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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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立有收養 契約書與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可稽,爰檢附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力 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狀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 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撤回狀 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養聲-299-202412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3517至85-ND033536 20 20000

2024-12-18

TCDV-113-除-400-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LE HOAI ANH) 法定代理人 丙○○(LE THI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 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LE HOAI ANH)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丙○○ (LE THI TAM)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 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全心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丁○○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07年4月6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生母自述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 期間便消失,生父從未善盡教養責任。107年生母與收 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會以視訊電話的方式 維繫感情,兩人陸續共同生活約5個月。目前已建立正 向親子關係,希望透過收出養聲請,讓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成為法定的家人,來臺共同生活與生母團聚,故評估 具出養的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樂觀與正向,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是無法解決 的,其休假時喜歡打桌球。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會帶她 一起去打桌球,收養人從事化學物質運輸司機,年資4 年,經濟狀況穩定,可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收 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 此的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收 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來,相處融洽,彼此提供 情感支持。收養人在今年初購買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講 義,讓被收養人利用課餘學習中文,目前能聽懂簡單的 對話,以及口說簡短的日常語句。收養人表示按照學區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來臺應就讀居住地學區之國中。 收養人詢問該校教務處行政人員關於被收養人之就學銜 接,對方表示初步規劃會讓被收養人降級從國二開始就 讀,不過實際情況還是要等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再根據 實際情況作調整,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 度佳。收養家庭現住宅為收養人配合政府新青安房貸政 策購買,評估其具基本資源運用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活潑、外向,平時在越南喜歡 跟鄰居聊天互動、學習中文,來臺則喜歡打羽毛球。被 收養人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心發展議題,若 學校有事情會聯繫被收養人大姨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大 姨再告知生母。本次為被收養人第二次來臺,其自述能 適應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食物,其喜歡榴槤及珍珠奶茶, 也喜歡跟收養家庭一起出去玩。收養人能說出被收養人 喜歡的食物及運動,訪視過程中親子間互動親密,收養 人出現單手摟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 動,被收養人亦會開玩笑說:「爸爸不是帥哥」,評估 兩人已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 社工向其說明收養意涵,被收養人能理解並表示希望與 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期待來臺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生母主動拿出生活相冊,內容包括收養人至越南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互動,收養家庭帶被收養人回彰化老 家與收養祖母及收養姑一家交流,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 一同出遊的活動照,可見被收養人證逐漸融入收養家庭 的生活。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育 有被收養人妹,兩人自述對彼此性格與習慣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婚姻狀況穩定。自被收養人5歲起生母便來臺 工作至今,被收養人在越南先後有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即 被收養人大姨擔任主要照顧者,雖未有照顧不妥之處, 然被收養人長期缺乏父母陪伴,且其表達希望來臺與收 養人即生母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父母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 虞,且其為此次收養聲請,於今年初開始讓被收養人透 過線上中文課程及中越雙語講義學習中文,並於今年6 月14日至8月30日讓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及適應環境 ,被收養人目前已具備能聽懂簡單日常對話,以及口說 簡短的日常語句的程度。收養人已向學區國中教務處詢 問被收養人來臺就學之方式及可能性,評估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教育準備度佳。社工觀察收養人能講出被收 養人喜好,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收養人出現單手摟 肩、親臉頰等行為,被收養人未有排斥舉動,評估彼此 間親子關係佳。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院參考本調查報 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 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2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4歲,未經生父認領,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且原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父母相繼死亡,倘被收養人能由收 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現獨自住在越南 由大姨協助照顧較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婚齡6年,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 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 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 彈性,此有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 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參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 共同生活經驗,然被收養人現已積極學習中文,具備簡單之 中文能力,且收養人於結婚前後亦分別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1個月,被收養人也於113年6月、10月 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合計約3個月,佐以被收養人 到庭明確表達想要有溫暖的家而同意被收養,以及收養人主 動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 、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並 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況且我國 政府亦已積極簡化新住民子女之國外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程 序,新住民子女在臺就讀之學校亦有從生活適應、學習適應 及華語教學資源三面向協助跨國銜轉學生之政策,應可協助 被收養人降低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與文化適應障礙。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 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 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7

TYDV-113-司養聲-205-20241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 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 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1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淑蘭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9607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 09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60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5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607元 蔡淑蘭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513-202412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吳育融 法定代理人 沈佩錡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頴宗 聲 請 人 沈佩錡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沈佩錡 聲 請 人 沈旻諺 法定代理人 沈容妮 聲 請 人 林秦如 法定代理人 沈宜錚 法定代理人 林恩仲 被 繼承人 沈全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聲請人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沈旻諺、林秦如(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沈佩錡、沈容妮、沈宜錚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 、沈旻諺、林秦如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沈維靖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沈維靖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繼-3878-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張正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正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0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正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佩宜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司繼 字第1581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管理人,因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爰檢具本院113年司繼字 第158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0

TYDV-113-司家催-154-202412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游禮鉋 被 繼承人 游簡阿色(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簡阿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游禮鉋係被繼承人游簡阿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游簡阿色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繼-3877-2024120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王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30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檢陳本院11 3年司繼字第307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家催-1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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