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芸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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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 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 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 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 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 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 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 ,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 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 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 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9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 刑15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 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67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 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 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 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 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 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 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 ,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 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 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 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 )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 2.(00:01:28)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 3.(00:01:29)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 5.(00:01:31) 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 (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 。 6.(00:01:3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 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7.(00:01:3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 8.(00:01:34)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 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 於被告左側背部。 9.(00:01:35)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 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0.(00:01:36)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1.(00:01:37)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 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12.(00:01:38)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 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3.(00:01:39)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 14.(00:01:40)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 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5.(00:01:41)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 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 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 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 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 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 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 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 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 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 ,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 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 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 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 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 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 ,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 ,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 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 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 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 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 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 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 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 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 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 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 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 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 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 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1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酌,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8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的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 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供稱:1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278頁),且其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均為112 年3月8日,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是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庭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齊、高庭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 員並指示許家齊、高庭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許家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高 庭榮,最終由高庭榮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 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 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與「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 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 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回 繳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 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被告許家齊並未提領告 訴人陳銘德(即附表一編號7)被詐騙的款項,檢察官也 沒有起訴這個部分,因此被告許家齊為6罪,被告高庭榮 則為7罪。 四、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 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許家齊、高庭 榮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家 齊、高庭榮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許家齊 、高庭榮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許家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高 庭榮則有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許家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庭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的說明:   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領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278頁),又被告高庭榮於偵查供稱 :我的薪水1天2,0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本案被告許 家齊、高庭榮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都是民國112 年3月8日,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犯罪所得分別是 3,000元、2,000元,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奕辰) 賴奕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賴奕辰報案資料 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葉俞廷) 葉俞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葉俞廷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秀珊) 林秀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林秀珊報案資料 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謝佩勳) 謝佩勳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謝佩勳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沛蓉) 李沛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李沛蓉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智越) 楊智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楊智越報案資料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銘德) 陳銘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陳銘德報案資料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提領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9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中和郵局) 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57頁 112年3月8日17時38分至42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6頁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至26分(全家中和中鼎店) 偵卷第11頁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至14分(統一超商安斌店) 偵卷第12頁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統一超商日福店) 偵卷第12頁、第167頁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萊爾富超商嘉和店) 偵卷第170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6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林張惠珍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附民-14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3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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