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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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張雅淇 債 務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7月 24日向伊借款2,4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4,185,50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8-2025010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廖烽凱 相 對 人 楊孝帥(即大盛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93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他-94-20250108-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源發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源發皮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於 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司-350-20250108-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闕山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原告闕山忠、闕山東、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 與被告闕山柳、闕山毓(歿)、闕建福、闕建昇、陳麗雲、闕河 偉、闕玉晴、闕玉如、闕玉婷、闕任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闕山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5,85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7

SLDV-113-司他-85-202501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許奕民 相 對 人 李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永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25,1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731元 供個人使用之單據或因單據陳報之利息不予列計。 謄本費 160元 複丈測量費 2,425元 複丈測量費 4,800元  總      計 25,116元

2025-01-07

SLDV-113-司聲-412-2025010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廖宜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7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23日向伊借款 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 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315,79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6

SLDV-113-司拍-321-20250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許章奇 聲 請 人 嚴得展 聲 請 人 賴文欽 相 對 人 陸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3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50萬元及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 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借款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11 3 年4月至8月間受自稱警察之李家文指示陸續交付金融卡及 提款卡,帳戶內款項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聲請人根本不認 識聲請人也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聲請云云。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 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 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拍-314-202501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張福盛即凱捷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聲-434-202501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林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內,約 定清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催告存 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債務有部分清償僅存30萬元, 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無依據且不合理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 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依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之記載 ,即可得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有逾期未清償情事, 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拍-306-202501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碩芬 相 對 人 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900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 為112年6月19日及112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 及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及112年11月1 5日,逾期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拍-3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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