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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告於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 北市街友中途之家,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 此一重罪訴追,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22日起執行 羈押,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 第87、131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 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視覺障礙,於案 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可見如容許被告 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後續 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稱在看守所內 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辯護人陳稱:被告 表示適應看守所生活,較之前康復之家更佳,故辯護人對強 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意見後,認本 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0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 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 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 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 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 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 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 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 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 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 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 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 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 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 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 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 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 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 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 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 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 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 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 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 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 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 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 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 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 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 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 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 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 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 ,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 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 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 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 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 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 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 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 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 」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 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0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1447、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子和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 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 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210-20241004-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殺害被害人徐博政之犯行(見本院11 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卷第119至120頁所附準備程序筆 錄所示),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 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 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 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強烈要求被告必須先支付新 臺幣300萬元現金,才考慮和解可能,故被告必須交保才能 籌措現金和解賠償予告訴人,被告如可交保,會與家人居住 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也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惟依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 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辯護人所 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 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 回復行動自由後更可能彌補損害之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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