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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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某未命 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交岔 路口(即安定區港口里333之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蘇麗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符雪嬌,沿臺南市安定區另一未命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麗 花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及第五至第十肋肋骨骨折、雙側第12 肋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頭脫位、左髖臼後壁骨折 、雙側第1-4腰椎橫突、右側第5腰椎橫突及第2-3腰椎棘突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符雪嬌則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足跟足 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花、符雪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 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 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良。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觀音亭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王陳金美停放 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 王陳金美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陳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1輛,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68-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民宸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19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自107年11月26日起因酒駕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 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與西賢二街口,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2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警卷第3至16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駕 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 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 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 、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68-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1號 原 告 陳易宣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205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除其中3 萬元為提領詐欺款項,其餘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考,揆諸上開 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5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 原 告 卓芝宛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194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 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 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 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 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 ;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 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 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 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 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 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 ,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 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 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 ,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 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 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廷峰 被 告 葉怡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20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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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1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其犯罪手 段、情節由普通竊盜變為加重竊盜,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等一切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09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測得」更 正補充為「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食用含酒類之食 物後,仍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機車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 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李政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雞湯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因行車違規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政益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政益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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