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
(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
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
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
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
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
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
,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
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
,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
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
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
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
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
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
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
+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
,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
,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
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
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
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
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
、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
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
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
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
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
,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
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
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
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
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
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
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
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