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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31,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6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 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被上訴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振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黃治新,有臺中市○○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公所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8頁),黃治新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項,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決議欄」 所示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則於原審表示 將重新討論及表決該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 上訴後,主張已以附表編號4「決議欄」所示決議(下稱第2 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並依上開規定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第2次決議之會議紀 錄、公告及送達文件等多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1 35-284頁),予以釋明。本院審酌第2次決議為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係上訴人為使其所屬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就第1次決議之公共事務順利運作,而對該決 議程序上瑕疵進行補救之作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 權人高達1,007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囿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數甚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會議紀錄之送達,均需相當時間才能完成,而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依前開規定,應准 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 28日召開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之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然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上訴人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 同年10月15日13時召開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第2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第2次會議),並表決通過第1次決議後,雖依管理 條例第34條規定,將第2次會議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作成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公告,但未依同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 ,使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第1次決議顯未 成立。又上訴人雖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先後召 開附表編號3、4所示113年第1次、第2次區權會(下依序稱 第3次、第4次會議),並於第4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通過第2次決議,然伊迄未收到該次會議紀議,上 訴人仍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第4 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亦未成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在該社 區電梯與公佈欄內公告,伊為求程序周延避免爭議,已以第 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且經公告並送達全體區權人,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  ⒉上訴人召開之第2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如附表編號2「議 案」欄所示,並作成第1次決議。  ⒊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以在該社區電梯及 公佈欄張貼公告,未以書面寄送區權人(見原審卷第90頁、 第244頁)。  ⒋上訴人召開之第4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4「 議案」欄所示,並作成第2次決議。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 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決議並未成立情事,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又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選任及解任、設施及經費、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等事項, 需受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甚 鉅;而第1次決議所涉及者,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停車場 管理及收費、汰換電梯經費、調漲管理費等議題,攸關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如何使用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及是否增加不 必要負擔等權益事項,第1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全體 區權人均有利害關係,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排除之。是被上 訴人就第1次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 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1次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 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 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 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 ,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 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 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 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 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僅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 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 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舉行第1次會議,因與 會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流會,上訴人乃再以相 同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作成第1次決議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而上訴人既自陳於作成第1次決 議後,僅在系爭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公佈系爭會議紀錄,未於 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原審卷第 100、244頁),則第1次決議自因上訴人未踐行送達系爭會 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而不成立甚明。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 區歷年來均是用公告方式,未另以書面送達云云;惟上訴人 既非不能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卻不為之,形 同剝奪區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 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無從避 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第2次決議亦不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10日召開第3次會議,將追認 第1次決議列為第1項議案進討論,因未作成決議,隨即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以同一議案召開第4 次會議,並作成第2次決議之歷程,業據提出第3、4次會議 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 、第67-70頁、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 信。則第2次決議既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決 議,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 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而上訴人雖提出第4次會議紀錄之寄 送通知公告、警衛值勤日報表、將會議紀錄投遞住戶信箱之 照片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35-276頁),資以 證明已依系爭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 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之流 程,但不足證明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況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有收到該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0頁),而經本院就此對上訴人 闡明是否有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亦陳稱已無其他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第2次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仍欠缺成立要 件而未成立,自無從發生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法律 效果。  ⒉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 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 再開辯論之權。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06頁),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系爭社區 之管理員邱明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 就此項證據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自無 再開言詞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第 1次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區權會會議議案及決議) 編號 區權會 議案 決議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3頁): ⒈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包含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收費方式修改案、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主任委員參選資格放寬案。 ⒉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⒊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管委會提案): 3-1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3-2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3-3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3-4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無 2 112年10月15日 112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5頁): 一之一、一之二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 二、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案。 三、停車場收費方式修改案。 四、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 五、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六之一、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 六之二、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七、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八、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九、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通過議案一之一、一之二、五、六之一、六之二 3 113年9月10日 113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68頁) 一、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議題(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二、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三、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四、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五、修訂社區規約案。 ⒈參選委員須無犯罪紀錄並檢附良民證。 ⒉將管理辦法之罰則明訂於規約中。 六、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七、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八、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無 4 113年9月29日 113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40頁) ⒈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⒉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⒊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⒋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⒌修訂社區規約案。 ⒍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⒎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⒏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通過議案1至6

2024-12-04

TCHV-113-上-41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王志峰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3頁),亦即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訴請王志峰給付 部分,已調解成立(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告復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王志峰、訴外人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 後5人下稱王志峰等5人)等6人,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該詐 欺集團組織內分工從事提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 )之工作。嗣王冠文因提供之金融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 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遂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王冠文即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 ,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訴外人廖○○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 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 ,邀請訴外人傅○○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王 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前往○○○○銀行補辦帳戶並設 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廖○○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帳戶)均交付予陪同被告前來收取該帳戶資 料之王志峰,被告、王志峰並將廖○○再載往上開蔡明魁住處 居住,後續由被告指示集團成員在上址對廖○○進行「控車」 。於「控車」期間內,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將廖○○載往○○銀 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銀行帳戶), 並將由傅○○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廖○○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 ○○○○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金額,將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 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銀行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 在,致伊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王志峰及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王志峰成立 調解,王志峰願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表示拋棄對王志峰 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24號卷第11頁)。則被告與王志峰等5人及廖○○、傅○○共8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100,000 元)。據此,因王志峰與原告調解之金額高於王志峰之應分 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該調解就被告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其餘40萬元則自原告擴張聲明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廖○○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傅○○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彬 施雅彬於111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假扮之「○○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互加為LINE好友後,「○○證券-吳若婷」、「周語彤」即對施雅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施雅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23 廖○○之○○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43 傅○○之 ○○商業銀行帳戶 783,579元 2,000,000元 111.6.6 09:50 793,357元 111.6.6 09:56 420,953元

2024-12-04

TCHV-113-金訴易-1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等事 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4 00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1 元。抗告人不服,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 不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就上開裁定全部不 服,提起抗告,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 -37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並請求抗告人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暨請求抗 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622,400元核 定,此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另就已發生之租金76萬6,000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不 同,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8,400元(計算式 :62萬2,400元+76萬6,000元=138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 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繳裁判費5,830元(見原審卷第21 、45頁),尚不足7,93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 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37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潘明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又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 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鍾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所得不豐,辛苦之積蓄又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 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其雖以前詞 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生活費遭相對人違法 吸金,伊所投入之資金,有半數係向親友借款,目前還在分 期償還,伊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必 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其雖以前詞 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洪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 訟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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