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