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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 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 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 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 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 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等件為證,且案母到庭對聲請事項 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 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將持續評估案父 親職教育課程進度後,再行漸進式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若非延長繼續安置 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1

TTDV-113-護-10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 親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 來,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 痕,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 為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 無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 尚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 妥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 壓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 人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 並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 可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 年2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 二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0

PCDV-113-護-71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113年8月6日遭 逮捕入監服刑,但發現案母懷有5個月之身孕,須待案母生 產完滿2個月才可入監服刑,案母因生活不穩定,恐影響與 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 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 生父不詳,而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 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安置 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 目前更懷有身孕,且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而案主1年僅10 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 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0

NTDV-113-護-17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 伯母,關係人乙○○則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堂姊)。前 相對人之父母鄭兩傳、廖惠珍經鈞院停止行使對相對人之親 權,並選定相對人之伯父鄭兩生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鄭兩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 相對人之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姑母們都嫁人很忙,無力照顧 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堂姊即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如主文第1、2項 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 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條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 、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 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 聲請人是伊伯母,關係人乙○○是伊堂姐,父母已經停止親權 而由伯父鄭兩生擔任監護人,後來伯父今(113)年中秋節 後過世,伊一直與伯母即聲請人跟堂姐即關係人一起住,平 時也由他們照顧,他們照顧的很好,父母都沒有來看伊,同 意聲請人擔任伊的監護人,由堂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另相對人之堂姊乙○○亦到庭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前因父親鄭兩傳罹患肺炎併呼吸衰 竭等疾病而生命危急,母親廖惠珍與鄭兩傳離婚後即對於相 對人未曾聞問,且已返回印尼杳無音訊,故而由相對人之伯 父鄭兩生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又因相對人之同住祖 母鄭洪清錦高齡90歲且不識字,無成年之兄姊,其外祖父母 則係印尼籍人士,姓名、所在及生死均不詳,故由鄭兩生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 可按,而相對人之監護人鄭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 不合。  ㈢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伯母,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尊 親屬,與相對人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自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即 與其夫鄭兩生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而依聲請人之家庭 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 相對人丙○○現已滿16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亦到庭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如上述,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堂姊,具親屬關係, 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 乙○○亦已到庭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上所述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9

ILDV-113-家親聲-8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 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 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 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 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 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 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 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 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 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 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 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 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 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 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 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 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 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 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 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 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 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 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 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 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 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 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 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 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 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 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 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 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 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 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 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 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 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 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 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 ,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 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 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 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 ○○○○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 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 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 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 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 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 ,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 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 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 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 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 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 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 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 ,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 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 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 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 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護-29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靜怡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 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 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 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 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 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 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在案。安置迄今,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 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 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 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 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 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 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 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 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 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 ,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 ,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 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雖無證據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9

CHDV-113-護-29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迄今。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繼續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 議,函文邀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出 席研商未來處遇規劃,惟2人皆無故未出席,無法提出合適 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已尋得一處租 屋套房,惟經社工實際檢視,該租屋空間並無可供兒少生活 及居住空間。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 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 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 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8

CHDV-113-護-30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兩願離 婚,並協議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 。惟相對人於與戊○○離異前約半年即已離家不知去向,由聲 請人與戊○○共同負擔丙○○、丁○○之生活費用與學費等,嗣戊 ○○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丙○○、丁○○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扶 養,且此期間相對人從未返家探視丙○○、丁○○,亦未負擔丙 ○○、丁○○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事,此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而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之行 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 子女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且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姑媽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丁○○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達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丁○○之父,相對人與丙○○、丁○○ 之母戊○○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惟戊○○於113年6月13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有關案祖 母(即聲請人,下同)的部分,若案祖母所言屬實,案祖母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案主們(即未 成年子女丙○○、丁○○,下同)出生後便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 之一,瞭解和掌握案主們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 對案主們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們生活 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間活動且有適當的教 養方式,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祖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 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們的部份,案主們 均已屆滿12歲以上,能理解監護權的意義,案主們受訪時能 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示案父(即相對人,下同 )在108年7月離家後,便未曾主動探視案主或與案主們聯繫 長達至少五年的時間,案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扶養及照顧 ,因此案主們均同意改定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並持 續與案祖母同住生活。綜上所述,若案祖母與案主們所言均 屬實,案父自108年離家迄今均未返且為失聯之狀態,而案 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長期照顧至今,惟案母於113年6月13 日因意外逝世,急需法定代理人處理案主們監護事宜,評估 案祖母對案主們之個性、作息、喜好及教養計劃均知之甚稔 ,有能力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但因本會僅訪案祖母與案 主們雙方,無法聯繫上案父,故無法了解案父對於停止親權 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但雖難以知悉案父是否 達停止親權條件,就現有照顧資訊而論,如由案父繼續行使 兩名案主親權恐有損及案主們權益之虞,故本會參照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貴院現階段宜選任案祖母擔 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或於綜合案父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 歸屬等情,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153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 以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動與本會聯 繫因而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此亦有該會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表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參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認相對人自108年離家後均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迄今已達5年之久,甚至多年來均未探視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 之情形,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情況,其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又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亦為 目前實際照顧者,其據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戊○○已於 113年6月13日死亡、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已如前述,足見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甲○○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同居之祖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而毋庸聲請選定。故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甲○○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庸聲請選定,若聲請人有為戶 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甲○○應於知悉其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依民法第10 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彰化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 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此外,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庸由本院指定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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