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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姚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 台6線苗交加油站內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適訴外人謝子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923元(零件費用520元、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 8,5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所載 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及謝子晴之111年12月17日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車 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示車 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 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 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9年11月,109年11月17日領牌,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111年12月17日),約已使用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1)≒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0-87) ×1/5×(2+2/12)≒1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0-188=3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71元、工 資8,5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7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3-苗小-586-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泰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分 別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13年9月26日寄 送至上訴人居所,然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0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及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各1 份(本院卷㈡第487、489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3年 10月18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卷㈡第491、493、495頁)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1-訴-42-2024101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7

MLDV-113-全-28-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劉 隨(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雅惠(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靖沛(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姵筑(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以楊志達向其借款,並以楊木金(已於111年3月8 日死亡)為一般保證人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內容為 「楊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5,481元,及自11 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 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楊志達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楊木金之繼承人劉隨、楊靖沛、楊雅惠、 楊姵筑於繼承楊木金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之支付命令獲准(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 筑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提出異 議,楊志達則未異議。而因就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以觀,原告 並非以連帶債務方式對楊志達、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 姵筑行使權利,是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異議之效 力自不生效力及於楊志達問題。楊志達部分之支付命令效力 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就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所應負保證責任部分支付 命令,已因其等異議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此部分原告 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052元,且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8月20日送 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 10月1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4

MLDV-113-訴-477-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欄二、第1頁,第27、28行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理由欄三、第2頁,第2、3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理由欄三、第2頁,第7行 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 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

2024-10-09

PTDV-113-消債全-19-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表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74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08

MLDV-113-訴-141-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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