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
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
、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6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