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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逆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美寮路」之記載更正為「美寮路2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友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鄭雅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 、半工半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楊友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 段與孝倫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與 其前方由鄭雅綺所同向騎乘,沿和美鎮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雅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楊友綸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友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前面有車子,我要超車,當時是黃燈,但當下我不知 道有碰撞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雅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攝之肇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撞到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⒉次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2段逆向直行,過程中其雙腳均踏在機車腳踏板上,其 後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遂往左偏駛,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雙方發生撞擊後 因重心不穩而使其右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並閃煞車燈,其後 再逐漸往右騎回其原本之車道,並將其右腳放回腳踏板,而 告訴人此際已摔倒在地,足見被告確知其已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 預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超車駛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東方中醫 診所、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 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 要件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9-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後,續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同上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號:下霸高幹34K3775EA24號)前北側車道時,不慎駛入水 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09-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鄭雅綺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經上 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交簡附民-15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 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 .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 、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 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 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 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 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 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 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 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 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 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 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 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 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 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 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 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 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 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 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 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 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 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 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 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 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 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 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 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 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 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 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 ,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 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 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 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 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2-26

CHDM-113-訴-681-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26

CHDM-113-訴-97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26

CHDM-113-易-143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國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國勳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 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存簿、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標的,先由2 名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佯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及員警,致電向 被害人陳光鈿誆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釐清所涉案情云云,再 由被告藉由通訊軟體接收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受詐所寄交之存簿、提款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其上手及前開2 名佯稱勞工保險局人員、員警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字卷第75-76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案取簿犯行(偵卷 第31-34頁、第102-106頁、第122頁),經檢察官認定其自 白犯罪,將此旨載明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並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60頁、第72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依張家隆之指示所為,然經檢警 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9-81頁),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 併敘明。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 86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取簿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而可作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與父親一起 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明其希望賠償之意願,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偵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因多次聯繫被害人無果而未能安 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77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 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 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6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4頁、第102頁; 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第7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張○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甯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 光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予甯國勳收受。甯國勳於113年7月31日 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 ,領取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拍照傳送予張 ○隆。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國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查詢貨件列表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甯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15條之 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1條,新舊法僅條號變更,未變更實 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張○隆」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甯 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光鈿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予甯國勳收受。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國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寄出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舊法第15條之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2條,新舊法僅條號 變更,未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收受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涉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2024-12-26

CHDM-113-訴-90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其 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複勘(張伯簾前因涉嫌在 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1 號審結】,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8日執行搜索 ,惟張伯簾於警方前去查緝之際乘隙逃逸)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上開時間會同鑑識人員再次前往上址執 行複勘,並經屋主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伯簾 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該等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 .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 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伯簾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雖坦認不諱,然辯 稱:該等毒品是於101年1月間時,為供己施用及後續販賣, 而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海」之不詳男子購得3兩海洛因,而販賣部分法院已經 判決,本案查扣之毒品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起訴云 云。經查:  ㈠被告張伯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1年1月18日前 往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惟被告於警方 前去查緝之時乘隙逃逸,其後於同年月31日,警方再度前往 上址複勘,並經屋主即被告之兄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嗣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發現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 重11.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   ,純質淨重為10.38公克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 0123006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1475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50、53、76-79頁), 是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有乙情,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 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 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 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 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後被告 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販售之毒品來源相同,然其既經警查獲 ,後續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另行 起意,二案自應分別論罪。況查,被告所辯稱之販賣毒品案 件,乃指其前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101年5月 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號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夾鏈 袋及手機等物,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08、6466號 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審理,並判處 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而於上述案件中,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扣案之毒品來源是101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公 園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以4萬6000元購買8包海洛因 ,以2萬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開 扣案毒品約於101年5月6日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6號卷 四第48頁);再參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粉末狀,且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除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 ,並檢驗出其純度為72.70%(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與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外觀(碎塊狀)及純度均有不同;據上各情,堪認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另於101年5月8日經 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不同,取得時間有異,顯 非同時購入,則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為求脫免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責所為陳述,難認可採,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係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複勘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之。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後至100年9月9日始獲 假釋出監,另於被告假釋出監後迄101年1月31日警方複勘被 告住處而查獲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被告未曾因涉 犯毒品相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1月確定;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並與另犯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同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案 件是同時取得云云,然其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已如前述   ,被告始終未曾就扣案之毒品來源,提供具體之上手資料供   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無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竟無故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核其所為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雖供認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然始終未能坦承取得之來源及時間之犯 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38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7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表:扣案物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碎塊狀1罐 碎塊狀4包 (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空包裝重29 .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0.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訴-737-2024122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定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定達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9 日確定。因受刑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督促作 為、告誡均未果,且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 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通知後,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 第5-10頁;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1號,自111年3 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執聲卷第21頁)。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於113年6月3日當面告知 下次報到日期後,卻未如期於同年7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且嗣經該署數度發函告誡、請員警協助查尋受 刑人,並逐次通知應報到之時日(即同年9月2日、10月3日 、10月28日、11月25日),受刑人仍均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同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執聲卷第27頁、第33-57頁)。又聲請意旨主張受 刑人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後, 現仍持續缺席等節,亦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 保護字第1130287537號書函、同年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316650號書函、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 檢曉亥111執護282字第1139041545號函暨送達證書、課程出 缺席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9-71頁)。而受刑人於 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等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之 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可使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質上無異恩赦,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 機會,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之處遇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 正當事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 至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 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 ,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撤緩-10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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