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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炤軒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6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稱『yan_9._15』之人」應更正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由詹 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 』」,應更正為「由詹益順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 之帳號以IG私訊告知『yan_9._15』」。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案被告與暱稱「yan_9._15」之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其等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其量處刑度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 有誤會,本院爰為被告之利益而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 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與「yan_9._15」 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 _15」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施用詐術,更協助 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 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並無資金而未與 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國文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係由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直接扣除,每交易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報酬、尾數金額不算,取 得之報酬業經花用完畢,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遭詐騙金額即8萬2000元、15萬4000 元、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分別為800元、15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依被告前 開所述,尾數金額不計),惟該等金額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後存入「yan_9._15」成年人所指定之錢包,該等詐欺贓款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已非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提供 郵局帳戶而屬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 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並綜合被告 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 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洪建翟 (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以IG及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 (被害人)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向被害人張閔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億勝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以IG私訊向告訴人温億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炤軒 (被害人)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被害人黃炤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詹益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作為入 金帳戶。詹益順可預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於民國112年間,獲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_9._15」之人(下稱「yan_9._ 15」)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者每交易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竟與「yan_9._1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yan_9._15」,再由「yan_9._15」詐欺洪建翟、陳國 文、張閔鈞、温億勝、黃炤軒(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 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詹益順轉 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yan_9. _15」指定「THZk5rcQiSLKNkuvaxH4TPybvkfrQWF8Gz」錢包 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yan_9._15」約定,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並依「yan_9._15」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建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温億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炤軒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國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閔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億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炤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被查 看罰多少我承擔」、「以後1萬扣100可以嗎」、「100是你自己留著」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違法行為,於對方期約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_9._ 1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洗 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建翟(提告)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國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閔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4 温億勝(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温億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5 黃炤軒(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炤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837-20241227-1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一峽 黃一敏 黃一翎 黃思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陳素英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原交附民-20-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倫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 隆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中華路口 時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古俊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向北左轉,被告王翊倫因而煞 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俊童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肩峰關 節脫臼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倫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交易-57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 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 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8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志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 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75-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 院逕予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 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 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 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7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案件,侵害者為個人財產 法益,被告不思正業賺取金錢,屢次以偷竊手法侵害他人財 產為手段,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漠 視國家法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 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 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 ,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先於112年5月11日為竊盜犯行,復於同年11月9日、12 月29日、12月31日、113年4月10日再為多次竊盜犯行,相隔 時間甚短,顯見未能因前案遭起訴而有所警惕,一再犯案, 足認被告漠視國家禁令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意識薄 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 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7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宏偉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宏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名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5

SCDM-113-聲-12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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