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
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
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
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
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
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
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
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
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
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
」。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
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
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
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
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
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
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
),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
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
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
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
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
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
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
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
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
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
,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
、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
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
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
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
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
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
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
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
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
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