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志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毛志寶於第三人元合 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故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366-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55號 異 議 人 劉秀珍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扣押債務人即異議人於華南銀行 桃園分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存款帳戶係薪轉帳戶 ,且臺北地方法院也扣押其對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該薪資為其唯一經濟來源,異議人需要扶養其高齡母親,且 還有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要繳,是扣押系爭存款已使其無法 生活,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 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 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 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 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 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 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 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 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 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 證責任。 三、查本件扣押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99,692元(含手續費25 0元),並經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聲明意旨略以旨揭扣押 存款帳戶為薪轉帳戶,為其支應生活費且須扶養共同生活親 屬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之母親所需等語,經審酌本 件債務人母親現年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除異議人尚有另一成年子女共同扶養,本 院已酌留1個月異議人與其母生活所需費用即新台幣30,183 元(計算式:20122+20122/2=30183)予債務人以保障於下 次發薪前之生活所需,並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後異議人又 就剩餘扣押部分聲明異議,惟就薪資債權扣押部分,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所執行,如認為薪資債權扣押影響 基本生活,應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保留必要生 活費用,至於異議人稱尚有貸款云云,惟貸款繳納並非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之費用,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無較為優先於本件執行債 權之理,自不在本件酌留生活必要費用考量之內。綜上所述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7

TYDV-113-司執-146755-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 債 權 人 黃苓語 債 務 人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宜蘭財務組、承 戈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之公務 所、事務所所在地均設於宜蘭縣,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239-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張恆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宣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宣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7445-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彭芳雄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屋內之動產、對威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台北市 理貨勞動合作社對第三人威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 台北市理貨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郵局帳 戶等,惟因指明標的位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35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保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1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因 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故聲請人毋 庸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負責,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是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所示 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 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森榮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 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104元及其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 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 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 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718,531元(計算式:2,395,104元×5%×6年=718,53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718,53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7

KSDV-114-聲-31-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施建宏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執字第2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傑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炎根、張甄庭、張皓 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0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傑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持有本院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自 民國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炎根、張皓翔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死亡者,除專屬債權人本身之 債權外,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此觀民 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之母親李淑華於96年9月6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華 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李淑華之繼承人為張炎根、張甄庭 及張皓翔,惟張炎根及張皓翔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5號卷宗參閱,則原告以李 淑華之繼承人張甄庭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 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負債累累,慮及收入有限,家有年邁母親需 侍奉養,又突然被任職之傑生公司調職至中國大陸分公司, 情急之下,為謀生計以便供養母親,遂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 雅珊(原名:李淑芳)之胞妹即李淑華共謀,由原告簽寫金 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由李淑華持之逕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李淑華於領取分配款後,均由原告以李淑華交付之 華南銀行金融卡領回,直至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後, 原告仍繼續領回至110年1月,之後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因畏 懼恐有刑事罪名,至今仍不敢檢具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 取分配款項,所扣薪資尚存放於傑生公司,無人領取,遲至 112年6月間,伊調回傑生公司總公司待退,因涉及屆退請領 退休金及扣款如何計算等問題,傑生公司質問原由,原告始 將事實全盤托出,取得傑生公司諒解,並允許先行代墊清償 所有銀行及私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為求家庭生計, 照顧母親所共同捏造,以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謬誤。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雖於程序上可援用上 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然就實際而言,原告於 實體上應給付李淑華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純係通謀偽造 之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薪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於原告所有於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 告自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 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 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 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 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 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 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 ,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⒉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乃與李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96年間 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家有母親需要奉養,為由李淑 華提領分配款後再由原告領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 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兩造間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原告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 ,負債累累之情,已核與96年至113年間有多數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情況相符,且原告之銀行及私人債務由 傑生公司代墊清償,有原告提出清償證明及傑生公司回覆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9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 配偶李雅姍亦證述:原告與李淑華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那時欠銀行很多錢,原告開立本票要李淑華聲請強制執行 ,可以退一些錢到李淑華的帳戶。當時李淑華開一個帳戶給 我,提款卡也給我,由原告自己去領,領到李淑華去世之後 幾個月還有去領。李淑華的繼承人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去領 取扣原告薪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李 雅姍所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李淑華持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扣薪款項之事實一致。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李淑 華共同謀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既屬事實,顯見原告並無成立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李淑華所知悉 ,原告與李淑華間就李淑華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可確認。原告與李淑華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 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 偽造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 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 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查李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傑 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 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就 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傑 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 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 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查李淑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 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 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5,930元,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效而無 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領 取原告於傑生公司之扣薪,且有金額17萬5,930元暫存於傑 生公司,此有傑生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 證人李雅姍亦證述李淑華之繼承人未領取扣薪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又傑生公司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7萬5,930元扣薪 暫存於公司,且原告亦陳述傑生公司未將款項解交本院辦理 提存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移轉命令核發 ,雖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與第三債務人(即傑生公司) 間,直接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然被告並未領取扣薪 之款項,且傑生公司亦未為清償提存,難認被告取得扣薪款 項之債權,不發生被告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3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李淑華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命被 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4

PTDV-113-訴-33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衛洋咖啡烘 培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 市中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4

CTDV-114-司執-812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 債 務 人 JODNOK KETSUDA            住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銅             科二路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JODNOK KETSUDA於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苗栗縣銅鑼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749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