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告於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
北市街友中途之家,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
此一重罪訴追,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22日起執行
羈押,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
第87、131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
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視覺障礙,於案
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可見如容許被告
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後續
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稱在看守所內
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辯護人陳稱:被告
表示適應看守所生活,較之前康復之家更佳,故辯護人對強
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意見後,認本
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PHM-113-上訴-390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