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諭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 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 、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 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 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 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 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 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 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 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 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 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非主要借款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 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 、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 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74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 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 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 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 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爰併就上開執行名義 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 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 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 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 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 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 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 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 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 ,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 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 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 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 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 ,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 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 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 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 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 為年息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 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 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 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 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 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 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 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 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 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 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 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03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 (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 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 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 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 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 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 ,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 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 ,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 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 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 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 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 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 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 +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 ,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 ,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 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 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 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 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 、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 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 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 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 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 ,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 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 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 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 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 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 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 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林昊緯 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俊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昊緯、邱燕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9,13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命補正並 調查被繼承人林俊明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起訴 狀前,即變更僅以林昊緯、邱燕玲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林昊緯、邱燕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9,13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昊緯、邱燕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昊緯因就讀桃園市境內之大學(學校名詳 卷),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邱燕玲及訴 外人林俊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547,266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林昊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7月18日轉 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昊緯延長畢業年限而於111年1月學業 完成後,無展延或申請緩繳等情,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9,1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 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林昊緯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 償,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與被告林昊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519,13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1.75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1、起息日為113年2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變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  2、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13年7月18日),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2024-12-31

TYDV-113-訴-186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 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69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蕭君祥 被 告 鍾坤呈 呂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父女。被告丙○○(原名:陳坤 呈)與被告甲○○均明知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年僅19歲 ,按當時我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但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並未同意,竟於不詳處所, 推由甲○○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 造「乙○○」之簽名後,2人一同至桃園○○○○○○○○○,持上開「 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等資料, 表示被告二人之結婚業經原告同意,而於110年12月20日完 成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原告因簽名遭被告二人偽造而人格 權受重大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當時是因為小孩申辦戶籍,且聯絡不 上被告,仿原告簽名是為了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請求賠償7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偽造私文書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緩刑2年 確定,被告丙○○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 誤,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系爭之該紙未成年人結 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姓名權屬人格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而本 件起訴狀是113年7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49頁及個資卷),經1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9號、第1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 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 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張 秀珠,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特定之第一 層帳戶(訴外人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共計新臺 幣(下同)482萬元;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同 附表所示特定之第二層帳戶(訴外人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 該附表);復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層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金額,以現金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或將C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分別稱被告F、G帳戶),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00 0元。被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匯率,將匯入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賺取一定程度之匯差。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輾轉將其中1,899,000元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管領之F、G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亦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電子卷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並賺取匯差,即屬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獲取利益,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 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 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惟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 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銀 行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人 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482萬元中,僅負責提領由不詳成員 轉匯至被告帳戶共1,899,000元,被告就其經手提領款項共1 ,899,000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逾上開金額部 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 提領者實行行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 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全程參與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逾1,89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3頁 及個資卷),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899,000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二:(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2024-12-31

TYDV-113-訴-25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82,301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清字 第48號卷,下稱消債清第48號卷,第43、55至57、69至7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3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1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4,522,943元(計算式:本金2,020,452元+利息2,502,491 元=4,522,943元)。至聲請人陳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甲○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目前無債權, 而仲信公司則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又聲請人所陳報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金額 3,766,073元部分,屬保證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稱主債務 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此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83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 ,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消債清第4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97至111、113 、119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富邦人壽之3張與遠 雄人壽之1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262元、42,854元、7 6,150元、271,482元,至於名下僅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 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3 年4月2日止,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乃 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僅有其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第48號卷第71頁),且說明其未 成年子女陳○羽(97年次,完整姓名詳卷)因罹多重疾病而 需照顧,故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仰賴配偶從 事技術人員每月約45,000元之收入維持家計,亦提出陳○羽 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清第48號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5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消債清第4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 收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核與金門縣政 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092687號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37頁),是其收入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月2年=36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亦無其 他資料可認除配偶資助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仍以15 ,00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如數 採認。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 變化,與成年子女陳○文同住於該名子女所有之房屋(本院 卷第87頁),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如數 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4,000元,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0 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69元 1,062,810元 208,724元 9,378元 1,855,681元 無 本院卷第63至65頁 利息算至113.10.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53元 0元 0元 287,553元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債務人之子就學貸款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607元 1,103,225元 216,827元 6,885元 2,062,544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5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4,960元 334,544元 2,840元 692,344元 無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563元 1,912元 69,475元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利息算至113.10.14 總計 2,020,452元 2,502,491元 425,551元 19,103元 4,967,597元 說明: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土地銀行)113年10月17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甲○銀行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對債務人目前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1頁) 3、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冊債務人非乙○○,故該公司並無乙○○之債權(調解卷第39頁)。 4、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陳報本金共3,766,073元,屬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3至85頁),故不列入。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