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