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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 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 ,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 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 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 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 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 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 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 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葉權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473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詹益強 詹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詹陳秋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詹益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 將被繼承人詹德明所遺,於111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陳秋梅,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行使撤銷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詹益強有債權未受清償,業經提出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111年間不動產移轉事實,亦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謄本、登記申請 書影本核閱無訛(見本案卷第51至60頁),亦堪信為真實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由被繼承人詹 德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見本案卷第59頁),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詹德明之遺產全部,而依被告二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記載(見本案卷第55頁),被告二人協議分割全 由被告詹陳秋梅一人取得,致債務人即被告詹益強毫無應 有部分,故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詹益強復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見本案限閱卷內財稅資料),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按「該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 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 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詹陳秋梅係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直接自債務人即被告詹 益強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故被告詹陳秋梅應屬受益人,而 非轉得人,依前述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新竹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土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 之1)

2025-02-27

SCDV-113-訴-1305-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 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 、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06-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邱材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26-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沈均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卓家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27-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22-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鄭其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2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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