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所載「王啓原」均更正
為「王啟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上開
款項」後應補充「其中共15萬9,000元」;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啟原提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若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
較前開修正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與告訴人王啟原達
成和解,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前開減輕事由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詐欺、
洗錢前科,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情形,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仰賴
前夫支應金錢而扶養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其領款可得到金額1%作為報酬,而依
卷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以此
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約1,59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1,
59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後業已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且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黃若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初,以LINE向王啓原佯稱可在「裕萊」平
台投資獲利,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若芯於112年7月20日11時3
9分至5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所
屬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啓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啓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啓原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1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