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吳美枝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0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
5,91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應補繳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600元) 1 利息 201,600元 113年8月26日 114年2月3日 (162/365) 16% 14,316.36元 小計 14,316.36元 合計 215,916元
NHEV-114-湖補-16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