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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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廖秀亭 被 繼承人 廖運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961-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柏華 楊欣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映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伯儀 被 繼承人 楊承璽(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承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繼-112-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2627-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林憲中 被 繼承人 林坤南(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255-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2行關於「林立仁、林立文」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丁○○、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505-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 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 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消-16-20250115-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 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 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 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 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有檢附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三段北上與南下之現場採證照片,鈞院113年12月27日所 為判決中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 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 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載應有 錯誤。舉發機關知法犯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規定,擅自設置「警52」標誌,直至勤務結束後始將之拆 除,顯有誤導民眾之情,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 有違,舉發程序應不合法,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核,本院判決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 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 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 載,係針對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台一線北上慢車道」之照 片標誌設置情形,質疑員警擅自變更本件違規處所交通標誌 之設置為違法一節所為之指駁,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 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 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認論證不足,或有違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 乃是否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2-交-926-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宗道 公司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泰創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減 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67萬3,500元,其中90%工程 款按月估驗請領,所餘10%保留至驗收結算後1次給付,工程 尾款(含驗收款)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泰創公司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 程款或遲延付款情事,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 .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不生效 力。惟宗道公司經泰創公司催告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 爭17個工項後,即在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擅自 退場而未再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宗道公司之事由,無故停工 3日以上。泰創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 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系爭工程嗣由泰創公司 另外僱工完成,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所繫之前開不確 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宗道公司完成,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衡諸宗道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估 驗款、保留款及系爭期間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共1,537萬2,806 元;泰創公司於宗道公司退場前,曾代付點工及材料費用1, 131萬4,462元,並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以致增加 支出工程款287萬5,530元,且斟酌系爭契約終止前宗道公司 施工逾期26日、累計完成工程82%、泰創公司所受損害等情 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按日扣罰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千分之1計 罰140萬元為適當。泰創公司以其上開合計1,558萬9,992元 債權,與宗道公司前揭1,537萬2,806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 宗道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泰創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抵 銷、扣款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泰創公司 給付484萬8,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其誤寫宗道公司可請求工程款金 額,已另為裁定更正。判決所載第12期估驗款591萬7,785元 (含稅621萬3,674元),乃該期90%之工程款,稅後690萬4, 083元則為該期100%款項,兩者並無矛盾,據此計算10%驗收 保留款69萬0,408元,即無錯誤;依職權所為酌減懲罰性違 約金之判斷,亦未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其他未詳載 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就上開事項 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B」之記載,應更正為 「C」。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明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D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2025-01-15

PTDV-114-護-2-20250115-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原記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其中「刑事簡易判決」顯係「刑事判 決」之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金訴緝-2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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