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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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 碼:RFDUZD49TFT002189號,下稱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 ,為貪圖其仍可駕駛甲車上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2時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某處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人 ,購買楊裕隆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宸鳴,車身 號碼:RFVJFJ3J3E0000000號,下稱乙車)遭竊之車牌號碼 「888-PCV」號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 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現鍾詠全所騎乘之甲車上懸掛本案車牌,當場查 扣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裕隆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車牌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27、28頁)、被告騎乘甲車(懸掛本案車牌)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第33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3 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1 面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而無法上路,為 貪圖其仍得順利騎乘甲車上路,明知本案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故意向他人購買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增加行竊者銷贓 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車牌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故買 贓物即遭竊之本案車牌1面,固核屬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1

KSDM-113-簡-4325-202502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美貴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1

KSDM-113-審交附民-633-202502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林美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21

KSDM-113-審交附民-723-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方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1

KSDM-114-審附民-121-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廖亮雯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43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附民-1125-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芳與黃冠彬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福爾摩沙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 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上開「福爾摩沙公司」理貨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時,鄭玉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黃冠彬腳邊之水果 籃,致黃冠彬之左小腿遭水果籃碰撞,因而受有瘀青之傷害 ;案經黃冠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玉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冠彬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且 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3、54、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易-2405-202502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塏瑞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4-審原易-4-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鼓山二路276號前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切駛入快車道,旋即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黃瑞文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張少 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鼓山二路快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前方林子安與黃瑞文之機車, 因而不慎與蔡毅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再與孫琦翔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少藍因而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少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子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少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2 月7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 3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交易-1362-202502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LUU(中文名:高文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CAO VAN LUU(高文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 交訴卷第66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3-審交訴-2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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