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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1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8分、 23時1 分」、編號2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3分」、 編號3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19時22分」、編號4 補充為 「113 年3 月29日18時50分」;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編號1 補充為「50,000元、30,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婷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宥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渠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成、賴廷芝、潘宗興、李依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為領取津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寄出的帳戶係較少使用的帳戶之事實。 ㈣伊平常有在投資,知悉帳戶資料不可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高銘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銘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賴廷芝於警詢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廷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潘宗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宗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㈠告訴人李依瑾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依瑾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中玉」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於寄出本案帳戶,是為領取津貼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成 113年3月29日 盜用友人LINE帳號詐騙 8萬元 2 賴廷芝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3,000元 3 潘宗興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5,300元 4 李依瑾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2萬8,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162-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亦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致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隨後又緊 急剎車,嗣果因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黃志坤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王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遠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行 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隨即又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重心不穩,身體往前衝而跌倒在公車上,黃志坤 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合併 嚴重身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志坤,嗣大客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日案號1148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致遠駕駛498-FR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時指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胸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以及於偵查中指稱因本件事故而前 往就醫時,使用藥物治療導致受有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 屬不可逆等節,然查,經本署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主治醫師回復: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案發前)抽 血之結果顯示血糖偏高,復於同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抽 血則顯示血糖高至危險值,再告訴人住院時已有第二型糖尿 病,並非住院期間藥物治療所致,糖尿病此疾病多與遺傳與 飲食習慣較有關;㈡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該影像可見其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為常見之椎間盤退化,本件交通事故非退化原因等意見,有 前揭醫院113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5672號函、113年10月 18日振行字第113000670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 之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患疾,乃與告訴人之遺傳與飲食 因素有關,而非本件事故後前往就醫之藥物治療所致,且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症之舊疾,是診斷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究否為本件事故所導 致,已非無疑,難認前揭糖尿病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73-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黃煜婷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煜婷對被告許閔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6-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9 年」為「   113 年」、刪除「致令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建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連宏文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蘇建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瑋騎乘電動腳踏車,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連宏文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 犯意,於民國119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 興路與莊敬街交叉路口中,將連宏文所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後 ,以腳踹踢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使車門受有板金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連宏文駕車越過電動腳踏車,往前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與蘇建瑋理論之際,蘇建瑋於 同日19時48分許,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連宏文一拳 ,復自腳踏車內起出剪刀1把,與連宏文發生拉扯,致連宏 文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另基於恐嚇犯意, 持行動電話致電友人要求持槍前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連宏文,使連宏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建瑋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宏文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傷害、恐嚇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8-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翰祥執行職務」、「左小腿擦挫傷」、刪除「致令 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翰祥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 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 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有傷害, 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 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楊志傑為朋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5分許, 王智煌駕駛楊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車 牌塗黑難以辨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 員警王翰祥,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王智 煌竟因另案遭通緝,明知王翰祥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翰祥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 ,致使王翰祥摔車,受有雙膝、左手、左腕、右前臂、右手 擦傷之傷害,並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追查車輛使用人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翰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翰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308272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王翰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車輛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4-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0涵、 蘇0緁(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6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蘇○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蘇○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機車 車頭追撞丙○○機車車尾,丙○○、蘇○涵、蘇○緁均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蘇○涵 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蘇○緁則受有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涵、蘇○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26-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趙春旺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114年度審 簡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趙春旺對被告余賜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3-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葉倫勇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倫勇對被告許閔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9-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建霖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 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 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足見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霖於民國於113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 000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999-JUY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 前方外側車道,潘建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向前滑行20公尺,受 有左髖鈍傷之傷害,造成後方楊仁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不慎與周思辰騎乘之上述機車發 生碰撞,使楊仁鈞摔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 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潘建霖駕車肇事 致周思辰、楊仁鈞翻覆倒地受傷後,未將周思辰、楊仁鈞送 醫救治,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繼續駕車離去,過 程為左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人行道上監視器視錄,經楊仁 鈞、周思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辰、楊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建霖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返家。 二 告訴人周思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楊仁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仁鈞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周思辰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六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騎乘上述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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