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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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楊陳春娟 關 係 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春娟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楊禮 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1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9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楊禮安於10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14 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楊禮安自113 年8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19,089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 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2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72字第462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1

SCDV-113-司拍-172-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 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 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 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 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 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 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 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 ,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 ,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 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 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 =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 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2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不足清償債權, 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113年10月7日新院玉民康113聲122字第39290號催告 行使權利函、106年度司執字第30405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 權金額與假扣押所列相符)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27189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 其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 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聲-509-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 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8

SCDV-112-司執消債清-37-20241228-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彥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5-20241228-3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尚茹即元安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結元安科技有限 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 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 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 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元安科技有限公司前本院111年度司司 字第123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 第13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裁 定准許展期至113年12月30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清算事務 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23號聲報清算人事 件、112年度司司字第1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33號、113年 度司司字第15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 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 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6月30日完結元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7

SCDV-113-司司-246-202412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   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中興大學與吳靖宙於111年2月8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由 中興大學與吳靖宙就該合約書之第二條之「本授權技術」及 「本授權專利」授權相對人於合約授權地區實施該技術,一 第五條相對人應給付授權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含稅1 57萬5千元,分四期支付。茲因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第三期、 第四期各472,500元,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中興大學得 代表該校及吳靖宙終止該合約,為此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其僅對相對人三址(即「新 竹縣○○市○○○路0號10樓之7」、「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郵寄存證信函,並經 郵務機構退回。惟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園區管 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所載,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撤銷變更登記,登記狀態回復至該局 111年10月17日核准情形,其董事成員包含台灣大隱投資控 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可語(董事長)、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啟航參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志六,此有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 2367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人尚未 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之住居所為送達,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謝可語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 號之4」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7

SCDV-113-司聲-468-20241227-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即上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上沅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沅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司185字第11310003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資產負債表、 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書等,依法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上沅有限公司之事務, 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影本為 證。惟查,上沅有限向稅捐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 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12月24日 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2572021號函附卷可參,既上沅有限 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難認聲請人已 了結上沅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 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 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捐機關核定後,方得聲請清算完結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7

SCDV-113-司司-243-2024122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桂禎 代 理 人 洪金台 相 對 人 林彭鳳嬌即林祥富之繼承人 林賢育即林祥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林祥富所得之繼承範圍內 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祥富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前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祥富僅還款至 108年12月17日,之後未依約還款且於109年4月19日死亡, 由相對人林彭鳳嬌、林賢育等二人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個人帳資料、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8字第47820號函通知 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 為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抵押物雖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6

SCDV-113-司拍-168-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 ,97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61,84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經衡量債務人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 年限等為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帝欣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外派清潔員之臨 時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原先領有身障補助,有債務 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9,909元(包括每月薪 資25,860元、每月身障補助金4,049元),有債務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29,909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6,4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提實際每月收入29,90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 保單解約價值為122,100元,此部分保單價值有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 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日常支出外,尚需負擔因身障等相關日後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 ,90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5,548元(計算式: 29,909×12×6+122,100=2,275,5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46,076元(計算式:2,275,548-1,229,472=1,0 46,07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1,970元,清償總額為861,840元(計算式:11,970×12×6 =861,840),已達前開餘額之82.37%(計算式:861,840÷ 1,046,076×100%=82.37%)。本院審酌上開計算係將債務 人每月身障補助納入計算,其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 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 務。倘將每月身障補助扣除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逾九成,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56-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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