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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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5-202502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林委震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子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 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因迴轉不當而撞擊陳子瑋所駕駛直 行之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5,500元(含零件1 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子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 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路中,原告保戶當時 是直行但有點逆向,被告也有車損,也會向對方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恩樺公司廠區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右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6 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迴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 陳子瑋駕車直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 分為右後車身,該處之保險桿、葉子板、右後車燈、右後車 輪均遭毀損,而被告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亦整個掉落乙情,有 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31、53-61頁) ,足認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 ,始會擦撞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系爭車輛遭撞擊 之部分既為右後車身而非車頭部分,顯見陳子瑋亦非注意車 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95,500 元(含零件145,950元、烤漆18,000元、鈑金31,550元), 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展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 、25-3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調解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45,95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25元【計 算式:145,950÷(5+1)=2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 18,000元、鈑金31,5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3,875元( 計算式:24,325+18,000+31,550=73,875)。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3,87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796-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泊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7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達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7-202502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9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6-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鴻即承峰環保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保險小-3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余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 狀所載「被告余秀春」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0

KSEV-114-雄補-341-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256-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王慎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未補 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546-20250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1,11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 ,同意縮減請求金額為37,386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華路與 五福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林正川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71,1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7,38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 留存現場照片、現場圖,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 勘驗乙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內容明顯可看出乙 車車牌號碼,事故經過則為「甲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 57分許(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於乙車停止後,自後方 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甲車駕駛人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可 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停止之乙車車尾 ,致乙車受損無誤。綜上調查,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靜止之乙車,乙車駕 駛人則無疏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要屬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1,11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算書、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 西元2018年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5日已 使用5年4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 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38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4-新小-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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