110年1月1日至11 0年11月3日之所得:31,764元×10月+31,764元×3日/30日=32 0,816元。⒋48,323元+371,774元+320,816元=740,913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 8元,其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 元),則債務人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約 為367,692元(計算式:⒈108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14,866 元×27日/30日+14,866元=28,245元。⒉109年度必要支出為17 8,392元(計算式:14,866元×12月=178,392元)。⒊110年1 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必要支出:15,946元×10月+15,946 元×3日/30日=161,055元。⒋28,245元+178,392元+161,055元 =367,69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3,221元(計算式:740,913元-367 ,692元=373,22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85,050 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