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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敬禮 翁紹軒 上列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與被告湯進和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45-202502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5

TNDV-114-家補-7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宇強 上列原告劉宇強與被告林碧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51-20250225-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威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泉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經濟損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但原告李世明已於 起訴前死亡,自應已李世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另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經濟損 失、喪葬費、死亡補償金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 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 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李世明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4-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萬1,309元(超時加班費4萬5,699元、銷售獎金6,200元、 資遣費3萬5,254元、短付薪資1萬5,992元、勞退6%差額2萬3,604 元、投保薪資差額3萬1,080元、失業補助賠償差額3萬3,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銷售獎金、失業補助金賠償差額外, 其餘項目共計15萬1,629元(計算式:19萬1,309元-6,200元-3萬 3,480元=15萬1,62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 ,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280元(計算式:2,800元-1,52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6-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4

HLDV-114-司家補-15-20250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報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春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井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新臺幣(下同)3,390,151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1,884元【計算式:3,390,151 ×1/16=21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55 全部 1455×820=1,193,1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 全部 121×820=99,22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6 全部 156×820=127,92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 全部 6×820=4,92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8.8 8分之1 38.8×7500×1/8=36,37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36 12分之3 29.36×7500×3/12=55,05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72 8分之1 120.72×7500×1/8=113,17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01 8分之1 54.01×7500×1/8=50,63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7.81 4分之1 297.81×7500×1/4=558,394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1.3 16分之4 311.3×7500×4/16=583,688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2.76 4分之1 302.76×7500×1/4=567,675元 總計 3,390,151元

2025-02-24

TNDV-114-家補-14-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弘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述說明,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先位 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 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 ,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 1萬2,545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5-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俊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起訴,依前 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00萬5,200元,及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100萬5 ,2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已生之利息為88,1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萬3,327元(計算式:10 0萬5,200元+8萬8,127元=109萬3,327元),應徵調解費2,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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