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羽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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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李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644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809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73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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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明德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16,603元(其中本金為10,6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1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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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譚向謙(即譚松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向謙(即譚松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48,801元(其中本金為131,836元)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8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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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琇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8,463元(其中本金為114,59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8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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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昭財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23,949元(其中本金為97,55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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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錫杰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00元(含本金49,00 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8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200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向渣打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 起至101年5月9日,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1.25碼(每碼0.25%,以下同),第4期至第6期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其後改按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736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嗣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予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 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 、經濟部函、信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5326-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 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 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 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 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 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 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 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范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4元,利息81,812元,合計15 6,4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79-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葉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 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渣打銀行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41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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